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5號
原 告 張炳聰(受監護宣告之人)
法定代理人 溫美璇(監護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 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 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 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 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 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 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間,以每日工資新臺幣 (下同)2,000元,受僱於加害人黃良杰即良杰油漆工程行 ,在彰化縣二水鄉蒸汽火車頭展示區從事油漆工作。加害人 本應注意員工使用鋁合梯時,應頭戴安全帽,且應有其他安 全防護措施,以防人員自鋁合梯上墜落地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發給員工安全帽 ,致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從 事油漆工作時,不慎自鋁合梯上跌落,復因未受到有效保護 ,而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氣切術後及肺炎等傷害 ,且因硬腦膜下出血術後言語中樞損傷致失語症,難以言語 進行有效溝通失能之重傷害。原告乃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補償醫療費40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1,000,000元及 精神撫慰金400,000元。經被告105年度補審字第1號補償審 議決定書以「申請人補償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
,一次支付,其餘申請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覆 審決定駁回後,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4,000元,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以106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 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4,000元。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