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二字,105年度,22號
TCBA,105,訴更二,22,2017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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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二字第22號
106年9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宏杰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林融聖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簡大洋
周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8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原告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暨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再以104年度訴更一字
第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發放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補償費部分均撤銷。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00○00○00○00○號等3筆土地(下稱13-3地號、15-16地號 及15-17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社口區段 徵收開發案範圍內,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101年5月2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80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 地改良物,被告據以101年5月9日府地發字第10107017311號 公告徵收及補償,公告期間自101年5月15日至101年6月14日 止,並於同日以府地發字第10107017312號函通知各土地所 有權人。原告及佑梓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原告)於公告期間 內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及其上建築改良物、營業損失、 機械搬遷等項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2年7月19日府地 發字第1025708027號函復營業損失不予補償等查處結果。原 告及佑梓有限公司仍對徵收補償地價、建築改良物及營業損 失不服,於102年8月16日提出復議,被告乃將全案提交雲林 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雲林縣地評會)102年 10月3日第4次評議會復議決議,維持土地及建物原查估補償 價格,被告乃據以102年11月6日府地發字第1025715387號函



復原告及佑梓有限公司。原告及佑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 願,遭內政部103年5月19日臺內訴字第1030096507號訴願決 定以原告關於營業損失部分訴願不受理;佑梓有限公司關於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部分不受理;其餘部分駁回。 嗣原告及佑梓有限公司僅就駁回部分(即佑梓有限公司關於 營業損失部分及原告關於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建築改良物部 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20號 判決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部 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嗣本院前 審更為審理期間,原告縮減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之訴願部分撤銷,被告原處分發放區段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撤銷。經本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再提起本件上訴,復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據內政部101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803 號函核准徵收雲林縣斗六市社口區段徵收開發案,原告系 爭土地於徵收範圍內,被告並於101年5月9日以府地發字 第10107013122號函公告發放徵收款,核定系爭土地之補 償費為:15-16地號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92 5元、15-17地號地價每平方公尺17,888元、13-3地號地價 每平方公尺27,600元。原告以上開徵收所核定之補償地價 過低,經提出異議及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二)查系爭土地於辦理土地徵收時,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市場用地,此由原告於更審前所提出雲林縣稅務局 10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92年1月10日(92)斗六市工字第 0890號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之記載可稽。依據修正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 值,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 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 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按上開條例於101年1 月4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徵收時間為101年5月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土地徵收條例)依照上開規定,系爭 土地被徵收時既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補償地價之計



算,自應依「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 值作為補償標準,且作為平均市價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選取,應以公平並採選與被徵收土地使用性質相 近之土地作為地價查估之標準,方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第1項規定之意旨。然查,被告於本件徵收時,除將系爭 土地視為農業用地外,其所選取作為平均公告現值標準之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亦故意擷取鄰近706-3地號土地 (水溝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3,900元)、706-1地號 土地(墳墓地,屬嫌惡設施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 5,300元)、345-3地號土地(私人殯儀館及寺廟用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21,000元)作為本件徵收之標準。上 開徵收標準,除了遠低於毗鄰「土地使用性質相近之土地 」之平均公告現值之外,更不如相鄰同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公告現值,徵收所核定之補償地價明顯過低。又系爭土 地原使用分區係批發零售市場,而依據最接近且都市計畫 使用分區亦為市場用地,如斗六市斗六段56-6、56-7地號 土地(零售市○○○○○市○○段000○號土地(零售市 ○○○○○市○○段0000○號土地(零售市場)、○○市 ○○段000○0○000○0○000○號土地(斗六市西市場)等 地,該等土地公告現值最低為每平方公尺19,500元,亦有 每平方公尺24,000至113,442元者,最高為每平方公尺117 ,000元,其平均值為每平方公尺68,486元(即每坪約226, 398元,與市價相當),此已由原告於更審前第一審提出 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本件被告所 選取之徵收標準比價地,完全忽略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應 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市價」之立法目的,亦即 所應查訪公告現值之土地,應係毗鄰非作公共設施使用之 一般土地,而求其平均公告現值,而非拿周圍毗鄰作公共 設施使用或其上有嫌惡設施之土地以計算平均公告現值, 其所求得之平均公告現值顯著較低,有失公平。基此,本 件徵收補償,除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立法精神 外,其徵收價額比較地之選取,亦顯然違法。
(三)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以「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土地市價」作為徵收之補償標準,其立法精神在於通 常經都市計畫被劃歸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其土地利用受有 限制,市場買賣之價格,與條件相同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較低,如以其土地本身之公告現值作為補償其地價之計算 標準,將使土地所有權人蒙受過度損失,基於保障公共設 施保留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始有前開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之立法。基此,



關於比價地之選取,自應依據上開立法精神,擇取鄰近土 地相較於被徵收土地(宗地)公告現值較高之土地作為比 價地,並取其平均公告現值作為宗地補償之標準,於此始 得保障被徵收者之權益。是本件採選與被徵收土地使用性 質相近之土地作為地價查估之標準時,自應先確認被徵收 土地之土地使用區分為何,方得以確定其相鄰性質相近之 土地為何,此為當然之事理。惟查,本件被告於96年8月 間「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 )書」及102年1月間「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 ○○0○○○○○○○○○○段○○○○○○○○○號4( 社口附近地區)案」及102年5月間「擬定斗六(含大潭地 區)都市計畫(○0○○○○○○○○○○段○○○○○ ○○○○號4(社口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等,其內容均 仍將系爭土地劃歸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停車場及市場用地, 迄至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時,均未改變或將系爭土地回復為 農業用地。然而,被告於本件徵收補償擇定比價地時,卻 將系爭土地視為「農業用地」,其理由係以系爭土地地籍 整理清冊之記載,即臺灣省政府於83年5月24日公告「變 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 之變更內容明細表表六「附帶條件或其他說明」記載,斗 六市社口區段徵收區範圍內之「社口公墓及附近地區」, 須「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如計畫發布實施後, 3年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 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為據。而認系 爭土地於該變更都市計畫公告後3年內仍未以區段徵收方 式完成開發,自應回復為原使用分區「農業區」,故系爭 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認定為農業區用地 ,並以此作為比價標準。被告復援引內政部90年10月16日 臺內地字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稱:「對於已發布都市計 畫主要計畫之『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土地,如因細部 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都市計畫主 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管制使用者, 地價區段劃分得比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 後段辦理。……」云云,逕行認定系爭土地已回復為農業 用地,並據以作為比價地選取之準據。
(四)惟查,系爭土地於本件辦理徵收時,究竟屬公共設施之市 場用地或為農業用地?依據本件發回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略以:「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 規定,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應依發展情況 ,並參考人民建議,通盤檢討一次,作必要之變更。而都



市計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 檢討實施辨法第44條(100年1月6日修正前為第39條)規 定:『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前,辦理機關應將通盤檢討範圍 及有關書件公告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 市)公所公告30天,並將公告之日期及地點登報週知,公 民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地址,向辦理 機關提出意見,供作通盤檢討之參考。』準此,擬定機關 為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須依法踐行必要之程序,始能完 成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變更,且都市計畫變更一經公告確 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再為變更,亦應踐行上開程序。 況以本件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之變更內容明細表表六 『附帶條件或其他說明』欄,固有『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 方式辦理。如計畫發布實施後3年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 開發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 設施用地』之記載,然依其意旨,此係變更都市計畫後開 發方式之限制,尚難將之解為都市計畫為使用分區及公共 設施用地之變更,附有未依限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之解除 條件,自不得認主管機關未於限期以區段徵收方式完成開 發,該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變更即失其效力。」等語,認 系爭土地並不因未於3年內為區段徵收而自動回復為農業 用地。另關於內政部90年10月1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號 函釋(下稱90年10月16日函釋)部分,最高行政法院亦以 :「上開函釋係就已發布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附帶條件 變更為住宅區』土地,如因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 更後之用地使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 業用地使用分區別管制使用者,地價區段劃分得比照地價 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辦理之釋示,以變更 為住宅區之土地仍作農業使用,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 分區別管制使用者為地價區段劃分,係以是否課徵土地增 值稅、遺產稅、贈與稅及田賦為出發所為之釋示;與本件 系爭土地原屬農業區土地,因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其變更內容明細表表六『附帶條件或 其他說明』欄有『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如計畫 發布實施後3年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應於下次通盤 檢討時變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記載, 嗣計畫發布實施後3年內,未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嗣後 徵收時是否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 值,補償其地價問題,以前開之說明,應認二者規範目的 不同,所涉法律價值亦異。從而,本件應無內政部90年10 月16日函釋之適用,該函釋之法理,於本件亦難認有適用



之餘地。」等語,是知本件系爭土地於辦理徵收時,屬於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場用地,應無爭執。
(五)又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18條、第21條及第23條 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⒈蒐集、製作或 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⒉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 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⒊估計 實例土地正常單價。⒋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 區段圖。⒌估計區段地價。⒍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劃 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 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 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 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 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 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 地價區段。」「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 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 。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 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 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 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 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 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 其他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 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 及「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二、其他地價區 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2個 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 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依 上開規定,徵收查估及評定地價,自應綜合上述各項因素 具備理由而予核定。惟查,本件被告訂定比價地之理由為 系爭土地均直接臨鎮南路,其101年地價訂定情形如下說 明:「第15-16地號跨屬第345-2、862地價區段、同段第 15-17地號跨屬第345-1、706-1地價區段及同段第13-3地 號屬於第345-2地價區段。而第345-2【地價區段範圍為鎮 南路(大學路2段至雲林溪間)東側建地目18米路線價】 、第862【地價區段範圍為鎮南路(大學路2段至雲林溪間 )東側建地目裡地】、第345-1【地價區段範圍為鎮南路 (大學路2段至雲林溪間)東側18米路線價(建地目除外 )】及第706-1【地價區段範圍為鎮南路東側與社口公墓



間之裡地及社口公墓南側、鎮南路東側大學路2段間之裡 地(農地重劃區)】地價區段,因皆無買賣實例,故第34 5-2、862、345-1、706-1地價區段,係依據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取262、736;727、728; 262、736;116、333作為基準地價區段。另第345-2地價 區段與第262基準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相近, 故取其地價區段之調整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7,700元作為34 5-2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862地價區段與727及728基準地 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均較相近,故取其2基準地價 區段之平均價格每平方公尺14,800元作為862地價區段之 區段地價;345-1地價區段與736及262基準地價區段之影 響地價區域因素相近程度權重分別為40%及60%,依其權 重所求得之價格每平方公尺22,000元作為第345-1地價區 段之區段地價;第706-1地價區段與第116基準地價區段之 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相近,故取其地價區段之調整價格每 平方公尺5,500元作為706-1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上開評 定地價案,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於100年12月 提交雲林縣地評會100年第3次會議評定通過:345-2之區 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600元、862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4,700元、345-1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 ,及706-1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00元。是本件系爭 15-16、15-17及13-3地號土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 條第3款規定,按其所跨屬區段之面積比例計算宗地地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4,925元【計算式:27,600元/㎡×( 7,926/10,000)+14,700元/㎡×(2,074/10,000)】、每 平方公尺17,888元【計算式:22,000元/㎡×(7,538/10, 000)+5,300元/㎡×(2,462/10,000)】,至13-3地號位 屬345-2區段,依同條第2款規定,以其區段地價每平方公 尺27,600元作為宗地地價。」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於評 估地價之前,就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即先予調整,其中 墳墓區於101年度調整15%,而緊鄰鎮南路之精華地段卻 僅調漲1%,明顯對於土地總值之調整,係為有利於其後 徵收預作準備,不利於系爭土地地價之評估基準值。更有 進者,被告並未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以業 用地視之,因而造成用以比價之土地,其地目不當,且故 意選取價格較低之土地,上開雲林縣地評會100年第3次會 議之評定,顯然違反上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甚明。(六)又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時是否為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有無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復按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



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 市計畫。」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 至第3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 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1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 ,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限制。」而本件行為時( 即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在 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依前述都市計 畫法第52條前段規範之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 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 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後再予徵收;惟以區段徵收 方式為開發,如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時,得先行區段徵收,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1年內發布 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限制。換言 之,本件被告於本件土地徵收時,若將系爭土地視為「非 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即農業區用地),而合於土 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 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之 規定,而有同條第2項「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限 制」之規範,即如在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1年內發布實施 都市計畫,則不適用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此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之意旨所在。 查系爭土地係於臺灣省政府83年5月24日公告「變更斗六 (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公告劃 定為「公共設施市場用地」,雖該次通盤檢討案之變更內 容明細表表六「附帶條件或其他說明」欄載有:如計畫發 布實施後,3年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應於下次通 盤檢討時變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自應 回復為原使用分區農業區之附帶條件,且於3年內(即至 86年5月24日)並未變更原計畫,則系爭土地並未當然回 復為農業用地,仍屬「公共設施市場用地」,理由已如前 述。本件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區段徵收之時間為101年5月間 ,當時系爭土地尚屬「公共設施市場用地」,縱使被告在 當時逕自將其回復視為農業用地,則依前述土地徵收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其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1年內(即102 年6月以前),即應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始有排除修正前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再查,被告 並未於本件辦理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1年內,即在102年6 月以前,再行發布實施新都市計畫案,且其之後所發布之 「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0○○○○○○



○○○○段○○○○○○○○○號4(社口附近地區)案 」主要計畫圖,亦將系爭土地劃定為公共設施之公園用地 ,並非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或變更為住宅區、商業 區,是本件區段徵收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適用 ,即仍有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訴願機關就駁回原告部分之訴願決定、被告公 告發放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補償費之原處分,其所據以 認定之理由違法,自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部分及原處分(原告誤載為101 年5月9日府地發字第10107013122號函公告)關於發放徵 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補償費均撤銷。
⒉發回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查本次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應以101年6月29日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徵收補償之計算依據,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 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則本件徵 收時補償估價方法可分成2種:⒈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 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⒉「非」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被徵收土地,則為一般用地補償,以 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額。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01年度公 告土地現值,經雲林縣地評會於100年12月6日召開100年 度第3次評議會決議核實調整全區公告土地現值,並評議 通過101年地價補償標準不予加成,是本件徵收補償並無 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加成補償之適用, 合先陳明。
(二)查本件系爭土地都市計畫變更過程係:原「斗六鎮擴大都 市計畫案」於61年7月12日公告,依公告計畫內容,該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於辦理「變更斗六(含大潭地 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時(83年5月24日公告 、83年6月1日發布實施),依計畫書變更內容明細表第6 案,將系爭土地農業區變更為市場用地,並附帶條件:「 (一)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二)如計畫發布 實施後,3年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應於下次通盤 檢討時變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 本案因未能依附帶條件內容辦理開發,故辦理變更斗六( 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茲檢具相



關資料,並說明如下:
⒈查系爭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主要計畫於96年10 月25日公告、96年11月1日實施;依該計畫書所附內政部 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45次會議審議「變更斗六都市計畫( 第3次通盤檢討)」紀錄第27案決議略以:「本案除中正 路延伸至大學路段部分,鑒於地方建設之迫切需要,原則 同意照縣政府核議意見,將道路寬度調整為30米,並採一 般徵收方式辦理開闢及同意將保存區變更宗教專用區外, 其餘部分涉及區段徵收之可行性、案內公共設施之存廢、 住宅區增設回饋等問題,請縣政府妥為研擬具體可行方案 後,另案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是此次計畫已 變更第2次通盤檢討決議,即系爭土地原市場用地已列入 變更範圍,依農業發展條例精神,於辦理區段徵收前,無 法依變更後用地類別劃分地價區段。
⒉另系爭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主要計畫公告實施 後,依前項所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45次會議審議 「變更斗六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紀錄第27案決 議續辦,與系爭土地相關者有:⑴「擬定斗六(含大潭地 區)都市計畫(○0○○○○○○○○○○段○○○○○ ○○○○號4(社口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⑵「變更 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0○○○○○○○○○ ○段○○○○○○○○○號4(社口附近地區)案」,系 爭土地於該細部計畫劃為公園用地,並於102年4月20日實 施辦理區段徵收,始完成都市計畫程序。
⒊基上說明,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應以101年6月 29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徵收補償之計算依據,而系爭土 地於102年4月20日第二階段辦理案實施後,始完成系爭土 地劃為公園用地之都市計畫程序,則在徵收補償基準日系 爭土地仍屬無細部計畫,且未依第2次通盤檢討辦理區段 徵收,依內政部90年10月16日函釋,無法依變更後用地類 別劃分地價區段,則被告援引該函釋所揭示意旨,就系爭 土地10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查估時,將系爭土地另編區段 號劃設地價區段,以一般用地之查估公告土地現值予以補 償,應無不合。
(三)最高行政法院發回雖以內政部90年10月16日函釋係以是否 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及田賦為出發所為之釋 示,與本件不同云云,惟查:
⒈內政部90年10月16日函釋主旨:「已發布都市計畫主要計 畫之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土地,於未完成細部計畫前, 其區內之零星建築用地得另編區段號劃設地價區段。」等



語,足見該函釋主要針對已發布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但未 完成細部計畫前,有關地價區段劃設所為之函釋,查系爭 土地於第2次變更都市計畫,迄至本件區段徵收前,並無 細部計畫,與內政部前揭90年10月16日函釋之前提吻合。 ⒉又前揭內政部90年10月16日函釋內容:「查參考農業發展 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 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 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 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之立法意旨,已 發布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土地 ,如因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管 制使用者,地價區段劃分得比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 第1項第1款後段辦理(按:原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 1項第1款後段修正後為第18條第3項後段)。」雖內容有 提到稅賦課徵與否,惟其前提係植基於細部計畫未完成前 ,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 應依原用地分區別管制使用,雖該函釋案例之原用地別適 為農業用地,得免徵相關稅賦,但該函釋主旨係著重於「 細部計畫未完成前,地價區段劃分得比照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辦理(修正後為第18條第3項後 段)。」並非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稱係以是否課徵土地 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及田賦為出發所為之釋示,前開 發回意旨,似有誤會。
(四)退步言之,本件縱不適用內政部90年10月16日函釋,被告 主張本件以一般用地估價方法補償並無違誤,說明如下: ⒈系爭土地原為都市計畫農業區,83年6月1日發布實施第2 次通盤檢討變更為市場用地,並附帶條件:「(一)開發 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二)如計畫發布實施後,3 年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 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因未能依第2次 通盤檢討附帶條件內容辦理開發,96年11月1日發布實施 第3次通盤檢討,依該計畫書所附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第645次會議審議「變更斗六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 」紀錄第27案決議略以:「本案除中正路延伸至大學路段 部分,鑒於地方建設之迫切需要,原則同意照縣政府核議 意見,將道路寬度調整為30米,並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開 闢及同意將保存區變更宗教專用區外,其餘部分涉及區段 徵收之可行性、案內公共設施之存廢、住宅區增設回饋等



問題,請縣政府妥為研擬具體可行方案後,另案依都市計 畫法定程序辦理。……」是第3次通盤檢討發布實施時, 有關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內容,除未具體擬定細部計畫外 ,且需由被告另研擬具體可行方案,即已將第2次通盤檢 討系爭土地屬市場用地之都市計畫予以變更,則在101年6 月29日徵收補償基準日時,系爭土地已非第2次通盤檢討 之市場用地,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⒉查系爭土地因未依第2次通盤檢討進行區段徵收,且第3次 通盤檢討將另擬可行方案,則依第2次通盤檢討附帶條件 :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在三通二階 發布實施應回復原計畫使用分區農業區。復參酌農業發展 條例99年11月12日增訂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為明確規 範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區土地,於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 ,因無法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使用,於移轉之際亦得適用 免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等相關規定。」等語,足見原屬 農業區土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區,但細部計畫未 完成前,因土地使用管制(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3款)不 明,則該土地仍得適用變更前原農業區辦理,此立法意旨 ,與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29日)徵收補償基準日時之客 觀情狀相符,是被告按一般用地補償,應無不合。又系爭 土地於查估時雖屬農業區,然參酌前開「系爭土地101年 度公告土地現值地價區段劃設及評定」說明,系爭土地為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3項後段:都市計畫農業區之 零星建築用地,及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 築用地,而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 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個地價區段,另編地價區段號,並選 取普通住宅用地作為基準地價區段,經調整修正估計目標 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是被告所為補償估價方法及價額, 應無不合。
⒊故而,縱如最高行政法院所指摘第2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 明細表表六「附帶條件或其他說明」欄所載3年內仍未以 區段徵收,係變更都市計畫後開發方式之限制,尚難將之 解為都市計畫為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變更,附有未 依限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之解除條件,但此無礙於本件系 爭土地於變更斗六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 迄至本件區段徵收前,無法依變更後用地類別劃分地價區 段,則被告援引該函釋所揭示意旨,就系爭土地101年度 土地公告現值查估時,將系爭土地另編區段號劃設地價區 段,以一般用地之查估公告土地現值予以補償,而非適用 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將無細部計畫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補償方法,於法自無違誤。(五)被告再就系爭土地10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有關地價區段 劃設、評定過程、法令適用及所憑證據資料,茲彙整如「 系爭土地10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地價區段劃設及評定」; 另就如以公共設施保留地試算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劃設及 試算說明,均已附卷可稽。則若將系爭土地按修正前土地 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方式 估價,復系爭土地已完成區段徵收程序,被告併同提出依 原一般用地補償及以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分別換算區段 徵收後權利價值,及原告已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土地 坐落位置比較表,本次區段徵收原告所受領之補償,將明 顯高於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價值,併予陳明。(六)至有關本件區段徵收原告補償地價、申領抵價地之權利價 值計算、發回抵價地分配位置等鈞院106年3月8日準備程 序所詢有關區段徵收之問題,被告回覆如下:
⒈補償地價及權利價值之分別說明:
⑴土地徵收補償費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以徵收 當期之市價補償;若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則按毗鄰非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平均地價補償。惟當時適逢土地徵收條例修正 ,本件區段徵收公告日為101年5月9日,有關前述規定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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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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