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04號
TCBA,106,訴,104,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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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號
                  106年10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金興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代 表 人 戴燕如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
年1月19日授法訴字第1050264563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5日檢附推舉書 、沿革、鬮書、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歷任派下員戶 籍謄本、祖先神主牌、祠堂照片、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書、確定證明書 等相關文件資料,向被告申請按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8條 規定,核發「潘那熙」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就其所附文 件書面審查時,發現本案與98年間訴外人吳水合所提申請案 ,係屬同源,皆為辦理申報「潘那熙」為祭祀公業,惟其申 請列冊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皆為「潘那熙」,並非以公業或 祭祀公業性質登載,其性質類似自然人死亡無人辦理繼承之 土地,而無祭祀公業條例之適用。被告爰以105年1月29日龍 區民字第1050001138號函復原告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5月19日授法訴字0000000000號 (案號:0000000)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復於105年10月28日 檢附推舉書、切結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戶籍謄本、祭拜祖先照片、祖先牌 位照片、土地登記謄本,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辦理同意書 及臺中地院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資料,向被告申 請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核發「潘那熙」派下全員證 明書。經被告審酌後以105年11月4日龍區民字第1050021809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撤銷及課 予義務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1月19日授法訴字第1050



26456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祭祀公業「潘那熙」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潘那熙」 係原告之先祖吳清祥(設立人)於清光緒年間,為紀念其叔 父潘那熙(享祀人)所設立,於臺中市○○區○○○段水裡 社小段3、3-1、27、28、38、53、53-1、53-2、72、77、77 -1、77-2、93、93-1、93-2、93-3、93-4、93-5、93-6、93 -7、93-8、93-9、93-10、93-11、99、99-1、99-2、143、1 45、145-1、152、157、157-1、157-2、164、164-1、164-2 、165、165-1、220、220-1、224地號等42筆土地(下稱系 爭42筆土地)(按:原告實際提出申請之不動產清冊,僅為 40筆土地,見鈞院卷一第64頁至第67頁,兩者差異為93-6及 157地號)上,設立公廳(地址:臺中州大甲郡龍井庄龍目 井土名水裡社二十八番地)以祭祀潘那熙;此地長久以來均 為吳清祥後代所居住並舉行相關祭典。原告業經臺中地院以 10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確定判決,認定對祭祀公業「潘那熙 」之派下權確實存在;原告因而於105年10月28日檢具相關 文件及證明資料,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潘那熙」,並請求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㈡本件訴願決定,雖謂:原告於提起前次訴願遭駁回後,仍未 提出申請列冊之土地原屬設立人吳清祥所有之產權文件,亦 未證明原告申請列冊土地與鬮書所約定之土地係屬同一,故 仍予駁回訴願云云。惟查,原告向臺中地院民事庭所提起之 10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中,業已認定本 件原告所申請列冊土地,即為系爭鬮書上所記載之土地。詳 言之:
⒈原告於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訴訟中,曾主張: 「……吳清祥(即設立人)為感念叔父潘那熙之豐功偉業 ,於清光緒年間將現坐落臺中市○○區○○○段水裡社小 段3、3-1、27、28、38、53、53-1、53-2、72、77、77-1 、77-2、93、93-1、93-2、93-3、93-4、93-5、93-6、93 -7、93-8、93-9、93-10、93-11、99、99-1、99-2、143 、145、145-1、152、157、157-1、157-2、164、164-1、 164-2、165、165-1、220、220-1、224地號土地約42筆, 產權設立公廳以祭祀潘那熙,定期祭祀,並立有鬮書可憑 ……」(詳判決書第2頁第24行至第30行)。 ⒉而該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欄中,就此業已認定:「潘那熙 名義下之系爭土地確自36年6月1日登記管理人為吳德輝等 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及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86頁),益徵該鬮書書立之上開內容,確為真實可採, 而原告主張該鬮書所示之吳清祥確為潘那熙祭祀公業之設 立人,並由其次男吳德輝擔任首任管理人等語,當堪採信 。……」等語(詳判決書第7頁第23行至第28行)。 ⒊是由上可見,上開民事判決中,除已認定「潘那熙」為祭 祀公業外,並已認定原告向被告提出申報之系爭42筆土地 ,確為祭祀公業「潘那熙」所有之土地。
⒋則依內政部101年1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9940號函釋 (見鈞院卷二第285頁),當事人既已提出確認派下權存 在之訴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行政機關即應依法院確定判 決辦理。另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同一祭祀 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 以1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 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 決辦理」之規定精神,本件既已有確定之民事確認訴訟判 決,被告自應依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
⒌本件原告於向被告提出申報時,除檢附上開勝訴之民事確 定判決外,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之規定,提出祖先牌 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等為憑。從而,依內政部相 關函釋意旨(見鈞院卷二第287頁至第289頁、按即內政部 102年6月19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060號書函、98年1月1 5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192號函、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 字第0970033107號函),被告自應准許原告之申報並應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⒍惟本件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竟空言指稱原告並未提出所申 請列冊之土地與鬮書所約定之土地係屬同一之證明,故被 告所為否准處分並無不合云云,而駁回訴願,該訴願決定 自顯有違誤瑕疵。
㈢本件原告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6條等規定,向被告 所提出祭祀公業「潘那熙」之申報,業已提出申請理由書、 公業沿革、鬮書、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推舉書、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辦理之同意書、歷任派下員戶籍謄本、 祖先神主牌位及祠堂照片、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相關 法院判決等資料,與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8條、第56條規 定相符,被告依法自應准許原告之申報。
㈣又查,關於原處分所指之「案外人吳水合辦理申報之行政訴 訟案件」,經查:
⒈訴外人吳水合曾於98年間向被告提出祭祀公業潘那熙之申 報,然經臺中市政府通知予以否准,嗣並經鈞院100年度 訴字第34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號為敗訴之認



定。
⒉惟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僅係謂:「本件不動 產土地清冊所列之所有權人,登記亡者『潘那熙』,並無 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 公山名義為登記」、「原告並未舉證以資證明『潘那熙』 為吳德輝之祖先,是原告辦理『潘那熙』祭祀公業申報, 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之規定」(鈞院100年度訴字 第34號判決書第15頁第2行至第3行、第8行至第10行)云 云。
⒊而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中,更進一步挑明指出:「本 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主要係以上訴人無法提出 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之證明為依據,亦即上訴人無法 證明吳德輝係以管理祭祀公業之性質而管理『潘那熙』之 土地,亦無法證明潘那熙與吳德輝間具有祖先關係,而非 僅以系爭土地登記於『潘那熙』自然人名下即否准上訴人 之請求」等語(詳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號判決書 第9頁第19行至第24行)。
⒋可見,行政法院於前案中,並未認定「潘那熙」絕對不屬 祭祀公業,而僅係認定該案之申請人吳水合舉證不足而已 。
⒌而本件原告與派下員吳金城吳金輝等人,為證明「潘那 熙」係祭祀公業,及證明其等為祭祀公業「潘那熙」之派 下員,乃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而原告於臺中 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請求確認派下權之訴訟中,並 已提出先祖吳清祥用以設立祭祀公業之鬮書,並提出其三 人確為公業設立人吳清祥後代男系子孫之證明,經法院詳 加調查後,已認定:「原告所提該鬮書內容係書具:『仝 立鬮分字約人吳阿華吳德輝吳阿舍等竊慕往古遺風張公九 世同居理合如是但家事浩繁難得理合樹旺分枝父親吳清祥 感念叔父潘那熙對吳氏浩瀚豐功置祀產水裡社八甲三分厝 田坔每年拾壹月貳拾叁日做忌父親高齡年邁父子相商邀請 族親稟告祖祝神俱係至公無私將公業潘那熙分憑鬮分字約 掌管日後不得爭長競短致傷和氣仝立鬮分字約叁紙壹樣各 執付執為炤。一批明凍脚田東至山溝西至莿竹園南至小崙 仔北致庄路叁甲貳分吳華掌管批明存炤。一批明出庄舊厝 地東至圳溝西至戇明田邊南至水紋路邊北至麻竹園壹甲肆 分地吳德輝掌管批明存炤。一批明庄頭仔山埤東至山圳西 至墘崙南至石火田邊北至瓦厝田邊叁甲柒分坔吳阿舍掌管 批明存炤。立鬮分字約人吳華、吳德輝、吳阿舍,知見人 吳清祥,公親在場人吳柄輝吳清泉,秉筆人王聖銘。光



壬寅年3月』等字樣,業據原告提出鬮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6頁),又被告對該鬮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 爭執,是由鬮分書前言及末頁之立書人可知,該鬮書內容 係設立人吳清祥邀請其子、族戚,同堂酌議,將列為潘那 熙祭祀公業之祀產先行抽出置祀產,而其餘鬮分之家產係 悉數均為承其下物業並交予其子吳阿華吳德輝、吳阿舍 管理甚明,揆諸上開說明,當足認潘那熙祭祀公業核屬『 鬮分字』之祭祀公業,並有派下連署之『鬮分字』為證, 而該『鬮分字』即原告所提上開鬮書確可視為公業設立之 字據無疑」(詳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判決書第 6頁第21行起至第7頁第13行)、「原告雖未提供吳德輝之 戶籍資料,然觀吳德輝之配偶吳佯滿之戶籍資料,既可見 其為民國前31年即清朝光緒7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90頁),則該鬮書書立之清光緒28年斯時,吳 佯滿應為21歲,是比對當初之時空民情,可認其夫吳德輝 之年齡應已立業,則吳清祥為此鬮分家產,交由其子吳德 輝等人管理,並感念前人潘那熙,設立潘那熙祭祀公業, 本具有相當之合理性;再潘那熙名義下之系爭土地確自36 年6月1日登記管理人為吳德輝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 及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86頁),益徵該鬮書書 立之上開內容,確為真實可採,而原告主張該鬮書所示之 吳清祥確為潘那熙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並由其次男吳德輝 擔任首任管理人等語,當堪採信。基上,潘那熙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應為吳清祥,尚非吳德輝,既據原告提出上開證 據足供肯認如上,當認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就此復未另 提出反證以明,則倘若原告得以再行舉證證明伊等係享有 潘那熙祭祀公業設立人吳清祥派下權之繼承人,揆諸首揭 說明,即可認伊等對潘那熙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等語 (詳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判決書第7頁第16行 起至第8頁第2行)。是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判 決,業已認定「潘那熙」為祭祀公業,設立人為吳清祥, 並且認定本件原告確為祭祀公業潘那熙之派下員。 ⒍則本件原告既已提出明確證據證明「潘那熙」為祭祀公業 ,及證明原告為祭祀公業「潘那熙」之派下員,並已獲得 臺中地院民事判決勝訴確定;被告自不得再以「舉證不足 之吳水合前案」為由,而將原告之申請駁回。
㈤復查,被告雖主張倘「潘那熙」為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之 土地臺帳中,應會於系爭土地上登記有祭祀公業字樣云云。 惟查,被告所指摘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謄本)」資 料,前經祭祀公業「潘那熙」之派下員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申領,然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5年6月6日以龍 地資字第1050003636號函載稱:「有關台端申請清光緒28○ ○○區○○○段水裡社小段3號等42筆地號地籍謄本乙案… …經查旨揭地號並不存在日據(光緒28年)土地謄本資料, 致無法提供旨揭謄本」等語。是可見,本件祭祀公業潘那熙 所有之系爭42筆土地,目前地政事務所中並未留存有日據時 期土地臺帳,無從知悉上開土地於日據時期是否登記為祭祀 公業所有。故被告以此為由,而質疑系爭土地是否確為祭祀 公業所有、抑或自然人所有云云,被告之主張應不足為採。 ㈥實則,日據時期之祭祀公業,常有以「自然人姓名」作為名 稱,而未特別冠上祭祀公業字樣者,然無礙於其係祭祀公業 之性質。而本件系爭土地現雖查無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存在 ,然於臺灣光復之後,系爭土地確於36年6月1日登記管理人 為吳德輝。可見,「潘那熙」應確屬於祭祀公業,而非單純 之自然人;否則,地政資料中何以會特別登記「管理人」為 吳德輝
㈦再者,依據地政資料電腦化前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 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42筆土地中,其中有臺中市○○區○○ ○段水裡社小段143、145、145-1、152等4筆土地(下稱系 爭143、145、145-1、152等4筆土地),其「所有權人」欄 中,明文記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潘那熙」。由此可證, 「潘那熙」確為祭祀公業,而非單純之自然人而已。雖臺中 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事後於106年4月28日回函中,謂上開土地 登記之「祭祀公業潘那熙」字樣係誤載云云;然「潘那熙」 究竟屬於單純自然人或祭祀公業,並非純以地政登記上是否 有記載「祭祀公業」字樣,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按祭祀公 業條例第56條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 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 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 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 從而,地政事務所縱使先將系爭土地登載所有人為「祭祀公 業潘那熙」,嗣後又自行將「祭祀公業」字樣去除,然此並 無礙於「潘那熙」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尤其,臺中縣清水地 政事務所98年11月24日函文中載稱,系爭土地係經公告屬祭 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詳鈞院卷一第 152頁)。而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所指之 土地,為:「土地登記簿以下列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而 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者」;故系爭土地確實具有祭祀公 業之性質及事實,不因地政登記上是否登載有「祭祀公業」 字樣,而有不同。




㈧至於被告所稱:系爭原告所提鬮書,性質上應係為分割家產 ,並非成立祭祀公業云云,並不可採。蓋因:
⒈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依其為鬮分字的公業與合約字的公業 而不同。鬮分字的公業、此類祭祀公業,係於分割家產( 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合約字的公 業、此類祭祀公業,係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 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 資人連署(參法務部93年5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760頁)。
⒉經查,本件被告指稱:系爭鬮書係直接將財產分為三份, 通篇未見何處財產為優先保留予潘那熙公業云云。惟查, 本件經觀系爭鬮書之內容,已明文記載:「……父親吳清 祥感念叔父潘那熙對吳氏浩瀚豐功置祀產水裡社八甲三分 厝田坔每年拾壹月貳拾叁日做忌父親高齡年邁父子相商邀 請族親稟告祖祝神俱係至公無私將公業潘那熙分憑鬮分字 約掌管日後不得爭長競短致傷和氣」等語。故被告辯稱: 「通篇未見何處財產為優先保留予潘那熙公業」云云,顯 有誤會。
⒊次查,祭祀公業「潘那熙」共有三大房,即系爭鬮書上所 記載之吳阿華(大房)、吳德輝(二房)、吳阿舍(三房 )。其中,本件原告為大房後代,前訴訟之吳水合為二房 後代,而三房則因斷嗣而無現存派下員。依輩份,前訴訟 之吳水合為本件原告吳金興之堂叔。
⒋復查,系爭鬮書原共有三份,由三大房子孫各自保管一份 ,此於鬮書中即已明載:「……仝立鬮分字約叁紙壹樣各 執付執為炤……」等語可證。而吳水合於前訴訟時,因二 房已遺失鬮書,故未能提出;然大房仍保有該鬮書原本, 故身為大房後代之原告,可於本件申報及訴訟時提出為憑 。
㈨末查,祭祀公業之本質及目的,原即為慎終追遠,祭拜祖先 ,故本件被告指稱原告祭祀祖先非屬祭祀公業之活動云云, 實屬無稽,不足為信。又本件原告雖與祭祀公業之享祀人「 潘那熙」不同姓,然此並非少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中 ,即有記載:「祭祀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設立 ,惟亦有因祭祀天亡無嗣之親屬或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 拜而提供財產設立者等例外情形」等語;實務上,不僅彰化 市公所曾受理相關案例之申報(設立人:賴彬,享祀人:黃 天賜),另內湖區公所亦曾對於類似案例准予申報並為公告 (申報人:林山興,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李阿默)。故本件 原告之祖先吳清祥,因感念其叔父潘那熙對吳氏浩翰豐功,



因而以系爭鬮書成立祭祀公業,自符合臺灣民事習慣。 ㈩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應有違法不當情形,訴願決定誤予維 持而駁回訴願,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許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就祭祀公業「潘那熙」 之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40筆土地不足以證明為「潘那熙」祭祀公業之獨立 財產:
⒈原告辦理「潘那熙」祭祀公業申報,依其提出臺中市○○ 區○○○段水裡社小段3、3-1、27、28、38、53、53-1、 53-2、72、77、77-1、77-2、93、93-1、93-2、93-3(被 告誤載為93-6)、93-4、93-5、93-7、93-8、93-9、93-1 0、93-11、99、99-1、99-2、143、145、145-1、152、15 7-1、157-2、164、164-1、164-2、165、165-1、220、22 0-1、224地號土地(共40筆土地,下爭系爭40筆土地)之 不動產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潘 那熙,管理者為吳德輝,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登記自然 人名下,並無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 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為登記,則系爭土地是否屬於「 潘那熙」祭祀公業土地,已有可疑。
⒉又原告主張「潘那熙」祭祀公業成立之西元1902年,此時 日本已開始進行土地申報作業,假若「潘那熙」祭祀公業 確實存在,應據以進行土地申報,登記為「潘那熙」祭祀 公業所有,並於後續民國36年國民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 ,延續登記為「潘那熙」祭祀公業所有。但本件之土地登 記所有人卻為自然人潘那熙,並非「潘那熙」祭祀公業, 自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為自然人所有或祭祀公業所有。 ⒊又查日據時期土地管理人之登記原因甚多,可能為會社、 家產、公業之管理人,無法一概而論。因原告並未提出日 據時期土地臺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臺灣光復後辦理 土地總登記時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無從 認定系爭40筆土地之管理人記載從何而來,是否系爭40筆 土地已因繼承而取得業主權,僅為保存登記或親屬會議而 指定管理人為吳德輝,均未可知,自無從逕論其為「潘那 熙」祭祀公業之獨立財產。
⒋復查,原告所提出之鬮書可知潘那熙之祀產係由設立人吳 清祥設置。惟該鬮書並未指明祀產之土地地號,且原告亦 未能提出系爭40筆土地原屬設立人吳清祥之產權文件,實



難認定系爭40筆土地與該鬮書所約定之土地係屬同一。 ㈡「潘那熙」祭祀公業並無祭祀公業活動之事實存在:依原告 提出之「潘那熙沿革」記載,依其所述於光緒年間公業設立 後,由於國土改隸,日據時期明治38年(即西元1905年)日 本總督府頒布命令,限期申報登記,故將祀產首申報潘那熙 管理人吳德輝名義申報為權利人,吳德輝為首任管理人,吳 德輝於日據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11月6日仙逝後,祀 產至今管理人尚無選任等語。然依據鬮書書立之日期即光緒 壬寅年(按為光緒28年,即西元1902年),斯時臺灣已遭日 本殖民統治,故「潘那熙沿革」記載公業成立於清朝光緒年 間,其時間點已有疑問。又依原告所述,「潘那熙」祭祀公 業百餘年之管理活動,期間已歷經四代,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文書、相片、族譜或其他足資證明祭祀公業活動之證據,亦 無公業收支帳簿、派下員會議紀錄等可供查考,顯與祭祀公 業之常態活動有別。參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 立之獨立財產,原告固然提出祭祀相片12張為憑,但其內容 僅為祭祀牌位及上香祭拜,核其內容即與家族成員之日常禮 俗無異,尚難憑此認定有「潘那熙」祭祀公業具有祭祀之事 實存在,亦難認定系爭40筆土地係為「潘那熙」祭祀公業之 獨立財產。
㈢被告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所檢具文件得否公告之審查,並無確 定私權之效果,但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公告既具有公 法上效力,行政機關之審查仍應符合一定門檻,始足資為後 續登記為法人管理之基礎。徵諸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就該條例施行前 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應為「書面審查」 。原告所為舉證,固然毋庸達到毫無疑義之確信門檻,然而 仍應滿足「優勢證據」之程度,符合經驗法則及歷史脈絡, 始得以此基礎,納入法人管理。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 之祭祀公業申報,仍需實質審查檢附文件論理上是否存有矛 盾或不一致之情形,若申報之文件資料內容不足以釋明祭祀 公業存在之事實,即無法逕依其申報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 證明書。
㈣原告所提出之鬮書與神主牌位,論理上存有矛盾:依據原告 所提出之鬮書書立日期為光緒壬寅年3月,應可認定吳清祥光緒壬寅年3月仍在世,始有可能召集其子預分家產並書 立鬮書。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神主牌位照片,其上書立「吳 公金山子顯考吳公清祥生於道光乙未年七月十二日未時卒于 光緒壬寅年二月十二日辰時」,可認吳清祥係於光緒壬寅年 2月12日死亡。由此觀之,吳清祥既已於光緒壬寅年2月12日



死亡,何以光緒壬寅年3月所書立之鬮書,其上仍有「知見 人吳清祥」之文字?又鬮書內如何能「父子相商」設立公業 ?因此,鬮書書立之期日,顯與吳清祥死亡之時間不符,論 理上存有矛盾,則吳清祥是否確實為「潘那熙」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顯屬可疑。
㈤原告所列之派下員名冊有誤,無從據為登記:依原告所提出 之「潘那熙」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可知吳清祥育有3子 即吳華、吳德輝、吳阿舍,關於吳阿舍一房,因其僅有養女 吳鵞,並無其他男性子孫,故原告將吳鵞後代之直系男性子 孫認為均無派下權。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吳阿舍日據時代 戶籍資料,可知吳阿舍並無任何親生子女,而吳鵞之稱謂為 「媳婦仔」,其在日據時代之意義有二,一是收養入戶,準 備作為戶主所生之子或養子、螟蛉子之妻,二是可改為養女 而出嫁,因吳阿舍並無親生子女,也未收養養子或螟蛉子, 故將吳鵞作為養女出嫁,而招婿李交入戶,此從吳鵞之戶籍 記載「明治44年3月25日養子緣組入戶」,以及其稱謂從「 媳婦仔」變成「養女」均可知悉。是以,吳鵞即屬吳阿舍為 承繼吳家之宗祧,而因收養關係取得養家之嫡子女身分。再 依吳阿舍死亡後,吳鵞隨即繼承吳阿舍之房屋,此有吳鵞之 戶籍資料上記載「昭和13年5月5日房屋相續」可佐,更可見 吳鵞確實係吳阿舍為承繼吳家宗祧所收養之養女。因此,本 於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吳鵞應屬於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原告未將吳鵞之後代男性子孫列於派 下員名冊中,即屬有誤,並影響渠等之權益甚巨。 ㈥本案認定之事實不受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民事判 決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 可知民事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僅及於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主觀範圍僅及於當事人以及當事人之繼受人。本案被 告既非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之訴訟當事 人,亦未參與該訴訟,自不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原告 主張該判決已認定「潘那熙」祭祀公業存在云云,尚不得拘 束被告,本案法院仍應依據所提出之證據,核實審理。 ㈦依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6日龍地資字第105000363 6號函文表示,系爭40筆土地並不存在日據(光緒28年)土 地謄本資料,無法提供謄本等語,可見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 日據時代進行土地調查時曾認定「潘那熙」祭祀公業之存在 ,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為潘那熙所有之原因。 從而,因日據時代土地登記列有管理人之原因甚多,在欠缺 原始資料下,自無法據以推論系爭40筆土地即屬「潘那熙」 祭祀公業所有之事實。




㈧原證8之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雖將系爭143、145、145-1 、152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記載為「祭祀公業潘那熙」,然 嗣後地政資料電腦化之土地謄本卻將系爭143、145、145-1 、152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記載為潘那熙,二者間之記載顯有 矛盾。究竟民國36年土地總登記時為何將該系爭4筆土地所 有人記載為「祭祀公業潘那熙」?又該土地登記簿上原本所 有權人僅記載「潘那熙」,卻又於「潘那熙」之上方多增加 「祭祀公業」4個字,顯然為嗣後增補,則其係本於何種資 料增補?又為何於地政資料電腦化後再將「祭祀公業」4個 字去掉?此些疑問均需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回答,否則無 法確認祭祀公業記載之由來。再者,原告僅提出143、145、 145-1、152等4筆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其餘36筆土地 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卻未見原告提出,應可推論其餘 36筆土地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並未有「祭祀公業」字 樣之記載,足認原告所稱「潘那熙」祭祀公業擁有40筆土地 ,即與客觀事實不符。
㈨原告主張鬮書於光緒壬寅年間書立,因係請專人代筆之正式 文書,民間通常認為具有半官方性質,因而採用日本政府官 定之公曆月份,又因當時臺灣遭日本統治僅有7年,一般仍 沿用清朝之紀年,故鬮書之日期記載為「光緒壬寅年三月」 云云。惟查:日本政府於明治維新後不再使用陰曆,而採用 公曆,但仍保有年號,天皇在位期間使用單一年號,如明治 、大正、昭和,故正式日本官方日期記載會以年號加上公曆 月、日,如「大正二年一月五日」;而傳統中國記載日期乃 採陰曆,年號則是以天干地支搭配而成之六十甲子,每60年 為一循環,亙古不變,是至民國17年國民黨北伐統一中國, 中華民國政府命令自民國18年1月1日起使用公曆,因此,傳 統中國記載日期均以六十甲子年號搭配陰曆,不可能混用。 而原告主張鬮書上之記載「光緒壬寅年三月」,其中之光緒 壬寅年為傳統中國記載年號之六十甲子,三月則為日本政府 採用之公曆,其兩種記載方式混合中國傳統與日本官方記載 ,自始即不可能搭配在一起,原告主張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 法則。若依原告所述,認為鬮書為半官方性質,而採取日本 公曆記載,實際上應記載為「明治三十五年三月」,而非「 光緒壬寅年三月」。再者,原告主張當時臺灣遭日本統治僅 有7年,一般仍沿用清朝之紀年云云。觀諸鬮書上年號沿用 清朝之紀年,可見立書人內心並不願意承認日本統治,而仍 心嚮清朝,然而,為何不願承認日本年號,卻又願意承認日 本使用之公曆?也令人費解。況且,從神主牌上記載祖先死 亡之日期,全部均依傳統中國記法,即六十甲子年號加上陰



曆,可見當時民間一般人仍依傳統中國記法記載日期,不會 有混用公曆之情形,原告所主張之情形實迨難想像,更與當 時社會上經驗不合。
㈩原告主張系爭143、145、145-1、152等4筆土地,其電腦化 前之舊式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明文登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 潘那熙」,可證潘那熙確為祭祀公業,且電腦化後之土地登 記謄本,其所有權欄雖已變更為潘那熙,然於其他登記事項 欄中,已記載:「依臺中縣龍井鄉公所98年6月15日龍鄉民 字第0980012506號公告屬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 第2款之土地」字樣,亦認系爭143、145、145-1、152等4筆 土地屬於祭祀公業土地云云。惟查:
⒈鈞院針對上開事項函詢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經臺中市 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6年4月28日以龍地一字第1060002738 號函回覆:「經查旨揭土地日據臺帳、總登記申報書、光 復初期舊簿均記載所有權人為『潘那熙』,係於87年轉載 電腦上線前人工登記簿時疏失誤登記為『祭祀公業潘那熙 』,該錯誤登記業經本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收件清登資 字第185580號登記申請書更正登記完竣在案。」即可知悉 所有權人登載「祭祀公業潘那熙」乙事係屬疏失登記。復 參酌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復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臺 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初期舊簿等第一手 資料,確實所有權人僅記載「潘那熙」,並無記載「祭祀 公業潘那熙」,則從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之第一手資料, 均看不出有祭祀公業之記載,更可證事實上並無「祭祀公 業潘那熙」之存在。
⒉再查,上開記載錯誤情事,業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按已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同)主動發現錯誤 ,自行上簽要求更正,此有98年9月23日臺中縣清水地政 事務所簽呈1份可佐。該簽呈上已說明:「查旨揭143、14 5及152地號等3筆土地,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而 土地臺帳所有權人則登載為『潘那熙』,臺灣省土地關係 人繳驗申報書亦載為『潘那熙』。本所登記收件35年7月1 0日龍字第5856號土地總登記時姓名仍載為『潘那熙』, 惟舊人工登記簿轉載至重造後之新人工登記簿時,姓名則 載為『祭祀公業潘那熙』,顯然轉載錯誤,以致於目前電 腦土地登記資料姓名載為『祭祀公業潘那熙』。」因此主 動上簽要求更正等情,已詳細說明為何登載錯誤以及更正 之原因,足認「祭祀公業潘那熙」僅為單純記載錯誤。 ⒊又系爭143、145、145-1、152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已更正 為「潘那熙」,並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98年11月24



日清地登字第0980018120號函通知臺中縣龍井鄉公所(按 已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下同),其說明亦載明「旨 揭地號土地前經貴所98年6月15日龍鄉民字第0980012506 號公告屬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 因本所辦理姓名更正登記,特此通知。」可知原本系爭14 3、145、145-1、152等4筆土地因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 公業潘那熙」,故由臺中縣龍井鄉公所列為屬祭祀公業土 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但經臺中縣清水地政 事務所進行相關查證後,已確認為登載錯誤,並為姓名更 正。從而,原告主張依被告98年6月15日龍鄉民字第09800 12506號函來認定系爭143、145、145-1、152等4筆土地為 「祭祀公業潘那熙」之土地,其基礎事實已不存在,自無 從據此認定「祭祀公業潘那熙」之存在。
⒋復查,依據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民國35年 臺灣光復進行土地總登記時,當時申報人吳水合僅提出保 證書作為土地關係之權利憑證,並未提出鬮書為證,倘若 祭祀公業確實存在,為何申報人吳水合當時不提出鬮書作 為祭祀公業成立之憑據?反而於土地總登記已事過境遷70 年後,現在則又提出鬮書說有祭祀公業,但從歷史資料上 完全看不到任何祭祀公業存在的軌跡,實無法認定祭祀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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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