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3號
106年9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巫國裕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賴盈孜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吳昱瑩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4
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42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對政府之土地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5,583,319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捐贈予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鄉 ○○○○○○縣○○鄉○○段0000○號土地(774.35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9/80,公告現值42,0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 地現值共3,658,804元)、捐贈予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改制 前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市公所)之彰化縣員林市 (改制前為彰化縣員林鎮)仁愛段1023地號土地(3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1,公告現值20,0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共720,000元)、捐贈予臺東縣臺東市公○○○○○○ 市○○○○○○縣○○市○○段000○號(74.5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公告現值14,5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共1,081,120元)及同段437地號土地(8.51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1,公告現值14,5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共12 3,395元)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均未能提示土 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供核,遂依公告土地現值16%核定土地 捐贈扣除額893,331元【(3,658,804元+720,000元+1,081 ,120元+123,395元)l6%】,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9,226, 350元,綜合所得淨額17,677,845元,應補稅額1,902,438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年12月30日中區國稅 法二字第105001585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所得稅法第17條之4及「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
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規定,溯及適用 於所得稅法105年7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納稅義務人、 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已以非現金財產捐贈,而納稅義務人個人 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實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懇請鈞院裁定停止訴訟,就所得稅法第17條 之4聲請大法官解釋:
⒈查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4及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 後段及第4條之規定,重行核定系爭土地捐贈扣除額為893 ,331元,惟查所得稅法第17條之4係於105年7月12日修正 ,而認定標準係財政部於105年11月16日發布,然原告捐 贈土地之時點係99年12月間,換言之,申報綜合所得稅之 法律事實早在99年間已完成,則稅捐應如何計算,自應依 照行為時有效之所得稅相關法令,而非嗣後訂立之法令。 蓋人民於進行稅捐規劃時,只能就當時已有之稅法及解釋 函令,進行交易安排,並不能預期稅法或解釋函令於未來 可能之變更。若嗣後變更之法令可追溯適用變更前發生之 事件,勢必導致人民之租稅規劃陷於不確定之風險,若因 此而需增加租稅負擔,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中說明,於憲法原則下之法治 國原則,最重要者即為信賴保護原則。簡言之,無論是刑 事法律或民事法律,皆應使人民可得事先預知,使人民可 知悉於實定法上之法律效果,縱使不懂法律,亦可知道了 解。查本件原告捐贈之法律事實於所得稅法第17條之4修 正生效前已然「完結」,自應適用行為當時之法律核課稅 捐。
⒊如前所述,原處分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7條之4及其授權訂 定之認定標準違反法律溯及禁止原則,而前開法令是否違 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故依司法院釋字第 371號及第572號解釋意旨,本件應有裁定停止訴訟,聲請 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㈡本件應依行為時有效之所得稅相關法令,按系爭土地捐贈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認列捐贈列舉扣除額,詎被告依捐贈時公告 土地現值之16%核認系爭土地捐贈扣除額,有下列違法,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未優先適用其他稅法之規定認定捐贈土地之價值,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自應 優先以其他稅法規定予以認列,質言之,本件應先參酌 同為稅法性質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
條之1第1款規定,應以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 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予以認列。 ⑵質言之,因所得稅法並未明文對於捐贈土地價額規定時 ,應參酌同為稅法性質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 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因此,人民捐贈土地給政府,依 上開法律規定,其贈與土地金額之計算,應以贈與時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乃自明之理。
⑶又本件應從法律歷史解釋方法與後法優於前法解釋原則 予以適用法律,查所得稅法係於32年2月17日制定公布 ,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係於61年12月 30日修訂為目前的條文,但所得稅法在制定及修正時皆 未對捐贈財產價額之計算設有規定,故同批之立法者( 於立法院之同一會期)為彌補此漏未規定之處,故於後 法(即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土地稅法)中訂有詳細規定, 以達法律之完整性。次查遺產及贈與稅法係於62年2月6 日制定公布,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於84年1月13日 再修訂為目前之條文,又土地稅法第30條之1於78年10 月30日修正公布,此二法律之相關條文之規定正好補足 所得稅法未規定有關捐贈財產價額如何計算之問題,依 法律適用原則即應與所得稅法搭配適用。因此,納稅義 務人捐贈土地給政府,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 2目之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 規定之適用,則納稅義務人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舉 為扣除額,且其捐贈土地之價額之計算,依法應以公告 土地現值為準。
⑷再按法律之解釋方式從文義解釋出發,雖無法從所得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中直接判斷並認定土地之 捐贈價額,故從而須輔以其他解釋方法,來探求上開法 條之意涵及範圍,從歷史解釋角度觀察,在同一批立法 者同一立法院會期所制定之法律其所秉持之相同意旨與 立法目的,對於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規 定,二者間之解釋與課徵標準應為相同,即以土地之公 告現值為認定,且此種解釋方式亦未逸脫或逾越所得稅 法系爭條文之文義解釋範圍,更補充法律規範密度之不 足,是故在法律適用上為符合一致性避免割裂稅法制度 ,應直接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 之1規定,或得類推適用,而並非適用財政部之非法律 層面之任何行政命令或解釋。
⒉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不足以合法化系爭處分: ⑴按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負擔原則固為稅法上的原理
原則;惟稅法上的原理原則不只有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 公平負擔原則,還有租稅法定主義及稽徵經濟原則等等 ,該等原則亦應同受遵守。且有關實質課稅原則的適用 ,應在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的前提下為之,換言之,實 質課稅原則仍應受法律文義之拘束,適用法律之機關雖 得在法律文義範圍內,依稅法之目的為最符合實質課稅 原則之解釋,惟仍不得以實質課稅原則為由,作逾越法 律文義之解釋,否則即屬違法。故本件關於人民捐贈土 地予政府之價值計算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3項、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既已明文規定應 以贈與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適用法律之機關即不得以 實質課稅原則為理由,而為逾越法律文義之解釋。 ⑵另租稅乃國家以財政收入為目的之強制給付義務,需建 立在平等的納稅義務上,故有租稅公平負擔原則之適用 。惟立法者於制定租稅法律時,除租稅的財政考量外, 亦常賦予諸多政策功能;例如以租稅措施誘導投資或研 發、協助弱勢、獎勵公益等。此種以社會政策為目的之 課稅,往往犧牲形式的平等,應為租稅公平負擔原則之 例外。依司法院釋字第565號解釋理由書:「為增進公 共利益,依立法授權裁量之範圍,設例外或特別規定, 給予特定範圍納稅義務人減輕或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 而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尚非憲法第7條規定所不許 。」由此知租稅優惠係有正當理由的合理差別待遇,與 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⑶因此,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對政 府之捐贈(不受金額之限制)得作為列舉扣除額,從個 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以計算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此規定即係為鼓勵人民對政府之捐贈所設之租稅優惠, 乃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屬立法機關立法裁量的範 圍,解釋及適用法律之機關自應予以遵守。
⑷另雖所得稅法未明文規定捐贈予政府之土地價值如何計 算,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土地稅法 第30條之1第1款已明文應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故人民 依法捐地節稅,本是納稅義務人依法律所定之租稅優惠 措施所享之權利,且如前所述,租稅優惠本會一定程度 犧牲租稅公平負擔原則,若政府一方面利用租稅優惠誘 導人民從事某項行為以達其政策目的,另一方面卻指責 人民利用租稅優惠節稅的行為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 負擔原則,相互矛盾,使人民無所適從,亦違反租稅法 定主義下法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之要求。
⑸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在稅捐 法制上,每每考量到稅務案件之複雜性,以及稅務案件 之大量性與稅務資訊不對稱之實現,而形成與『量能課 稅原則』同等重要、且相互抗衡之『稽徵經濟原則』, 除了強調人民對稅捐案件之協力義務,也注重稅捐徵收 之效率,而在一定程度上,『量能課稅原則』即需退讓 。事實上司法實務對稅捐法規範之詮釋,其背後所依循 之規範價值,經常是『量能課稅原則』與『稽徵經濟原 則』的權衡。因此具體之稅捐法規範一樣有可能基於『 稽徵經濟原則』之考量,容許稅捐機關對稅捐債務是否 成立之法律涵攝判斷,優先以形式認定來取代實質認定 (只有在稅捐機關覺得不公平時,依法課予其舉證責任 ,例外引用實質課稅原則為調整,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第2項及第3項參照),以節約稽徵成本,……現行稅 捐法制及司法及稽徵實務有『稽徵經濟』之考量,而在 『量能課稅原則』上有所退讓(『實質課稅原則』乃是 『量能課稅原則』的下位概念),也因此等退讓,而對 公司配發盈餘所生營利所得之『實現』判準,放棄原來 之收付實現制,改採接近『權責發生制』精神之『配股 基準日』或『配股核准日及生效日』。」本件關於如何 計算捐贈土地之價值恆有實際上之困難,就稽徵技術而 言,核實認定並不符合稽徵經濟原則,立法機關為避免 核實認定困難及產生認定標準不同之爭議,故於上開法 律明文規定應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認定基準,以降低稽 徵成本,故被告即應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捐贈土地列舉扣 除額,俾符合稽徵經濟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
⑹綜合以上說明,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負擔原則固為 稅法上的原理原則,應予遵守,但該二項原則並非可毫 無限制而無限上綱;立法機關如基於稽徵經濟原則或因 社會政策之考量而為租稅優惠措施,行政機關即應依法 行政,依此,原處分未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 2目之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 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捐贈土地列舉扣除額,系爭原 處分即屬明顯違法。
⒊退步言之,若認其他稅法無法援引,亦應以平等原則或其 他實質意義之法律即習慣法及行政慣例為認定: ⑴按在92年6月3日之前,關於捐贈土地之價值認定,本無 規定而全部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認定並予以扣除,此實務 上行之數十年之認定方式,自已形成行政慣例,對各稽 徵機關已形成自我拘束,亦即對於相同之捐地節稅案件
以土地公告現值予以認定其扣抵稅額,長久以來已形成 行政慣例,而拘束被告。
⑵又按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 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 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 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485號、第596號解釋參照 )。平等原則之意涵並非禁止被告對於相同案件必為相 同認定,但為不同認定時,其差別待遇必須是合法合理 的,方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而今被告對於92年前後相 同性質之捐地節稅案件,其認定價額有所不同,更重要 的是此差別待遇本身並無法律依據,更未見其合理化之 理由,故被告不僅違背行政慣例之拘束自我效力,更違 反憲法上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⑶查92年度以前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依法 捐地節稅,財政部皆依法准許納稅義務人以捐贈土地之 公告現值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信賴基礎),且政 府亦鼓勵納稅義務人捐地節稅,此從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所印製之「節稅秘笈」即可得知。因此,人民依法捐 地節稅已行之有年,數十年來已形成行政上之慣例,在 法律未修改前,納稅義務人已對財政部如何核定土地捐 贈列舉扣除額之金額產生信賴,並著手買地進行節稅之 規劃(信賴行為),除非法律有所變更,財政部不得任 意變更核定基準,否則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⒋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符合租稅法定主 義;反觀原處分僅考量稅收流失,未考量政府所得之利益 ,非本於立法意旨所為之釋示,與租稅法定主義有違: ⑴按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 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 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 會於評議當年期土地現值時評議之。」就公共設施保留 地而言,其市價低於公告現值係因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法 自由運用之關係;然其將來被徵收時,政府至少必須用 相鄰土地之公告現值徵收,更甚者可能依公告現值加成 40%徵收,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不能僅以目前的 市價來衡量。且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價低落並非捐地抵 稅之納稅義務人刻意造成,係因大多數的公共設施保留
地經都市計畫被規劃成公共設施保留地後,政府的徵收 時間往往遙遙無期,使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人既無 法自由運用又等不到政府編列預算徵收,故土地所有權 人寧可以低價出售換取現金。
⑵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及第440號解釋意旨,對於因公 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 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既成 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 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因此,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道 路用地,政府有義務編列預算予以徵收,惟因現今政府 財政吃緊,無法編列預算全面徵收,故公共設施保留地 及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已成為棘手之問題。
⑶然而,在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被犧牲卻無法得到實質補 償,政府深受編列預算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壓力所苦 的情況下,人民捐地抵稅之制度恰巧為上開問題提供一 個解套的方式,即納稅義務人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或既 成道路用地捐地抵稅,不但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可藉此換 取一定程度對價,以脫離土地無法利用之困境;另一方 面,本應由國家編列預算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卻因財 政困難而遲遲無法履行對人民財產權維護義務,此時由 第三人購地捐獻予政府,而允其扣除所得以減除稅捐之 方式,不無由民間協助國家履行其義務之意義(司法院 釋字第705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更 何況納稅義務人依公告現值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 以所得稅最高稅率40%計算,國家最多僅減少公告現值 40%的稅收,但政府卻可省去以公告現值100%至140% 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支出,就長遠的國家財政而言, 國家不但無損失且反獲有利益。
⑷因此,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配合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0條、土地稅法第30條之1之規定,人民 捐地節稅得以公告現值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既然 是屬於租稅優惠,即須存在一定的經濟上誘因,否則如 何達到誘導人民為一定行為之目的?此租稅優惠是立法 機關立法裁量之結果,縱有造成租稅形式不公之虞,於 無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下,立法機關所為合理的差別待遇 尚無違憲問題。
⑸綜上所述,財政部未全盤考量所得稅法捐地抵稅的立法 原意,亦未考量捐地節稅制度長遠來說對國家整體財政 之貢獻,原處分抹煞立法者用心良苦之租稅優惠立法目 的,明顯有法規適用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7條之4及其授權訂定 之認定標準違反法律溯及禁止原則,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有效 之所得稅相關法令,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 30條之1第1款規定,以捐贈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認列 捐贈列舉扣除額;詎原處分錯誤適用法規,不僅違反法律優 位原則,復亦違背行政慣例之自我拘束效力、信賴保護原則 及平等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之解釋理由並非認定財政部令釋關 於個人捐贈土地計算減除列舉扣除額度之標準,其內容實質 違法或違憲,不得援用,而係以其具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 程序性瑕疵,責求應補正法律明定或立法授權之立法程序, 以滿足合法及合憲之形式上意義。該解釋既對於財政部令釋 規範之事項提升其重要性層次為涉及稅基計算標準,應以法 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立法機關為符合該號解 釋之意旨,亦已於105年7月12日增訂所得稅法第17條之4明 定上開事項授權規範,明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之1所定列舉扣除額,仍應以實際支付金額(即取得成本 )作為列報基礎,對於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 確實憑證,或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或非現金財產 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 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之情形,授權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 實際市場交易情形訂定核認標準,且此條文施行前,有捐贈 非現金財產尚未核課確定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案件,其捐贈列 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適用本條第1項規定,復為同條第3項所 明定。又上開增訂所得稅法第17條之4已據行政院依立法授 權以105年8月1日院臺財字第1050032843號令自105年8月1日 起施行在案。再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律適用上之原 則,立法上不受限制,凡經立法裁量認為新制定的法律效力 有溯及既往必要,即得明定該法律溯及既往,所得稅法第17 條之4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規定適用於此條文施行前已捐 贈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乃考量非現金財產捐 贈列舉扣除案件不能無一致處理之標準,核其立法裁量所欲 達成之目的合理正當,且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意 旨,殊難謂有違憲之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 1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土地捐贈扣除 額之認定,因尚未核課確定,依據新修訂之所得稅法第17條 之4規定計算核認土地捐贈扣除額,尚無違誤。
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制,以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 額為原始基礎,允許減除扣除額,目的在實現量能課稅原則 ,是有關列舉扣除額項目之稅捐優惠,應以核實減除為原則 ,參諸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中,除 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應於規定之限額內核 實列報外,有關捐贈、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等,亦均以 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查本件原告雖提示捐贈土 地之取得成本、資金流向與契約書,主張其捐贈予中埔鄉公 所之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共3, 658,804元)(詳原處分卷一第153頁)、捐贈予員林市○○ ○○○縣○○市○○段0000○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共720, 000元)(詳原處分卷一第116頁)、捐贈予臺東市○○○○ ○縣○○市○○段000○號(公告土地現值共1,081,120元) (詳原處分卷一第80頁)及同段437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 值共123,395元)(詳原處分卷一第74頁)之取得土地成本 為5,583,319元(3,658,804元+720,000元+1,081,120元+ 123,395元),然經被告向前追溯查證結果,原所有權人取 得成本未超過土地公告現值1成至1成5,甚至更低,原告主 張按公告現值計算土地捐贈扣除額,明顯背離市場行情,且 該等土地均為道路用地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原告 之兄巫國想以低價購地,不實墊高土地成本,捐贈予政府機 關,幫助他人逃漏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本件原告列報捐贈系爭土地之捐贈扣除額,因行政救濟程 序未終結,被告依財政部105年11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50466 5860號令發布「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 及認定標準」(即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第4條 等規定,核認系爭4筆土地捐贈價值合計893,331元,並無不 合。又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情形不同,所得稅 法既無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明文規定估價 原則,且本件係適用所得稅法之列舉申報扣除額價值之認定 ,而非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或土地稅法。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2規定,經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後公告之土地現值,係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 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土地稅法第30條之1係 就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所為規定,與所得稅法之立法 目的不同。是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土地稅法之課稅 目的及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㈢原告主張92年度以前及93年度以後,同樣是捐地節稅,惟對 土地捐贈扣除額之計算有差別待遇,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乙節,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
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 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 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 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 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照) 。被告以往據以受贈土地之政府機關核發給捐贈人函件上之 土地權利價值,核認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惟導致高所得者 藉由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市價遠低於公告土地現值 之特性,購置後捐贈予政府,再以公告土地現值列報土地捐 贈扣除額,以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故財政部乃以92年6月3 日臺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釋自93年1月1日起,個人以購 入之土地捐贈,依循核實原則計算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 縱使其函令制定之核實標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但其對錯誤 舊有量化標準法規範宣示不再適用,仍屬合法,故稅捐機關 對93年度以後新發生之土地捐贈案件,即無依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而受以往錯誤法律見解拘束之正當性。而當事人亦不再 有「依錯誤法律見解」主張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 餘地。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有三:⒈信賴基礎(即行 政機關必須先有一特定表現於外之引起信賴之行為存在); ⒉信賴表現(即當事人有基於信賴該基礎行為而為行為之表 現)及⒊當事人之信賴值得保護。原告刻意在捐贈土地之買 賣契約書上填載公告現值之不實買賣價金,試圖製造「捐贈 額等於買入價格」之「核實」外觀,難謂其有「信賴基礎」 之存在,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所訴核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處分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7條之4及其授權制 訂之認定標準,有無違反法律溯及禁止原則?被告以系爭4 筆土地公告現值之16%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893,331元,認 事用法有無違誤?原告主張捐贈土地金額之計算應以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是否適法有據?經查:
五、本院判斷: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按前4條規定計 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 ,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 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 額:……㈡列舉扣除額: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 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 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
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第1項)納 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 、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納稅義務 人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 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核定之: 一、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 第2項)前項但書之標準,由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 交易情形定之。(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已以非現金 財產捐贈,而納稅義務人個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 課確定之案件,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適用第1項規 定。」行為時所得稅第13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及 現行所得稅法第17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配 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該非現金財產 係出價取得者,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之1規定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 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納稅義務人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 實憑證者,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土地:……但依都市計畫 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 ,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16%計算之。」、「納稅義務人、 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機關或團體,該非 現金財產因折舊、耗損、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 贈之價值與依第2條第1項本文、同條項第1款本文、同條項 第2款及前條規定計算之金額有顯著差異者,其捐贈列舉扣 除金額,由稽徵機關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查核認 定之金額計算之。」、「本標準發布施行前,納稅義務人、 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已以非現金財產捐贈,而納稅義務人個人 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捐贈列舉扣 除金額之計算,適用第2條至第4條規定。」亦為財政部105 年11月16日臺財稅字第10504665860號令發布「個人以非現 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即認定標準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條及第6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對政府之土地捐 贈扣除額5,583,319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所捐贈予中埔鄉 公所之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774.3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80,公告現值42,0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共3,658,804元)、捐贈予員林市公所之彰化縣○○市 ○○○○○○○縣○○鎮○○○段0000○號土地(3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1,公告現值20,0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共720,000元)、捐贈予臺東市○○○○○縣○○市○ ○段000○號(74.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公告現值14, 5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共1,081,120元)及同段437 地號土地(8.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公告現值14,500 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共123,395元)等4筆土地(即 系爭4筆土地),均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供核, 乃依公告土地現值16%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893,331元【(3 ,658,804元+720,000元+1,081,120元+123,395元)l6 %】,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9,226,350元,綜合所得淨額17,6 77,845元,應補稅額1,902,43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105年12月3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15850號復 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06年4月26日台財 法字第1061391425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申請更正暨復查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度重訴字第132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1號 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中埔鄉公所101年11 月27日中鄉財字第1010016407號函、歷次土地移轉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不動產買賣收受 價款明細表、地主王素彬回報賣地給黃致瑋依面積比例換算 售價明細表、員林市公所100○00○00○○鎮○○○0000000 000號函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5年9月2日賴界山談話筆錄 、臺東市○○0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及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張麗霞105年8月23日談話筆錄、陳通泰 之函復課稅資料及說明、陳清全之函復課稅資料、陳坤華之 函復課稅資料、被告105年12月3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 15850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6年4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613 91425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見 原處分卷一第32頁至第83頁、第93頁、第97頁、第103頁、 第110頁至第119頁、第126至第151頁、第153頁、第157頁至 第158頁、第163頁至第216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23頁 至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53頁至第264頁、本院 卷第2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54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實。而被告係以⒈本件原告列報捐贈與中埔鄉公所之嘉義縣 ○○鄉○○段0000○號土地(持分9/80),係訴外人林竹茂 於92年1月10日繼承取得(持分3/20),隨即於同年3月25日 出售與王素彬(持分3/80)及陳秋錦(持分9/80),陳秋錦 於94年7月5日出售與邱建豪(持分3/80)及黃致瑋(持分6/ 80),嗣巫國想於94年11月16日以買賣移轉取得黃致瑋及王 素彬所有持分(合計9/80)之土地,復於99年11月23日出售
與黃崇敏,而黃崇敏於同年12月8日隨即出售與原告,原告 旋於同年月28日捐贈予中埔鄉公所,有中埔鄉公所101年11 月27日中鄉財字第1010016407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歷 次土地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原告提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銀行支票,主張系爭土地係按公告土地現值3,658,80 4元購買取得。惟查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係供公眾通行使用 ,其用途受到限制,且為既成道路之狀況甚難除去,客觀上 其市場變現交易價格之漲價幅度理應有所限縮,經函詢土地 前所有權人之一王素彬,王素彬表示該土地係併同其他5筆 土地(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段1000○0000○0000○0000○0000 ○號)以290,000元共同出售,王素彬持有該6筆土地(總計 1,778.03平方公尺)各3/80持分,換算巫國想94年取得系爭 土地9/80持分之價格為378,894元【計算式:290,000元〔 6筆土地總計1,778.03平方公尺持分(3/80)〕系爭土 地計774.35平方公尺持分(9/80)】,約為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之10%(378,894元3,658,804元),則系爭土地係原 告於99年12月8日自訴外人黃崇敏移轉登記取得,而黃崇敏 係於同年11月23日經原告之胞兄巫國想移轉登記取得,倘原 告欲購得系爭土地,以原告與巫國想間之親屬關係,巫國想 當逕予出售與原告,似無須先移轉登記與黃崇敏,經過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