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6年度,14號
TCBA,106,訴更一,14,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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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李張月猜
 李以專
 李緒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唐仁梂
訴訟代理人 莫宗蔭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聰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登記事件,應命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 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 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李張月猜李以專李緒翰(以下合稱原告)共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詳如該判決 主文第1項所載),該判決並於105年8月17日確定。嗣原告 委託訴外人何秋桂於105年8月30日持上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 定證明書,以土測字第123900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 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登記,被告審查後 於105年9月2日以雅測補字第Y0001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 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檢附無套繪或解除套 繪證明文件,原告因逾補正期限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 告遂以105年9月20日雅測駁字第00010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4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7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三、本案處理規範之子法為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其 授權母法則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其主管機關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而登記主管機關之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 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稱:「要旨: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 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仍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至4項等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宜。內容:一 、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 別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 ,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 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 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 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 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前項第3款 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 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 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 制。』先予敘明。二、次查本部74年7月17日74台內營字第3 30722號函說明二所示:『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 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 效力,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 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可稽。……』爰已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 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 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並避免產生農 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 數筆地號,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 等情形」。然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 函令則稱:「旨案前經本部函請法務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表示意見,經法務部104年12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14620號 說明三所示:『102年7月1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 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除法令 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割 共有物,且不因其請求分割之方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 有不同。惟貴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說 明三所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 ,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似未 考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恐有



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者之虞……。』三、次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24073號函說明 三載明:『經法院判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似已發生移轉之效力,應有農業 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滿5年始得移轉及同條第4項農舍應與 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等規定之適用』。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前以103年10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1075號及103年2月24 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03714號函示表示,已興建農舍農業用 地之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應受本辦法第12條所規範。四 、是以,本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停止 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並自105年4月27 日生效,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及解除套繪管 制事宜,請依農業發展條例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以落實 農業發展條例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立法政策」等語,上開見 解前後衝突之內政部行政函令,法律見解變更原因,主要係 參考法務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見解所致。是就系爭本案 處理規範之授權母法(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其授 權目的是否包括「避免農地細分」在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為主管機關應最為清楚明瞭,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 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實有必要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行 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以輔助參加人之身分參與本案訴訟輔 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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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