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號
106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瑞菁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邱廷岳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
華民國106年2月16日105029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前教師,因其處理「學生窺視集乳事 件」不當管教學生,經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 評會)決議後,由被告以民國(下同)101年10月26日照南 人字第1010004338號函作成解聘處分。原告於101年11月20 日向苗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縣申評會)提起申訴 ,同年12月經縣申評會以本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他字第120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 ,依職權停止申訴評議程序。嗣10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確定,被告於104年5月15日重行審議原告 解聘案,經校教評會決議其處理「學生窺視集乳事件」不當 管教學生,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有關「學生之學習權 、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 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之規 定,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且情 節重大,並經苗栗縣政府104年6月5日府教務字第104011669 1號函予以核准後,被告始以104年6月10日照南人字第10400 02161號函(下稱原處分)作成解聘處分。原告依法於104年 7月10日向縣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縣申評會評議決定「申 訴無理由」,原告不服,遞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 起再申訴,經遭再申訴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違反法律溯及既往禁止及處罰法定原則,顯有違法 瑕疵:
⒈按「基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與人民信賴保護之要求,行 政法規原則上並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以尊重人民之既
得權利與既成之法律關係,此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次 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予以處罰,乃現代民主 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為使行為人對其違反義務之行為可 能遭受之處罰有所認識,俾負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 其違反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處罰之明文為限,方符合處罰 法定主義原則。……經核原判決對上訴人過去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以其所造成之違法事實,尚未經過舊有條 文之法律評價,而適用其行為後已變更之法律追溯處罰, 已與前揭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處罰法定主義原則有違, 不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 第53號判決纂釋甚詳。
⒉次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明白揭示。基 此,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對 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該項各款規定內容,自影響教 師之行為是否已構成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要件,故為 使教師對其違反義務之行為是否可能遭受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有所認識,俾負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義 務行為時之法律有將之列為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 為限,方符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處罰法定主義原則。 ⒊經查,本件事實係發生於101年3月23日,考其行為時所應 適用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中,並未將「體罰或 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現行法第12款規定 )及「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現 行法第13款規定)列為得解聘教師之事由,故原處分逕行 援引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作為解 聘原告之依據,顯與法律不溯及既往與處罰法定主義原則 相違背,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均未予指摘,逕認原告之 請求無理由,於法顯有違誤,有得撤銷之違法瑕疵甚明。(二)原處分未附理由,且被告於申訴及再申訴階段所主張之處 分理由,顯與原處分主文不符,且有違法律正當程序及明 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⒈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同 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依行政程序法之前揭規定可稽,行政行為須符合「明 確性原則」之基本要求,並且行政行為若以行政處分之方 式作成,應載明事實及理由,亦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另按「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
要時並公告之:……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 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所揭明。
⒉本件原處分僅於說明一稱其係依據苗栗縣政府104年6月5 日府教務字第1040116691號函辦理,完全未載明其所依據 之事實及理由。且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係要求國家提供 教育環境之作為義務,並非針對個別教師處罰之條文,不 得作為作成本件處分之作用法上依據。因此,原處分並未 指明原告受原處分不利效果之具體理由及違反何具體法令 ,自難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及法令依據之義務,核其處分 顯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而有瑕疵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於101年10月16日以照南人字第1010004148 號函將調查報告送交原告,該調查報告已詳載本案事實及 理由,故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附理由之規 定……」云云,惟查,姑不論前開調查報告所載內容有諸 多與事實不符,該調查報告僅列明:「一、事件時間…… 二、事件地點……三、參與不當管教事件教師……四、受 害學生……五、調查事實經過……」殊無任何關於原處分 所認定原告應構成「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 害。」及「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具 體理由。」是原處分對於理由之說明付之闕如,僅空泛指 陳原告違反規定情節重大云云,自有違法之瑕疵。 ⒋尤有甚者,申訴評議決定雖謂「申訴人(即原告)對於原 措施學校(即被告)所為之處分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即可 知悉處分之理由……」云云,惟觀諸被告於申訴及再申訴 程序時之說明,通篇均係論述何以認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事由,卻對於重審解聘 案後原告之行為如何能構成「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 心嚴重侵害。」及「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未置一辭、亦未審認,卻於原處分突謂以原告違 反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原告作 出解聘處分云云,核其內容除與原處分主文不符外,原告 亦實無從明瞭被告作成處分之理由,益證被告未予原告完 整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充分答辯之空間,顯見原處分之作成 已違反法律正當程序,難昭折服,亦難逕認原告對於被告 所為之處分無待說明即可知悉處分之理由,申訴及再申訴 評議均顯速斷,原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瑕疵甚明。 ⒌且查,雖「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惟仍有其
客觀性區別之存在,非謂一行為即當然得同時構成「行為 不檢有損師道」、「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 害」,而得任擇一適用,否則此等法律即違反明確性原則 ,人民權益之保障將徒具形式。準此,被告未明確告知將 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已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且一方面主張原告之行為係屬違反行為時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另一方面卻援引現行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而作成原處分,未針 對各款規定之要件具體涵攝並依個案事實認定,逕將解聘 原告之事由,自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 為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顯屬恣 意對前開各款規定任擇一適用,不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甚明,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應予 撤銷。
(三)退步言之,縱原處分係依據「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民小學 教師處理窺視集乳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 ,惟系爭調查報告內容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且於調查 期間完全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適法性顯有疑義 。被告依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原處分,亦有得撤銷之違法瑕 疵: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36條 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行政機關 於行政程序(含調查程序)中,應充分依職權探知事實, 並一體注意對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之情形,始符合前揭條文 之基本要求。惟查,被告於本件調查程序中,僅約詢部分 相關學生及家長,完全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或申辯之機會 ,即片面依部分學生及家長之單方陳述,率爾作成本件調 查報告,調查程序顯有重大疏漏。
⒉次查,系爭調查報告所調查之事項,為101年3月23日所發 生之事實,而系爭調查程序及報告作成時間則為101年10 月間,期間已經間隔超過半年之久,相關陳述之可信度, 亦屬高度可疑。又細繹調查報告內容,僅寥寥2頁半,且 相關事實及推論,究係根據何等人證、物證而來,均未附 註,其草率與速斷,可見一斑。又申訴書之第3頁,其排 版與前2頁亦不一致,作為認定事實之重要文件,無論於 作成形式與實質內容上,均顯疏略。由此可知,系爭調查 報告,實無從允當表達相關之事實狀態。
⒊甚且,被告101學年度委員潘美慧老師於第1次校教評會中
提到「學生窺視集乳事件調查報告」為其所調查。調查過 程僅約詢部分相關學生及家長,調查過程並未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或申辯之機會,即片面依部分學生及家長之單方陳 述,例如:「調查報告中提及原告將陳生留在該班教室內 寫悔過書至當日下午5時。」(按陳生本有參加學校課後 留校,放學後會至課輔班寫功課,課輔班為課業輔導,並 無進行課程進度之學習);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詢問原告或 課輔班教師之意見,此有證人課輔班老師至法院作證之筆 錄紀錄。又原告事後得知調查委員潘老師為學生家長之同 學,此關係之立場有偏頗之虞。
⒋再查,系爭調查報告中之諸多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舉數例 如下:
⑴原告並未「逼迫」陳生承認對己不利之事實: 系爭調查報告提及:「……惟陳母離去後,導師甲○○持 續質問陳生有無窺視林師哺乳行為,陳生則回應自己並無 看到林師前開哺乳行為。導師甲○○遂持陳生之前遭張師 逼迫下,坦承窺視林師哺乳行為並站立書寫……」云云( 系爭調查報告第2頁倒數第2行至第3頁第2行參照)。惟查 ,實際情形係陳生先承認有偷窺行為,陳母到校後又否認 ,說詞有所反覆,原告基於管教目的,依苗栗縣照南國民 小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下稱管教辦法)第13條、 第1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單獨詢問陳生「為何於書面上 承認自己的行為,卻又向媽媽說沒有,是不是有欺騙媽媽 ?」此時陳生點頭承認。故原告依管教辦法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請陳生針對「欺騙母親」之行為,寫下反省書 ,絕無系爭調查報告所指「逼迫」等情。
⑵原告並未將學生單獨留置於教室書寫悔過書至下午5時: 系爭調查報告提及「……甲○○便要求陳生單獨留在該班 教室內書寫悔過書至當日下午約5時……」云云(系爭調 查報告第3頁第2行至第3行)、「……陳生被迫留置607教 室內不斷寫悔過書的情形,持續至當日下午約5時……」 云云(系爭調查報告第3頁倒數第3行至第2行),惟查, 原告自陳生撰寫自省書開始,便於同教室陪同至下午3時 45分左右,但因原告須至課輔班告知課輔老師陳生可能會 較晚參加課程,故請2位班上同學陪同陳生,原告並於下 午3時55分左右回到教室。且系爭調查報告亦提及「…… 該班級學生放學後,甲○○亦請該班參加學校課後留校2 位學生回到607教室內,代替甲○○持續看管陳生寫悔過 書……」(系爭調查報告第3頁第5行至第6行),系爭調 查報告一方面認定原告「單獨」將陳生留置於教室至下午
5時,另一方面卻又載明原告請該班參加學校課後留校2位 學生回到607教室內,代替原告「持續看管」陳生寫悔過 書,說詞前後反覆矛盾。次查,陳生約於下午4時10分左 右完成反省書,原告即請其帶回予陳母,並至課輔班上課 ,何來原告「單獨留置於教室書寫悔過書至下午5時」之 情形?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實有重大違誤之處。 ⑶原告並未禁止陳生喝水、上廁所等生理需求: 系爭調查報告提及「……禁止陳生離開教室,陳生留置教 室期間,甲○○亦未讓陳生喝水或上廁所……」云云(系 爭調查報告第3頁倒數第4行至第3行),惟查,原告完全 未禁止陳生喝水或上廁所,且陳生亦無提出喝水或上廁所 等要求。系爭調查報告提及原告「剝奪胡、陳兩生此時用 餐權利」云云(系爭調查報告第2頁第7行),惟原告係因 胡、陳2生有窺視女性哺乳之應輔導與管教之違法或不當 行為,依管教辦法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13款為「站立 反省」之管教措施,期間原告亦詢問陳生是否要先行用餐 ,惟陳生拒絕,且事後陳生亦補行用餐,故原告並未剝奪 其用餐權利。
⒌綜據上述,作為原處分依據之系爭調查報告,於調查程序 上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且完全未給予 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其內容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 處。原處分若逕依該調查報告為事實認定,亦存有認定事 實錯誤之違法,而有得撤銷之瑕疵。
⒍復申訴評議決定雖謂:「原措施學校(即被告)雖未給予 申訴人(即原告)調查期間之陳述意見機會,然於作成解 聘行政處分前通知處分相對人即申訴人列席教師評審委員 會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有申訴人主張有違適法性 之疑義……」云云,惟按「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 ,必要時並公告之:……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 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所揭明。被告於申訴評議程序中主張原 告之行為應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 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另一方面卻於原 處分理由認定原告違反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及 第13款規定之「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及「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難認 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時,已明確告知原告將為限制或 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亦難認原告之說明 實質上已生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陳述意見效力,故原處分
之適法性顯有疑義,足堪認定。
(四)本件並不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現行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以 此為據作成本件解聘處分,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部分: ⑴按本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得作為解聘之事由。 惟細繹條文規定,其所謂「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基於 罪刑法定及處罰法定原則,條文所指之「屬實」,自應係 司法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方屬當之。次按「按撤銷訴訟 係以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 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706號判決可供遵循,故本件自應以原處分 作成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作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 基準時點。
⑵再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 相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 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有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可供遵循。查被告於101年10月 26日作成解聘處分當時,尚無有關本件任何之刑事終局確 定判決,則被告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作為本件解聘處分 之事由,認定事實即有違誤。
⑶又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列舉9款解聘、停聘及不 續聘教師之事由,其中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並非單以教師『行為不檢』作為解聘、停聘、不續聘之 事由;換言之,教師『行為不檢』,並非當然即『有損師 道』,須其『行為不檢』達『有損師道』之程度,始足該 當該解聘、停聘、不續聘教師之要件。又所謂『有損師道 』,具有倫理價值判斷內涵;鑑於教師之解聘、停聘及不 續聘,涉及學生良好受教權及保障教師工作權之利益衡量 ,則教師『行為不檢』之情節,自應已達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其他各款規定(例如第1款規定:『受有期徒刑1年以 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相當之嚴重程度者,始 得構成『有損師道』之評價。」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判字第125號判決可供遵循。
⑷再按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9年2月4日再申訴98024 號評議書亦揭示:「惟『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者。』乃一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何種行為始 構成本款要件,仍應視具體個案而定。教育部87年8月28 日臺(87)人二字第00000000號函釋『……教師行為是否
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事涉事實認定問題,宜由學 校究明事實後,依教師法第14條等相關規定處理……』及 94年12月9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號函釋『……綜上 ,本案教師因妨害風化罪經判刑確定,是否符合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 (經查證屬實,有人、事、時、地、物等資料)議決之。 』亦持相同見解。故『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仍應以該個案 是否具有反倫理及反道德之非難性為前提,非謂教師無法 使教學成效彰顯或訓輔工作不得法,即驟爾以此相繩。至 行政法學上之『比例原則』則應做為判斷此抽象之不確定 法律概念之重要基礎。」足見是否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 道」,應依具體事實個案認定,縱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 當然該當此要件,且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仍應以 該行為具有反倫理及反道德之非難性為前提,非謂教師無 法使教學成效彰顯或訓輔工作不得法,即驟爾以此相繩, 而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向為重要之判斷基礎。 ⑸復查教育實務上所累積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案例,多 為「教師於校內公然毆打副校長成傷、於校內燃放炮竹、 以文字侮辱同事等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 字第6號民事判決參照)、「指揮班上學生將受害洪生拖 到教室外面,毆打洪生致受傷、流血、瘀青、哀號、哭泣 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02號行政判決參 照)、「1、上訴人上課可以整節連續播放影片搪塞教師 應盡義務,最高紀錄甚至高達9週。2、有多位同學指其上 課遲到、中途失蹤、播放影片未講解、躲在隔壁教學準備 室講電話或做私事,也不知下課等。……3、多位學生表 示上訴人經常謾罵白目、音癡、下三濫、幹!以及Shit、 Stupid等不雅字眼羞辱學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93號行政判決參照)依此標準,縱原告所施 以之管教方式容有進一步衡酌之餘地,然絕未達「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之程度。
⑹由此可知,實務見解對於「行為不檢」之解釋,乃以行為 具有反倫理及反道德之非難性為前提,非謂教師訓輔工作 不得法,即驟爾以此相繩,且係以其行為已經達到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尤其是於具體評價上,須有受 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方屬「 有損師道」,且縱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當然該當「行為 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應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經查, 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刑事
判決就有關原告部分,係判決拘役59日,緩刑2年,尚未 達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所示之「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 定,未獲宣告緩刑」之情形,且僅為教師訓輔工作是否得 法之問題,不具反倫理及反道德之非難性,與「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之要件殊有未符,不應予解聘處分,故原處分 實有得撤銷之違法瑕疵,不應維持。
⒉原告於系爭管教事件中,縱有所疏失之處,亦尚未達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事由之程度: 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部分:
①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 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二、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是否構成此款 事由,尚需依具體個案情節認定之。
②經查,縱依系爭管教事件之刑事二審判決(案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內容觀之,於 該刑事判決中,經法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結果 ,依該療養院以103年4月23日桃療兒青字第1035000714號 函覆略以:「一、欲鑑定A男是否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PTSD)之反應 ,除A男己身所提供之資訊外,亦須蒐集當時期生活中週 遭旁人的觀察及在學的適應狀況,以求資訊的完整性與正 確性。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與創傷事件之關連 性,因A男處於青少年時期,其壓力源及可能影響因素除 所陳述之創傷事件外,還包括青春期的身心發育,升國中 換新環境,法庭審理,親師衝突等等生活諸多事件,而過 程中的諸多介入亦可能干擾這些反應及精神狀態的風貌。 在這樣多重因素影響下,司法鑑定不一定能夠完全判定兩 者之關連。」依據該刑事二審判決意旨,亦認A男是否呈 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難認定。是以,縱依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之函覆說明或刑事二審判決意旨,均無法認定 A男確實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縱使有此情事,亦無 法認定此症狀確與原告之系爭管教行為間有所關聯。 ③此外,前述刑事判決係認原告涉犯強制罪,而非傷害罪, 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體罰或霸凌學生之情形 應不相當,原告所為系爭管教行為尚未該當於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
⑵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部分:
①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 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參照原告於
起訴時所提出省申評會就他案作出評議決議中之所引用之 教育部函釋意旨,非謂教師一有違反法令之行為,即得援 引本款規定作為對教師解聘之事由。
②再者,依據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 29046號函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行為違反 相關法令,仍應視其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 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 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 身心影響甚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 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 )之內涵,非僅文義所載違反法令即應繩以停聘、解聘或 不續聘論處,是以『相關法令』為法律及法規命令,不以 教學專業相關之法令為限,但應以教師違反該等法令已損 及教師之上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為範疇。」是以,必須 教師所為違反法令之行為已達前揭有損教師專業尊嚴或倫 理規範之範疇為限。
③查原告於系爭管教事件中對A男所為之管教行為,雖有疏 失或不當之處,惟原告之出發點仍係基於教育之目的,縱 依刑事判決認為原告係基於嚴格管教目的而涉犯刑事強制 罪,然原告行為係為教育之目的所為,應無涉及有損教師 尊嚴或倫理規範等範疇之問題,故而應尚未該當於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
(五)退萬步言,原告縱有管教疏失,原處分之解聘效果,亦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得撤銷之違法瑕疵: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故行政行為應合乎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 衡平性原則等比例原則之要求。
⒉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維持前審法院 見解認:「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明示係因『嚴重 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 行為不檢之情節須已達相當嚴重程度,始得認為構成有損 師道』、『教育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例如校園性騷擾 、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可供教師認知 上之參考』,可以得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私立學校 教師『實質上』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再無法僅 以減薪、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方式處置時之『最後手段 』,此相同法理亦應適用於『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
,亦即須從實質上審查,該私立學校教師確有危害學校達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相類似程度之 危害,方能認定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基此,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教師,需教師行為實質上嚴重違反為人師 表之倫理規範,再無法僅以減薪、申誡、記過、記大過等 方式處置時,始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
⒊本件中原告之行為有何「情節重大」違反相關法令之情形 ,原處分隻字未提,已如前述。縱認原告所為之管教行為 有所疏失,亦尚未達有損師道之程度,亦無「體罰」或「 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事實,而原告違 反法令之行為,其嚴重性明顯未達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其 他各款所定情事之程度,業如前述。此外,原告前已與告 訴人即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A男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認 為原告須受刑之訴追,且若得復職,其亦無意見。對此, 被告雖辯稱:「王員在申訴書所提及『和解』一事,係於 10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後,10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定 讞前,即103年6月以15萬元與學生及家長達成和解,與本 校101年10月23日教評會之判斷無涉……」云云,然查, 被告既已謂其係:「再奉苗栗縣政府104年5月1日府教務 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4年4 月2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40048818號函示,於104年5月15 日召開本校103學年度第8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重新審議 再申訴人(即原告)解聘案……」則於104年5月15日重行 審議本案時,即有將和解事實納入考量之義務,始與行政 程序法第9條所揭示之:「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一作為義務 相符。因此,原解聘處分若仍予維持,實非對於原告之最 小侵害手段,與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有違。 ⒋另查,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審議本案並予原告解聘處分 時,學生家長及班級同學即曾自發向時任苗栗縣長劉政鴻 提出陳情,相關陳情內容略以:「上週得知孩子導師甲○ ○老師因處理學生窺視集乳事件,而被以『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之理由予以解聘,身為家長的我們認為似乎太過 嚴重了!」「即使王老師3月份有輔導管教疏失,但也不 至於有解聘的必要。」「雖然甲○○老師只教我們不到2 個月的時間,但因為老師讓我們學習到好多課本上沒有教 的知識與禮貌,我們很想念王老師,也希望老師可以再回 來教我們。」益證原告平時教學表現良好,縱有一時管教 疏失之行為,亦絕未達有損師道、嚴重體罰、霸凌或違反 相關法令情形嚴重致應予解聘之程度。基此,被告所為逕
予解聘之處分,顯然與比例原則有違。
⒌而針對原告所述「年終考核」乙節,被告雖辯稱:「王員 在申訴書所提及『年終考核』一事,與本校101年10月23 日教評會之判斷無涉……」云云,惟如前述,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須教師實質上嚴重違反有關規範,再無法僅以 減薪、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方式處置時之「最後手段」 。經查,本案係發生於101年3月23日,被告當時已知悉此 事件之過程,惟該年度原告之考績本仍為「甲等」,足見 原告平時表現均合乎規定,斷無逕予解聘處分之理,而被 告雖辯稱「年終考核」乙節與教評會之判斷無涉,然此更 顯示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時,完全未審酌對原告是否得以減 薪、申誡、記過、記大過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處置,遽 對原告為原應屬「最後手段」之解聘處分,剝奪原告之工 作權,顯然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六)有關鈞院106年7月26日準備程序庭訊時所詢,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對原告所為解聘處分之效力乙節,經查,該行 政處分應得認業經被告自行撤銷(或至少已將該處分變更 為原處分):
⒈關於原告就窺視集乳事件所為管教行為,被告前於101年 10月26日以照南人字第1010004338號函,對原告作成解聘 處分,原告依法向縣申評會提起申訴後,同年12月間,依 縣申評會101年12月14日通知書,諭以前述事件於刑事訴 訟程序進行中,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依職權停止申訴 評議程序。其後,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終局確定判決後, 曾於103年8月19日以書面發函向縣申評會提出繼續評議之 申請,苗栗縣政府並於103年10月2日以府教務字第103021 1212號函通知原告繼續評議,惟嗣後原告除收到被告原處 分外,其間並未再收到縣申評會對於原告就101年10月26 日解聘處分所提申訴案件之其他相關文件。
⒉承上,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101年10月26日解聘處分,原 告已依法向縣申評會提起申訴,而於縣申評會評議程序進 行中被告復作成原處分,揆諸原處分主旨中所述內容,原 處分係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6項「重行審議」原告解聘 案所為之另一行政處分;被告並將作成解聘處分之依據由 101年10月26日解聘處分時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之事由,變更為103年6月18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12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及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 事由。依此可知,被告既係對於101年10月26日解聘處分
「重行審議」後方對原告做出原處分,自應得認101年10 月26日解聘處分已經被告自行撤銷而不存在,故原告原就 101年10月26日解聘處分所提起之申訴救濟程序已因原101 年10月26日處分經撤銷而致失所附麗。抑或,至少亦應得 認101年10月26日解聘處分已被原處分所取代,原告既已 依法經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以為救濟,今原告就省申評會作 成之再申訴評議決定仍有不服,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自 不應因縣申評會就101年10月26日解聘處分之申訴程序未 有明確回覆而受有訴訟上不利益之影響。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顯存有諸多違法瑕疵之處,灼然至明, 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均未予糾正,同有違法等情,並聲 明:
⒈被告101年10月26日照南人字第1010004338號函、原處分 、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溯及既往禁止及處罰法定原則 ,顯有違法瑕疵一節:
⒈本件原告101年3月23日行為後,至被告104年6月10日作成 原處分期間,教師法第14條規定歷經101年1月4日修正、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