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號
106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崧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炎山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啟翔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代 表 人 阮厚爵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搭排許可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
106年4月13日府法訴字第10600319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當事人、聲明及 訴訟標的,於起訴後,有一個或數個之追加,為訴之追加, 追加之新訴與原起訴即形成訴之合併。又原告起訴主張之法 律事實,如係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其聲明僅為「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法院闡明結果,原告為課予義務訴訟 之完足聲明,因未於原訴外另增加新訴,即非屬訴之追加(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向被告申請於彰化縣○○鎮○○○街00巷道路○○○○○ ○○號:彰化縣○○鎮○○段0000○號)搭排許可,經被告 否准在案,是原告尋求救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起 訴時,聲明僅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顯有聲明 不完足情事,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補充陳述,主張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更正聲明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5年9月 13日申請道路側溝放流水搭排許可案,作成准予搭排許可之 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雖追加前述⒉訴 之聲明,被告未予同意追加,然原告依法有申請之權,且已 申請而遭被告予以駁回,原告自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原 告應係在補充原聲明之不足,尚非有新訴之提起,揆諸前開 說明,尚不生訴之追加問題,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 事業廢(污)水搭排排入彰化縣○○鎮○○段0000○號道路 側溝,經被告以103年9月24日和鎮建字第1030019242號函復 略以「有關貴公司申請放流水排放本所道路側溝(糖友段10 42地號)……原則同意……惟放流水水量及水質標準,由環 保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定後始得排放。……因貴公司申請排 放位置變更,原本所103年5月14日核發之和鎮建字第103000 9600號搭排同意許可予以撤銷並失其效力。」原告不服被告 103年5月14日和鎮建字第1030009600號函遭撤銷,提起訴願 ,經彰化縣政府104年5月6日府法訴字第1040087094號訴願 決定駁回,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裁字第31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因原告尚未取 得被告之搭排許可,復於105年9月13日以其坐落彰化縣○○ 鎮○○里○○路0號工廠,向被告申請事業廢(污)水搭排 排入和美鎮糖友段1042地號道路側溝(使用渠道名稱:和美 鎮糖友二街65巷道路側溝),被告於105年11月2日至彰化縣 ○○鎮○○里○○路0號前進行現場會勘,並依據104年8月1 5日施行之「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辦理搭排許可作業原則」( 下稱搭排許可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認定本件原告之申請 案已造成鄰近居民集結抗議,且申請搭排之排水系統位於易 發生淹水事件之地區,目前尚未整體改善完成,應暫不核發 搭排許可,並以105年11月18日和鎮建字第1050024589號函 (即原處分)檢送105年11月2日會勘紀錄。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106年4月13日府法訴字第1060031997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5年9月13日向被告申請使用和美鎮糖友段104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道路側溝搭排許可,遭被告作成駁 回處分,嗣經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如僅以原訴之聲明 求為行政法院裁判,將無法獲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 是原告為求訴訟經濟、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爰依法 為訴之聲明之補充,又前開訴之聲明之補充,與原已起訴部 分之證據資料及所主張之事實共通,可互為援引作為裁判之 基礎,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堪認屬適當,請求鈞院准許 為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會勘程序處分(此部分原告 於106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已撤回)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 告應就原告105年9月13日申請道路側溝放流水搭排許可案, 作成准予搭排許可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於105年9月13日以其坐落和美鎮友東路3號工廠, 向被告申請事業廢(污)水搭排入和美鎮糖友段1042地號 道路側溝之事實。
⒉被告有於105年11月2日至現場會勘,並依據104年8月15日 施行之「搭排許可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認定原告之申 請案已造成鄰近居民集結抗議,且申請搭排之排水系統位 於易發生淹水事件之地區,目前尚未整體改善完成,應暫 不核發搭排許可之事實。
⒊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函檢送11月2日會勘紀錄,作成拒絕 處分之事實。
⒋原告前於103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事業廢(污)水搭排入 和美鎮糖友段1042地號道路側溝。因不服被告103年5月14 日和鎮建字第1030009600號函遭撤銷,遂提起訴願,訴願 決定駁回,並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1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㈢爭執事項:
⒈本件是否適用「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 辦法」(下稱審查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 取得被告同意?
⒉若是,本件被告依據「搭排許可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 拒絕原告之申請,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當聯 結之禁止」?
㈣本案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搭排許可作業原則,並非規範「細節 性、技術性事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為維護公共安全、避免增加易發生淹水事件地區之負擔 ,並避免發生民眾抗爭事件,申請地點位於下列地區本所 暫不核發搭排許可:㈠申請搭排之排放點經水利會認定流 入灌溉溝渠者。㈡事業設立、營運造成鄰近居民恐慌、致 發生集結抗議等事件者。㈢位於易發生淹水事件地區,且 目前尚未作整體改善者。」搭排許可作業原則第5點定有 明文。其中條文使用之審查要件已涉及實體上「准」、「 否」兩種結果之實質審查,而以「造成鄰近居民恐慌、致 發生集結抗議」作為審查要件,顯已對外影響申請人使用 道路側溝之權益,非規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行 政規則」。
⒉則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搭排許可作業原則 既非規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行政規則」,復無 法律授權,自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以法律所無之事 項,限制原告之權利,顯然違法不當。
㈤「搭排許可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以「鄰近居民恐慌、致發
生集結抗議」為行政處分准駁之依據,顯已違反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
⒈所謂「不當聯結禁止」是指行政行為對人民造成不利益所 使用之手段,必須與行政行為所欲追求之目的間有合理之 聯結關係存在。目的在防止行政機關利用其優勢地位而濫 用公權力,造成人民不合理的負擔。
⒉本件經查,被告為道路用地及其附屬設施之主管機關,並 非環保主管機關,其管理道路及其側溝,行政目的即在於 道路及水路之通行。
⒊然查,本案行政處分及搭排許可作業原則以「居民恐慌」 、「居民抗議與否」作為審查要件,顯已與管理轄下道路 側溝之目的無合理關聯。
⒋再參以106年6月14日現場履勘情形:
⑴106年6月14日履勘當日雨勢不小,然未見有何淹水之災 情。
⑵被告於104年6月16日函請彰化縣政府補助新臺幣(下同 )760萬元治水,彰化縣政府105年10月7日亦函復同意 補助760萬元。
⑶被告所指派到場會勘人員,辯稱:760萬元根本不夠用 等語。亦表明抽水機是前一日(6月13日)所放置。顯 然,抽水機只是臨訟設置,並未展現其功能,排放口也 沒有接到適當位置。760萬元之經費究竟花費在何處, 令人費解?
⑷可見,被告以搭排許可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位於易發 生淹水事件地區,且目前尚未作整體改善者」駁回原告 申請,純屬被告片面之詞,根本實際上並未有何改善之 舉措,僅是在前案訴訟後,刻意制定「崧凌條款」。 ㈥本案行政處分所依據之系爭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
⒈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 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制定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 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 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 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 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 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此有司法院釋字第 432號解釋可資參照。
⒉本案行政處分及系爭作業原則規定關於「位於易淹水事件 地區」、「目前尚未作整體改善」等要件,易淹水認定標 準為何?整體改善之標準又如何?其規範用語將主觀臆測
偷渡至法律要件,並不能明確理解、受規範者實難以預見 ,流於處分機關說了算,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㈦本案係將事業廢水排入「道路側溝」,並非排入「專用雨水 下水道」,不適用「審查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⒈經查,被告辯稱:「下水道法……是可知,按上揭相關法 令之區分,下水道並無按『雨水道』或『污水道』之區分 而異其主管機關……故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制定『彰化 縣和美鎮公所辦理搭排許可作業原則』,供被告內部審核 搭排申請作業准駁之參考,自屬有據。」;「雖『水污染 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審 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六、放流水排入 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者,該管理機關( 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然查,上開條文所載『 專用雨水下水道』並非法定用語」云云。
⒉惟查,由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3條、臺南市雨水下水道暫 掛纜線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可知,下水道確實有「雨水 下水道」之區分,且「雨水下水道」與「道路側溝」係屬 不同之下水設施。本件原告申請搭排,並非流入「專用雨 水下水道」,並不適用審查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須先向被告取得同意之規定。
⒊第查,本件也並未流經審查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 規定之「灌溉渠道」,此有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函文可稽 。
⒋再查,本件原告之事業廢污水並未排入「私有水體」(臺 灣目前並無私有水體)。
⒌末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4年11月24日發函各單位機 關,檢附各機關於104年11月12日所舉行審查管理辦法修 正草案研商公聽會會議紀錄,其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亦表示:「另專用雨水下水道是否包含道路側溝?建請釐 清。」可見連行政機關對於道路側溝是否適用審查管理辦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屬有疑。
㈧倘鈞院認本件申請搭排許可,確實不適用審查管理辦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件仍有訴之利益:
⒈經查,被告辯稱:「若原告認被告非屬審查管理辦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專用雨水下水道之管理機關』……被 告駁回原告對錯誤機關之申請事項,結果即無錯誤可言… …是原告訴請求撤銷對未造成其權益侵害之系爭行政處分 ,顯然欠缺訴訟利益」云云。
⒉惟查,本件即便鈞院審理後,最終認為不適用審查管理辦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不需取得被告之許可,逕將 本件「課予義務之訴」駁回,亦會於判決理由欄中敘明本 件不適用審查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則原告持 該判決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取得水汙染防治許可證即可排 放事業廢污水,對於原告而言,自屬有訴之利益,且具保 護必要性。
⒊第查,本件原告所排放之事業廢污水早在101年1月2日經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期限至106年1月1日。為申請「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之展延許可,原告遂於105年9月13日向被告 申請搭排許可,然被告卻於105年11月18日作成駁回搭排 許可之處分,致使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6年3月13日、同 年4月14日發函請原告補正資料,至今仍未取得展延。 ㈨綜上所陳,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05年9月13日申請道路側溝放流水搭排許可 案,作成准予搭排許可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認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曾因向被告申請搭排事業廢水乙事,向鈞院對被告 提起104年度訴字第208號水污染防治案件之訴訟,原告訴 請撤銷被告103年9月1日和鎮建字第1030017064號函、同 年9月12日和鎮建字第1030018305號函及同年9月24日和鎮 建字第1030019242號函等處分(下稱前案)。鈞院審理後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案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 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312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 ⒉原告為排放經營事業所生電鍍廢水,另於105年9月13日向 被告申請水利建造物搭排許可,申請位置為彰化縣○○鎮 ○○段0000○號土地,流入口位置為同段1042地號土地, 搭排渠道名稱為「彰化縣和美鎮糖友二街65巷道路側溝」 ,排放水量為日平均150立方公尺、日最大150立方公尺、 年搭排日數365日、年搭排水量54,750立方公尺,並出具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水利建造物搭排申請文件檢核表、彰化 縣和美鎮公所水利建造物搭排水申請書、切結書、承諾書 、地籍套繪圖等書面資料予被告審查。
⒊被告承辦人員偕同原告代表人及相關單位於105年11月2日 至彰化縣○○鎮○○里○○路0號前會勘,被告作成之會 勘結論為:「……㈡綜上點說明,本案因造成鄰近居民集 結抗議,且申請搭排之排水系統亦位於易發生淹水事件地
區,且目前尚未作整體改善完成,故本所暫不核發搭排許 可」,並將會勘紀錄以105年11月18日和鎮建字第1050024 589號函送達原告。
㈡被告所認之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欲排放事業廢水至道路側溝或雨水下水道,有無審查 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是否需得被告之 同意?若不需得被告同意,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 訴之利益?
⒉被告以105年11月18日和鎮建字第1050024589號函(即原 處分)檢附會勘結論駁回原告於105年9月12日之搭排申請 ,是否適法?
㈢被告對上揭爭執事項之主張及理由如下:
⒈被告為轄區內「道路側溝」及「雨水下水道」之管理機關 ,原告欲利用道路側溝及雨水下水道排注事業廢水,除須 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准外,仍需取得被告之同意始得為 之:
⑴依現行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第2條第8、13、14款、第1 4條第1、3項、審查管理辦法第14條、水利法第78條之3 、第78條之4、排水管理辦法第35條、第36條、下水道 法第2條、第7條、彰化縣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 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第5條、彰化縣市區道路管 理規則第3條、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可知原告經營 電鍍工廠欲排放事業廢水至地面水體,必須向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其 申請排放應檢附之文件包含「雨水下水道管理機關之同 意文件影本」。原告向被告申請之「放流口」位置係於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即糖友二街65巷之道 路側溝,原告事業棑放之廢水排注後即成為水污染防治 法所規範之「放流水」,廢水沿著糖友段1042地號土地 上之道路側溝,流經同段1046地號土地、同段1045地號 土地、同段905地號土地,到達有埋設雨水下水道涵管 、陰井之同段456地號土地。是可知,無論原告係申請 利用道路側溝搭設排水設施至456地號土地之雨水下水 道作為放流口(即原告於前案中最初申請之方式),或 是直接在工廠旁邊道路側溝上設置放流口並排放廢水至 道路側溝,藉道路側溝放流至設置於糖友段456地號土 地之雨水下水道,二種搭排方式均需取得雨水下水道管 理機關即被告之同意,嗣後始得進一步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廢水排放許可證。
⑵被告為和美鎮市區道路管理機關,道路旁之排水溝渠為
道路「附屬工程」之一,更屬水利法規定之排水設施, 人民欲利用被告管理之道路側溝設置管路或排放廢污水 ,自須經過被告同意始得為之。被告因而本於道路側溝 管理機關權責,訂定搭排許可作業原則,旨在人民欲利 用、申請於轄區內道路側溝搭排時,承辦人得參考該作 業原則,以避免影響水流或妨害居民健康。
⑶綜上,被告無論係基於「轄內雨水下水道」管理機關之 權責,或係基於「轄內道路旁排水溝渠」管理機關之權 責,均有權審查原告搭排放廢污水申請並為准駁之處分 。又原告於前案曾以電子郵件詢問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有關「排入道路側溝是否需道路側溝主管 機關同意文」之問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3年11月5 日答覆略以:「一、事業排注廢水於道路側溝,依經濟 部水利署93年12月7日『研商廢污水搭排申請作業疑義 會議紀錄』,排注或排放廢污水於道路側溝,依水利法 第78條之4規定,係屬市區排水主管機關權責,故應依 市區排水相關法令向市區排水主管機關申請之……三、 另事業廢污水排放之水體,如非屬『專用雨水下水道、 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申請人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時不須檢附同意文件,惟如地方主管機關另為 指定者,依該指定辦理」。本件原告申請排注廢污水之 放流口位置係被告所轄市區道路排水溝渠,自需向被告 申請許可。且原告放流廢水最終仍會匯集至位於糖友段 456地號土地之雨水下水道,故亦需雨水下水道管理機 關即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
⒉若鈞院審理後,認為本件不適用審查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根本自始即不需取得被告之許可,因而駁 回本件課予義務之訴,則本件訴訟即顯然欠缺訴之利益, 理由如下:
⑴按「所謂『訴之利益』係指『有主觀公權利受到行政措 施之侵犯,而有提起行政訴訟之資格』而言。……是以 ,言詞辯論終結時,若本件所提起之訴訟無解於其申請 事項之本案爭執,亦即,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 政法院自得予以判決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66號等判決理由參照)。
⑵原告於其行政訴訟準備二狀第4頁陳稱:「二、惟查, 本件即便鈞院審理後,最終認為不適用『系爭管理辦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不需取得被告之許可,逕 將本件『課予義務之訴』駁回,亦會於判決理由欄中敘
明本件不適用『系爭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則原告持該判決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取得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即可排放事業廢污水,對於原告而言,自屬有訴 之利益,且具保護必要性」云云。然查,本件有無訴之 利益,取決於「原告有無主觀公權利受到被告所為行政 措施之侵犯」;且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無關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日後如何認定。故若鈞院審理後,認為本件不適 用「審查管理辦法」第14絛第1項第6款規定,根本自始 即不需取得被告之許可,因而駁回本件課予義務之訴, 亦即「原告並無主觀公權利受到被告所為行政措施之侵 犯」,則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之利益。至於判決理由欄 中有無敘明本件不適用上揭審查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或日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是否本於本件判 決理由而解釋法令或認定相關事實,根本與本件訴訟是 否具備訴之利益無關。且若被告無權准駁原告本件申請 ,則原告能否直接自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取得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係原告與該局間之行政事務,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根本無關乎原告對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事項之 爭執。從而,若鈞院審理後,認為根本自始即不需取得 被告之搭排許可,即同可證明「原告並無主觀公權利受 到被告所為行政措施之侵犯」,本件訴訟自是欠缺訴之 利益。
⑶次查,原告向被告申請事業廢水搭排許可之根本原因, 係為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 展延,惟由前開原告準備二狀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似不 認為「申請排放事業廢水至道路側溝需取得被告之同意 」。既係如此,原告應向作成駁回其水污染防治許可延 展申請處分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提出課予義務訴願或行 政訴訟,始為正辦,而非接二連三對被告提出搭排申請 。
⒊被告以原告申請搭排排放電鍍事業廢水已引起鄰近居民之 恐慌,且搭排放地點係位於易發生淹水之區域等事由,駁 回原告搭排申請,核屬適法,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 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明確性原則。說明如下:
⑴按被告依主管機關權責制定之「搭排許可作業原則」合 於法律保留原則,理由如下:
①茲簡述被告制定系爭搭排原則之過程如下:被告於10 4年7月31日召開「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辦理搭排許可作 業原則(草案)研商會議」,經與會人員討論後,同 意通過系爭搭排許可作業原則及申請搭排相關表格內
容。被告並以104年8月7日和鎮建字第1040017200號 函將系爭搭排原則送交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工務 處、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備查。
②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及第160條規定可知,行政規則 在功能上包括組織性行政規則、作業性行政規則、解 釋性行政規則及裁量基準4類,前二類僅具有對內之 效力,而具有拘束下級機關、屬官乃至於訂定機關之 效力,屬於組織法層次之規範,因此僅須下達屬官即 能發生效力,與解釋性行政規則及裁量基準,因直接 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須登載於政府公報並踐行法定發 布程序者不同。參搭排許可作業原則第1條規定可知 ,其目的係為維護和美鎮鎮民健康、居住安全並兼顧 和美鎮之經濟發展,提供被告承辦人於人民申請搭排 許可時之業務處理、認定方式,故搭排許可作業原則 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絛第2項第1款之「作業性行政 規則」,並未對外發生效力或限制人民之權利自由。 且被告本有審核、准駁人民申請在所轄下水道搭設排 水設施之法定權限,並非因被告訂頒該搭排原則方致 對人民權利發生一定之限制或剝奪。進一步言,系爭 搭排原則所訂條文內容或事項,純係供被告所屬人員 辦理相關事務時之處理或認定參考,其內並無造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規定(例如裁處罰緩),自無需 受限於法律保留原則。
③再按搭排許可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為維護公共安 全、避免增加易發生淹水事件地區之負擔,並避免發 生民眾抗爭之事件,申請地點位於下列地區本所暫不 核發搭排許可:……二、事業設立、營運造成鄰近居 民恐慌、致發生集結抗議等事件者。三、位於易發生 淹水事件地區且目前尚未作整體改善者」。原告雖辯 稱上揭規定係以法律所無之事項限制人民權利云云, 惟由原告提出之申請表即「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水利建 造物搭排切結書」記載:「具切結書人崧凌股份有限 公司使用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水利建造物,除遵守有關 法令外,並具切結條件如下:……八、使用期間如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具切結書人應即負責改善或停止使 用,否則,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得隨時限制使用或撤銷 許可及拆除其設施物,所有損失與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無關……4、妨害公務或他人權益。5、公務或公益上 認需限制或停止使用」、即「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水利 建造物搭排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崧凌股份有
限公司,使用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排水渠道搭排放水, 廢(污)水排入彰化縣和美鎮糖二街65巷道路側溝內 ,願意承諾;廢(污)水排放後,如發現日後造成排 水渠道內有影響水流、水質或農、居民有抗議情事, 乙方接獲甲方通知辦理改善,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 絕……」,可知搭排許可作業原則不過是將前揭切結 書及承諾書內容,納為作業辦法之一,以期在審核人 民申請搭排前後具有一貫之准駁標準,更無因此內容 使人民增加其他負擔或限制。再者,原告於申請搭排 時提出之表單已切結、承諾有前揭情事發生時,被告 得限制使用並逕行撤銷其搭排許可,按舉重以明輕之 法則,若人民於向被告申請核發搭排許可之際,即已 有發生上揭切結或承諾內容之事項之一,被告自得在 該等事項排除或消弭前拒絕發給搭排許可。從而,原 告諉稱搭排許可作業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實 無可採。
④原告之基本權或法定享有之權利範圍內,並無「無條 件於被告管理之公共下水道或道路側溝搭排」之權利 ;換言之,係被告有權決定是否同意原告於轄內道路 側溝搭排,縱被告否准,亦不能認被告有限制或侵害 原告之基本權或其他權利。是原告辯稱搭排許可作業 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自非可採,灼然至明。 ⑤綜上,搭排許可作業原則制訂目的係為當人民申請對 道路側溝搭排事業廢水時,提供內部承辦人員審核方 向、並統一作業流程之內部規則,其性質屬行政程序 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作業性行政規則,是其制訂 等過程,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至為灼然。
⑵原告申請被告核准搭排放電鍍事業廢污水,已引起鄰近 居民恐慌、集結抗議:
①查原告申請搭排之目的,係為於和美鎮糖友二街65巷 道路側溝搭排,供其經營之電鍍廠作業過程發生之廢 水排入公共下水道,惟當地居民因擔憂原告電鍍過程 產生及排放之事業廢水有污染灌溉附近農田水源之高 度疑慮,故多次大規模集結抗議而登上新聞媒體;被 告於105年11月2日現場會勘時,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 聯盟及反電鍍廠自救會及附近居民與會,並力陳反對 被告准許搭排以免原告排放電鍍廢水。由上開事實可 知,原告申請搭排之行為確實已引起搭排地點附近眾 多居民之恐慌及抗爭。故在原告說服附近居民或農地 耕種者對其電鍍廠排放廢水並不會造成水源污染,以
消弭不安之前,實可預見若率然准許搭排,鄰近居民 及農地耕種者必將採取更激烈之抗爭手段,甚至可能 堵塞原告之搭排管路或公共下水道。被告既然為和美 鎮之行政機關,自不能不考慮上情對公共利益及灌溉 水源之影響,故在參酌前揭搭排許可作業原則第1點 、第5點等規定並權衡公共利益後,暫不發給原告搭 排許可,自屬適法。被告考量「准許原告申請搭排與 否」與「公共利益受影響程度」之合理關聯及利弊得 失後,否准原告申請,自無何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可言。
②次查,前案水污染防治案件中,被告因核准原告進行 搭排,鄰近居民因而設立自救會連署向當地民意代表 陳情,由鎮民代表林明生代表發文予被告略以:「當 地居民表示異議,雨水下水道距離自來水深水井200 、500公尺,糖友里人口眾多,不應核准搭排設立」 ,被告因而暫停原告搭排許可,俟原告與里民溝通協 調無異議時再予同意。原告遂來函表示願將搭排放流 管延伸到健康新村六街與彰新路口,惟嗣後原告又來 函稱因附近居民極力反對故搭排放流管無法施工,又 更改排注口位置。足證原告申請搭排地點,迭次造成 鄰近居民恐慌及反彈,如仍准許原告進行搭排,自嚴 重影響公眾利益。
③再查,原告因欲在糖友里排放電鍍廢水,造成附近居 民恐慌,附近居民遂以集結連署抗議、向民意代表陳 情、向公部門檢舉原告不法等方式表達意見。詎原告 竟對民眾蕭文堯、楊瑛朗等人提起刑事誹謗等罪之告 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認遭原告提告之民眾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申報內容屬實,遂為不起訴處分, 詎原告竟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該院 亦判決駁回原告之聲請而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6號、第28號裁定可稽。足證原 告欲排放電鍍廢水之行為已引起鄰近居民極大不滿, 因而透過各種手段表達抗議。
④由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駁回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之裁 定理由可知,自100年4月27日起,鄰近居民即反覆向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陳情「崧凌公 司從事電鍍作業,產生異味空氣污染及排放污水造成 污染」,致主管機關需連續不斷派員至原告公司稽查 ,而原告亦在10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空氣污 染防制法遭彰化縣政府裁罰。足證在原告與鄰近居民
達成共識、消弭民眾對排放電鍍廢水之恐慌前,若被 告准許原告本件搭排申請,將導致鄰近居民更大反彈 聲浪,有害於公共利益,至為灼然。
⑤末查,原告於申請時所提「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水利建 造物搭排切結書」記載:「八、使用期間如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具切結書人應即負責改善或停止使用…… :4.妨害公共或他人權益。5.公務或公益上認需限制 或停止使用」,足認若原告申請搭排電鍍廢水已有引 起當地民眾恐慌、妨害公共利益之情時,被告即得在 原告處理與民眾紛爭前,暫不核給許可。故被告以本 案造成鄰近居民集結抗議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自 屬有據。
⑶原告向被告申請搭排電鍍事業廢污水之排水系統位於易 發生淹水地區,目前尚未作整體改善完成:
①經查,彰化縣和美鎮糖友里因地勢低窪、排水不良, 每逢瞬間雨量過大或颱風來襲,鄰近區域水勢均會匯 集至此處,而該處雨水下水道管路過於狹窄,無法於 短時間內消化過量雨水,均會造成淹水之災情,尤其 以和美鎮糖友里東陽路及糖友三街之淹水問題最為嚴 重,故每逢豪雨,被告即需出動抽水機以防止淹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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