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106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文才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賴偉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羅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
5年6月8日105年苗府訴字第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105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裁字第530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當事人、聲明及 訴訟標的,於起訴後,有一個或數個之追加,為訴之追加, 追加之新訴與原起訴即形成訴之合併。又原告起訴主張之法 律事實,如係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其聲明僅為「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法院闡明結果,原告為課予義務訴訟 之完足聲明,因未於原訴外另增加新訴,即非屬訴之追加(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測量錯誤,而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請更 正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號土 地界線,經被告以105年1月26日南地所二字第1050000697號 函復:「無法更正地籍線原因業於104年10月26日南地所二 字第1040008899號函中說明而不再贅述」等語,該函意旨自 係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對此提起訴願而遭駁回,原告即得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救濟。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 :「㈠撤銷被告於64年7月3日分割而成91-7地號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A、B、C點連接線之地籍線之行政處分,更正為D、E 、C點連接線之地籍線。㈡撤銷被告於65年5月22日分割而成 91-1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F、G、H點連接線之地籍線之行 政處分,更正為I、J、H點連接線之地籍線。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訴狀送達後於準備程序時追加㈣撤銷被告105年1
月26日南地所二字第1050000697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告 雖追加前述㈣訴之聲明,被告未予同意追加,然原告依法有 申請之權,且已申請而遭被告予以駁回,原告自得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而原告於案件發回後於本院106年7月4日準備程 序時追加更正聲明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 依原告105年1月13日申請書內容作成將苗栗縣○○鎮○○段 ○○○○段00○0○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點連接線之 地籍線更正為D、E、C點連接線之地籍線;將同段91-11地號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F、G、H點連接線之地籍線更正為I、J、H 點連接線之地籍線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 原告應係在補充原聲明之不足,尚非有新訴之提起,揆諸前 開說明,尚不生訴之追加問題,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00○0○00○00○號土地(下分別稱91-7、91-11地號土地), 係於65年間由同段91-2地號土地(下稱91-2地號土地)分出 。嗣原告於100年間申請91-7、91-11地號土地界址鑑定時, 發現91-7、91-11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 乃於同年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召開說明會,因91-2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陳塗城未到場而未果。原告又於104年間以測量製 圖上等技術問題為由向被告申請面積更正,被告以104年10 月26日南地所二字第1040008899號函(下稱104年10月26日 函)復以「……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略以 ……,查本案前經本所103年9月15日南地所二字第10300085 97號函復苗栗地方法院說明事項第二項已載明本所無法更正 地籍線原因,爰本案諒難照辦。」原告復於105年1月13日向 被告申請更正91-7、91-11地號土地經界線,經被告以105年 1月26日南地所二字第1050000697號函(下稱105年1月26日 函)復無法更正地籍線原因業於104年10月26日函中說明而 不再贅述,惠請參照上開函文(正本諒達),原告就105年1 月26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05年苗府訴字 第1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告未就 分割地籍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至原 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追加撤銷被告105年1月26日函及訴願決定 ,既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況該函性質要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 處分,未合必要程式為由,以105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530號裁定將原裁定 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91-2地號土地原面積778平方公尺,於64年分割出91-7地號
土地,於65年分割出91-11地號土地,按土地共有人應有部 分計算91-7地號面積為170平方公尺,91-11地號面積為48平 方公尺。
㈡原告於100年間因故申請鑑界,發現91-2、91-7、91-11地號 面積分別為117、170、48平方公尺,惟地籍圖上面積分別為 170.08、152.86、45.78平方公尺,即申請被告更正之,但 被告置之不理,以上錯誤純係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 3條規定是技術所引起者,被告應依法逕行更正。被告一直 拒絕,甚至提出訴願亦逾3個月,訴願決定機關亦遲未決定 (按訴願機關苗栗縣政府於105年6月8日作成105年苗府訴字 第12號訴願決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月13日申請書內容作成將苗栗縣○○ 鎮○○段○○○○段00○0○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 點連接線之地籍線更正為D、E、C點連接線之地籍線;將 同段91-1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F、G、H點連接線之地籍 線更正為I、J、H點連接線之地籍線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及內政部76年11月26 日台內地字第552041號函意涵,逕行辦理更正皆需有原始資 料可稽,及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可言。本案原告 請求撤銷原分割地籍線及更正分割地籍線如其附圖,然原告 在無原始資料可稽下,其請求所憑為何?且亦不可妄指應更 正分割之地籍線。且已涉及地籍線之爭議並影響訴外人權利 ,顯與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而言相違。又原告主 張,其所有土地91-7、91-11等地號登記面積與地籍圖圖上 面積相較短少,經申請被告更正,但被告置之不理且一直拒 絕辦理更正,上級機關與訴願委員會亦遲未決定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請參照被告訴願答辯書內容及苗栗縣政府訴願決 定書(按係105年苗府訴字第12號訴願決定書)。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且原告於105年2月24日 向苗栗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所提訴願,亦經訴願委員會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64 年7月3日被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65年9月30日被告土地複 丈結果通知、91-7地號土地登記簿及謄本、91-11地號土地 登記簿及謄本、9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100年11月9日
南地所二字第1000011915號函、104年10月16日申請更正書 、105年1月13日申請更正書、105年2月25日訴願書、被告10 5年1月26日函、被告104年10月26日南地所二字第104000889 9號函、被告100年8月8日南地所二字第1000006891號函、10 0年8月15日91-7、91-11地號等2筆地籍圖圖簿不符說明會紀 錄、被告100年8月17日南地所二字第1000007282號函、被告 100年9月8日南地所二字第1000007972號函、100年8月23日 91-7、91-11地號等2筆土地地籍圖圖簿不符說明會紀錄、被 告100年9月1日南地所二字第1000007772號函、被告100年9 月8日南地所二字第1000007972號函、100年9月6日91-7、91 -11地號等2筆土地地籍圖圖簿不符說明會紀錄、苗栗縣政府 105年苗府訴字第12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211號卷第9頁至第24頁、第44頁、第45頁、第52頁至 第62頁背面),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兩造之爭點闕為: 系爭91-7、91-11地號於土地登記簿之面積與地籍圖不符, 原因為何;是否係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 測量技術所引起之錯誤,被告應依法逕行更正;被告以105 年1月26日函否准原告申請更正地籍圖線,是否適法。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 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 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 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 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第2 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 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 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 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 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 可資核對。」、第242條規定:「分割複丈,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申請人已依第210條第1項規定實地埋設界標者, 複丈人員於複丈時應將其界標與附近固定明顯目標之實量距 離及界標種類繪註於土地複丈圖上,其分界實量之邊長,應 以黑色註記於土地複丈圖各界線之內側,其因圖形過小註記 有困難者,得在該圖空白處另繪放大之界址示意圖註記之。
二、依第210條第2項規定辦理者,複丈人員應先將圖上位置 及面積劃分後,再於實地依土地複丈圖上劃分界線,測定本 宗土地之周圍界址及內部分割點,並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 三、土地分割時,其分割之本宗周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容 許誤差以內者,周圍之界線不予變動,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 宗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之伸縮比例決定分割點,儘量在土 地複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量邊長,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 。必要時得用較大之比例尺測繪附圖,作為土地複丈圖之附 件,不得分離。」、第243條規定:「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 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 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 ,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 ,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 條規定辦理。㈠1/500比例尺地籍圖:(0.10+0.02(4√F ))√F(F為一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㈡1/600 及1/1,000比例尺地籍圖:(0.10+0.04(4√F) )√F㈢1 /1,200比例尺地籍圖:(0.25+0.07(4√F))√F㈣1/3, 000比例尺地籍圖:(0.50+0.14(4√F) )√F二、前款按各 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
原面積
每號地新計算面積×─────=每號地配賦後面積 新面積總和
再「本案土地於民國41年辦理放領,民國54年承領人繳清地 價取得所有權後迭經繼承、贈與、買賣等產權移轉,嗣發現 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不符,如該地現場界址並無爭 議,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亦經內政 部76年11月26日台內地字第552041號函釋有案。 ㈡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 ○號土地,係於65年間由同段91-2地號土地分出。原告於10 0年間申請91-7、91-11地號土地界址鑑定時,發現91-7、91 -11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於同年向被告 陳情,經被告召開說明會,因9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塗城 未到場而未果。原告又於104年間以測量製圖上等技術問題 為由向被告申請面積更正,經被告以104年10月26日南地所 二字第1040008899號函(即104年10月26日函)復以「…… 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略以……,查本案前 經本所103年9月15日南地所二字第1030008597號函復苗栗地 方法院說明事項第二項已載明本所無法更正地籍線原因,爰 本案諒難照辦。」原告再於105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請更正91
-7、91-11地號土地經界線,經被告以105年1月26日南地所 二字第1050000697號函(即105年1月26日函)復無法更正地 籍線原因業於104年10月26日函中說明而不再贅述,惠請參 照上開函文(正本諒達),原告就105年1月26日函不服,提 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05年苗府訴字第12號訴願決定駁 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以本件 原告係請求更正地籍圖土地經界線,並主張被告測量錯誤, 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 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 、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 料可資核對。」其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 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 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如非屬複丈發現「原測量 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及「抄錄錯誤者」之錯誤,即不得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地籍圖有何「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 起」、「抄錄錯誤」情事,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曾就其受理 103年度訴字第150號返還土地事件就系爭91-2、91-7、91-1 1地號土地經界線函詢被告,經被告103年9月15日南地所二 字第1030008597號函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略以:「……二、 經查苗栗縣後龍鎮後○段○○○○段○00○○00○0○○○00 ○0○號65年分割出91-2、91-11地號兩者分割原圖皆無調查 表指界加註事項,無法得知原分割線是否有誤,故本所無法 更正地籍線。」,被告復於104年10月26日南地所二字第104 0008899號函原告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 略以:『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等錯誤所 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均明定需有原始資料可稽並有資 料可資核對始可逕為更正,查本案前經本所103年9月15日南 地所二字第1030008597號函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說明事項第 二項以載明本所無法更正地籍線原因,爰本案諒難照辦。」 因原告於105年1月13日再次申請更正系爭91-7、91-11地號 土地經界線,經被告以105年1月26日南地所二字第10500006 97號函(即105年1月26日函)復無法更正地籍線原因業於10 4年10月26日函中說明而不再贅述,惠請參照上開函文(正 本諒達),即仍予以駁回原告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內政部 76年11月26日台內地字第552041號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
誤。
㈢原告雖起訴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 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 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 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 、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 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 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⒉而上開條文規定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 事項所作規範,其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 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 及私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準此,非屬複丈發 現「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及「抄錄錯誤者」之錯 誤,即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由登記機關 逕行辦理更正。
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地籍圖有何「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 引起」、「抄錄錯誤」等情事,且有關土地經界發生糾紛 ,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應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 訴訟,以求解決,而原告亦於102年2月4日以訴外人陳塗 城為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土地事件之民事訴 訟,該民事訴訟亦經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10月1 3日審理程序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訴訟等情,亦經本院 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號返還土地事件 卷核閱屬實,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庭104年10月14日苗院美民仁103訴150字第31393號通知附 卷可參。
⒋再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不符,其發生之原 因是否係因分割當時原測量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 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僅憑分割時之複丈測量原 圖尚無從判斷;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2條規定,地 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複丈作業之流程,乃是經由指界及 實測後,將其結果測繪成圖,並依地籍圖計算分割後每宗 土地面積,而後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記 載之土地面積,應係源於地籍圖計算之結果。從而在無確 切之證據以證明原地籍圖測繪有錯誤之情形下,揆諸前揭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被告自無權逕行辦理更 正。是原告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其圖面面積不符為由, 請求被告更正地籍圖(即系爭91-7、91-11地號土地與91-
2地號土地之分割線),於法不合,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32條規定以105年1月26日南地所二字第105000069 7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 原告105年1月13日申請書內容作成將苗栗縣○○鎮○○段○ ○○○段00○0○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點連接線之地 籍線更正為D、E、C點連接線之地籍線;將同段91-11地號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F、G、H點連接線之地籍線更正為I、J、H點 連接線之地籍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與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 ,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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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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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