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6號
106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高德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洪瑞民
參 加 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遠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643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位屬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 畫之第四種新市政中心專用區,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下稱 經發局)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6日派員現場會勘,發現 原告於系爭土地作為「天然氣整壓站」(下稱系爭天然氣整 壓站或整壓設備)使用,被告所屬經發局以105年5月31日中 市經公字第1050025275號函檢送轄內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現 場查核紀錄通知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案經 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遂依同法第79條規 定,以105年6月3日府授都測字第105011840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依規停 止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 105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6437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天然氣整壓站之設置緣由係99年間參加人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設立百貨公司作為綜合性商場經營之商業使用,向原告 提出申裝天然氣裝置之申請,換言之,系爭天然氣整壓站之 設置源由,係參加人依其商業經營之需求向原告提出申裝申 請,依申請同意書之記載,參加人申請之內容為明管設計, 且事實上設置之位置、地點及設備內容,原告係按照參加人
就其商業經營使用之需求及其意見而為設置,有參加人105 年3月30日函覆原告之函文「位於南館北側本公司天然氣整 壓站於民國99年8月26日向貴公司申請,為本公司營運之必 要設施。」足以為證。
㈡經查,105年5月26日「105年本市轄內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 現場查核紀錄」之「伍、各單位意見」之「二、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係認「1、……天然氣整壓站非屬得允許使用 之項目,惟得供商業使用,如本案認列為商業設施之附屬設 備,則無違反前開要點。」:
⒈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 、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 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 築法第10條定有明文。蓋建築物為達安全使用之目的或結 果,有使用相關電器、煤氣、給水、排水、昇降、消防、 防空避難、污物處理等設備之基本需求,從而上開分別附 屬於建築物上、外加在建築物上而為設置之設備,均屬「 建築物設備」之類之設備,而敷設於建築物之「煤氣」設 備即天然氣設備(註:天然氣事業在天然氣事業法於100 年2月1日公布施行前所適用之規範為「煤氣事業管理規則 」,故於個別條文中,「天然氣」係以「煤氣」而為規定 ),依建築法之規定,係認為「建築物設備」之列。 ⒉再查,參諸經濟部101年5月10日經能字第10104603170號 函令「……『主要輸儲設備』係指公用天然氣事業符合本 法第3條第7款第1目之『儲氣設備』及第2目『輸配氣設備 』中,進氣壓力在每平方公分3公斤以上之整壓站、供氣 壓力在每平方公分10公斤以上之輸氣管線。」可知「整壓 站」之定義係以「進氣壓力在每平方公分3公斤以上」作 為認定之標準及範圍,從而見諸104年11月9日之天然氣整 壓站設置坐落都市計畫土地適法性會勘紀錄所載,設置於 參加人之整壓設備,進氣壓力約1.2至1.5kg/c㎡,屬僅提 供單一用戶使用之專用整壓設備,原處分所指之系爭天然 氣整壓站實係附屬建築物之「整壓設備」。
⒊再查,經濟部於105年10月24日以經能字第10504605240號 函就天然氣事業法第3條第7款第2目規定之「整壓站」, 做出解釋,上開天然氣事業法規定之「整壓站」係指「裝 配有能自動降低及調整與其連接之下游本支管壓力之設備 ,包含:管線以及閥類、控制儀表、控制線、包圍以外之 外體或排氣設備等輔助設備。」,據上可知,所謂能自動 降低及調整與其連接之下游本支管壓力之設備之「整壓站 」,係指該項調整與降低壓力設備具有連接下游管線之本
質與功能,亦即該項設備在調整與降低進氣壓力之後係向 下游之公開管線對外輸出而供下游之大眾用戶而為使用。 然查,系爭設置於系爭土地之天然氣整壓設備,係專供參 加人內部營業使用,該項天然氣整壓設備並無連接其他下 游管線而供參加人以外之用戶而為使用,由此可見,參加 人在系爭土地上向原告申請設置者係「整壓設備」,並非 「整壓站」。
⒋綜上可知,參加人為其營業使用而向原告申請設置之整壓 設備,實為附屬於該公司商業經營使用設施所在建築物之 「建築物設備」,既然參加人於系爭土地興建之建築物係 作商業使用,則為營業商業使用而於建築物設置之天然氣 整壓設備自屬建築物附屬設備之性質,徵諸上開105年5月 26日「105年本市轄內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現場查核紀錄 」被告所屬都發局之意見,原處分所認之整壓設備既為「 商業設施之附屬設備」,當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規 之情,則原處分所認,恐有與法未合之處。
㈢參諸建築法第32條、第39條本文、第70條第1項等規定,可 知關於建築物及建築物設備之興建依法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工 程圖說,經核定後應按圖施工,完工後須經查驗施工是否與 圖說相符,換言之,興建之開始及結束,即建築執照與使用 執照之申請與取得,不論建築物及建築物設備之設計規劃與 施工,依法均受有主管機關之查核及管理,絕無建物或建築 物設備所有人得以單方片面興建或設置之可能。經查,參加 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百貨公司而為商業經營使用,該公司之興 建自完工至開始營業,均係依照相關法規取得相關執照而為 營業使用,並無與法相悖之情,是從參加人於系爭土地取得 使用執照而得合法營業使用之客觀事實觀之,原告依參加人 所為之申請,依其意見於系爭土地所設置之天然氣整壓設備 ,既然得以隨著建築物之興建同時設置完工並為使用,可見 該時相關主管機關並無認為系爭天然氣整壓設備之設置有違 反法規之情。再查,原告依參加人之申請而於系爭土地設置 天然氣整壓設備之後,關於原告從事之提供天然氣等業務, 原告均依照相關法規按年度向主管機關即被告提出報備供其 檢查查核,系爭天然氣整壓設備設置迄今,歷年來被告從未 對系爭天然氣整壓設備之設置之合法性提出任何疑義或要求 檢討改善,且原告就系爭天然氣整壓設備之維護及管理,亦 係遵照相關法令而為,對公眾安全絕無影響之虞,就系爭天 然氣整壓設備之設置,原告主觀上確無故意違反法律規定之 情。綜上可知,系爭天然氣整壓設備之設置,原告係依據參 加人之申請,配合該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百貨公司有商業
使用之需要而為設置,規劃設計均係依照相關建築法規而為 ,參加人所興建之綜合性商場建築興建完成後且通過主管機 關之檢核而取得合法執照而為商業營業使用,徵諸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之規定,並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616號判決意旨,原告就系爭天然氣整壓設備之設置,主 觀上並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存在。況查,系爭天然氣整壓設 備自參加人於99年間向原告申請設置迄今,設置後原告依法 規按年度向被告提出報備供其查核,被告亦從未對系爭天然 氣整壓設備之設置之合法性提出疑問或予以裁罰,在多年後 始突然表示系爭天然氣整壓設備之設置所在與法未合,而對 原告處分裁罰,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16號判決 意旨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之規定,原處分恐有與法相違之處。 ㈣系爭天然氣整壓設備於104年間突然產生設置適法與否之爭 議後,自104年起迄今進行多次會勘、協商及查核,主管機 關即被告縱然嗣後認系爭天然氣整壓設備之設置有違法之情 ,但多次查核決議之結論均為以「辦理遷移」之方式而為改 善,並限期於110年完成之,主管機關既已多次以上開結論 內容而為表示,現卻違背上開處分內容而對原告另為裁罰之 處分,揆諸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系爭原處分實不無有 違法之虞。且查,關於前述系爭天然氣整壓設備究竟是否屬 於「整壓站」抑或「整壓設備」之疑義,被告105年12月6日 府授經公字第1050263169號函表示「為確認旨揭兩處『整壓 站』是否符合整壓站定義要件,請貴公司協助提供確認相關 整壓站是否符合整壓站定義資料,本府經濟發展局後續將邀 集專家學者召開現場會勘。」,換言之,系爭天然氣整壓設 備究竟是否屬於附屬商業設施?抑或原處分所認違反都市計 畫法所設置之整壓站?主管機關客觀上莫衷一是,並無確認 ,是在無從確認、尚未確認之情況下,逕對原告而為系爭不 利原處分,認事用法,難謂與法相合。
㈤就被告援用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天然氣事業法 第3條、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裝置維修辦法第3 條第1項等規定,經濟部105年6月21日經授能字第105005601 30號函、經濟部105年10月24日經能字第10504605240號令, 定義「整壓站」之內容及範圍云云,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所提被證10、3/3頁二張圖片(鈞院卷一第143頁)顯 示者並非「控制閥」。另3/3下方圖片係為變電箱,又2/3 之圖片,因繕本所檢附之影印本有所未明,無從確認;惟 該處並未設置儀表。
⒉見諸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煤氣事業至少應設 置左列各項設備:一、貯氣設備:指貯存氣體燃料之設備 ,包括貯氣槽、貯氣管、貯氣場及其附屬設備,以備尖峰 負荷維持正常供氣。二、輸氣設備:指自來源地起所敷設 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壓站及其他有關之設備。」及天 然氣事業法第3條第7款第2目「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七、輸儲設備:指天然氣事業為供應天然氣所設置下列 輸配及儲存設備:……㈡輸配氣設備:指自來源地起所敷 設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壓站及其他有關之設備。」等 規定,可知「煤氣事業管理規則」與「天然氣事業法」中 關於「整壓站」之規定,係在定義「輸氣設備」、「輸配 氣設備」之內容或範圍,上開法規並未對「整壓站」之內 容或範圍予以明文定義規定。
⒊又依據天然氣事業法第13條第5項後段規定所訂定之「天 然氣事業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裝置維修辦法」之第3條 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天然氣事業應分別依下列規定, 裝置防災相關設施:一、監控系統:……㈢公用天然氣事 業應於儲氣設備及整壓站裝置之。但整壓站未直接連接交 貨口者,得僅裝置具備壓力監視、地震偵測、漏氣偵測及 火災偵測功能之監測設備。」可知上開辦法係就天然氣事 業應設置防災設施之輸儲設備範圍而為規定,並非對「整 壓站」而為範圍或內容之定義規定。
⒋另經濟部105年6月21日經授能字第10500560130號函示內 容,係經濟部就天然氣事業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輸儲設備 是否以設備所有權之歸屬作為認定或判斷標準而為意見表 示,然查,上開函文仍未對「整壓站」之範圍或內容,有 所具體表示或說明。
⒌然查,相較於上開法規規定及主管機關函文,經濟部105 年10月24日經能字第10504605240號令則就天然氣事業法 第3條第7款第2目規定之「整壓站」,予以明定,亦即經 濟部就天然氣事業法第3條第7款第2目規定之「整壓站」 係認「裝配有能自動降低及調整與其連接之下游本支管壓 力之設備,包含:管線以及閥類、控制儀表、控制線、包 圍之外體或排氣設備等輔助設備。」準此,天然氣事業法 第3條第7款第2目所規定之「整壓站」,係包含⑴管線以 及閥類。⑵控制儀表。⑶控制線。⑷包圍之外體或排氣設 備等輔助設備,且上開諸項設備具有自動降低及調整與其 連接之下游本支管壓力之效能:
⑴查,整壓設備或整壓站,設置之目的係在調整輸氣壓力 之用(蓋天然氣之使用,從源頭之生產單位之中油公司
、到最末端之使用戶,天然氣之輸送壓力分別為①中油 交貨口至天然氣業者之接氣口:進氣壓力從每平方公分 20公斤之高壓,整壓為每平方公分7公斤之中壓;②天 然氣業者之接氣口至各整壓站或整壓設備:進氣壓力從 每平方公分7公斤之中壓、整壓為每平方公分1.2公斤之 低壓;③整壓站或整壓設備至使用戶:進氣壓力為每平 方公分1.2公斤,提供給用戶使用)。
⑵蓋整壓設備或整壓站之設置目的在於調整並降低天然氣 之進氣壓力,而從生產源頭輸送天然氣給終端使用者使 用,從而整壓設備或整壓站之設置,基本設備內容包含 管線、閥類(即開關)、整壓器等項。
⑶經查,天然氣事業法第3條第7款第2目規定之整壓站, 係歸類於「輸儲設備」之列,參照天然氣事業法之相關 規定,影響所及在於防災設施之設置(天然氣事業法第 13條第2項參照)、主要輸儲設備之擴充或變更之報請 核准(天然氣事業法第15條第1項參照)、主要輸儲設 備之擴增或汰換之轉請備查(天然氣事業法第38條規定 參照)
⑷承上,參見「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裝置維 修辦法」之規定,天然氣事業法所規定之「輸儲設備」 應裝置下列4項防災相關設施:①監控系統。②遮斷裝 置。③緊急停止裝置。④壓力排放裝置。據此可知,經 濟部105年10月24日經能字第10504605240號令所定義「 整壓站」之內容及範圍,即認有①管線以及閥類。②控 制儀表。③控制線。④包圍之外體或排氣設備等輔助設 備外,且上開設備係做為自動降低及調整與其連接之下 游本支管壓力之用,係據上開「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防 災相關設施裝置維修辦法」規定內容而為之認定。 ⑸經查,系爭被告所認設置違法之整壓設備,係參加人臺 中分公司為商業經營而向原告申請設置,亦即該項整壓 設備係專供參加人內部營業使用,並無連接其他下游管 線而供參加人以外之用戶而為使用,且系爭整壓設備之 進氣壓力係為每平方公分1.2公斤,依上開「天然氣事 業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裝置維修辦法」第3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無需設置壓力排放裝置(即排氣設備)( 且系爭整壓設備現場並未設置排氣設備),是徵諸上開 經濟部105年10月24日經能字第10504605240號令,參加 人在系爭土地向原告申請設置者係「整壓設備」,並非 「整壓站」。被告所認云云,與事實未合,於法無據, 確無可採。
㈥參諸105年5月26日「臺中市政府查核天然氣整壓站查核紀錄 表」所載,其中都發局就該「查核項目」「是否符合都市計 畫使用分區規定」乙項,係載「係屬『臺中市都市計畫(新 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區』,依前開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要點,天然氣整壓站非屬得允許使用之項目,惟得供商 業使用。如本案認列為商業設施之附屬設備,則無違反前開 要點。」從而105年5月26日之「105年本市轄內公用天然氣 事業輸儲現場查核紀錄」之「伍、各單位意見」之「二、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係載「1、……天然氣整壓站非屬得 允許使用之項目,惟得供商業使用,如本案認列為商業設施 之附屬設備,則無違反前開要點。」。承上所述,系爭設置 於參加人臺中分公司所經營臺中大遠百百貨公司之整壓設備 ,係專供上開公司商業營業使用,並無連接其他下游管線而 得調整供氣壓力而對外輸氣供其他第三人用戶使用、非屬整 壓站之列,是依上開主管機關之查核認定,系爭整壓設備, 並無違法設置使用之情。
㈦被告認屬合法設置之儲槽站、博愛站與五權站(占地約10平 方公尺),均係裝配有能自動降低及調整與其連接之下游本 支管壓力之設備,上開三站所設置之裝置或設備,客觀上與 本件原告於參加人臺中分公司所設置者(占地面積約25平方 公尺)及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設置者,形式上觀察、看似 大同小異;然查,儲槽站、博愛站、五權站與大遠百站、新 光站之差異係在儲槽站、博愛站、五權站等整壓站所裝配之 設備具有調整與降低與其連接之下游本支管壓力之功能,換 言之,儲槽站、博愛站所裝置之設備在調整與降低輸送天然 氣之進氣壓力之後,繼續向連接下游之其他天然氣管線而對 外輸送至終端之其他不特定公眾用戶或其他整壓設備(再整 壓輸出後而得為終端之用戶)使用;大遠百站與新光站所設 置之整壓設備,則係在調整與降低天然氣之進氣壓力後,立 即輸出給唯一用戶即參加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單獨使用, 並無另行對外(對下游)輸出天然氣而供其他不特定用戶或 其他整壓設備使用。據上可知,為被告認定係屬合法之整壓 站,所設置相關設備、設施所使用之土地面積,均有不同; 以本件所涉設置於參加人臺中分公司之整壓設備之占地面積 作為基準,大於本件者有之,小於本件者亦有之,足見天然 氣事業法所規定之整壓站,見諸經濟部105年10月24日經能 字第10504605240號令所示「天然氣事業法所規定之整壓站 係指裝配有能自動降低及調整與其連接之下游本支管壓力之 設備」,係以該項整壓設備有無裝配「有能自動降低及調整 與其連接之下游本支管壓力」之設備之功能而為判斷,該項
設備或設施之設置所使用面積之大小,並非判斷之標準或要 件。再查,見被告所屬地政局網頁所示,房屋興建申請建築 執照,其中須進行之「四大管線」審查,係指「水、電、消 防、電信」等4項,可知天然氣管線之設置並未在法規規定 需事先提出審查之項目範圍內。準此,被告抗辯本件與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所設置之整壓設備之不同在於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於建築執照申請之初,在該公司之相關建築圖說有記載天 然氣管線整壓設備之設置地點乙情,故本件整壓設備之設置 於法即有欠缺云云,於法係屬無據,當無可採。 ㈧見諸被告所屬經發局105年5月26日「105年本市轄內公用天 然氣事業輸儲現場查核查核紀錄」,該次查核結論係載「一 、有關整壓站安全檢查缺失部分,請欣中天然氣公司依規定 改善,並依限函覆改善效果。二、請遠東百貨公司依查核時 指示設置禁止吸菸區域。三、本次受查站並未認定為商業設 施之附屬設備,請相關主管機關依規卓處。」可知上開結論 僅針對系爭天然氣整壓站安全檢查缺失違規事實,責成原告 及參加人依指示改善,至於系爭天然氣整壓站是否屬商業設 施之附屬設備,以及有無違反第四種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管制 使用規定,該查核紀錄並未明確作成結論,被告僅依該查核 紀錄逕為違規事實認定基礎,並對原告為裁罰處分,係有未 當之處。
㈨被告所認「違反特定用途使用」之依據,係「臺中市都市計 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區」之「第四種新市政中 心專用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規定。經查,見諸被告 所提之「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檢 討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點係規定「一、本要點 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49 條規定訂定之。」從而參閱都市計畫法第22條及都市計畫法 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49條之規定,可知臺中市都市計畫關 於使用分區劃定之商業區,並無不得設置「整壓站」之限制 。再按,該管制要點之第3點規定「第四種新市政中心專用 區」在「使用分區」上,係劃定為「㈢商業使用」之類別; 該要點第5點規定「本計畫區內各種新市政中心專用區之使 用組別,詳如表七-一。」從而「第四種新市政中心專用區 」可從事「(第三組)教育設施」、「(第四組)社區遊憩 設施」、「(第八組)文教設施」、「(第九組)零售業」 、「(第十組)日常服務業」、「(第十一組)一般服務業 」、「(第十二組)辦公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第十 三組)金融、保險、不動產業主要機構」、「(第十四組) 休閒服務業」、「(第十五組)運輸服務業」、「(第十六
組)旅館業」、「(第十七組)貿易展示設施」、「(第十 八組)批發業」等事業而為使用。詳閱該管制要點之第4點 「本計畫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物之使用,依其性質分為下列各 組:」之規定,第1組至第19組所規定者不外乎土地或建物 之使用類型(住宅、幼稚園、公園、電力公司營業處等)或 可從事行業之類別(農產品零售業、百貨公司業、洗髮業等 ),關於為使建物得以實際供人使用所需設置之附屬設備, 即建築法第10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 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 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 等設備。」上開使用分區要點,並無規定。然上開要點所規 定之各項設施、機關、行業,若無建築法第10條規定之各項 建築物設備,上開要點所規定之各項設施、機關、行業,恐 將無法運作或經營。從而徵諸該管制要點第2點第30款、第3 點、第4點及第5點第1項表七-一等規定,在第四種新市政中 心專用區同一基地內,經常附屬於該專用區內允許設立行業 主要用途之使用,為該等行業之附屬使用,當不在該管制要 點之限制排除範圍內。綜上可知,「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 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檢討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所 為之使用分組類別規定,係就位於都市計畫區之建物或之所 用或所營目的而為規定,位於都市計畫區之建物或土地為達 可供使用狀態所需設置之建築法第10條規定附屬建築物設備 ,當非上開要點使用分區分組之規定範圍內。從而105年5月 26日「105年本市轄內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現場查核紀錄」 之「伍、各單位意見」之「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 認「1、……天然氣整壓站非屬得允許使用之項目,惟得供 商業使用,如本案認列為商業設施之附屬設備,則無違反前 開要點。」並非無據。故被告認在參加人所設置之整壓設備 ,不在上開「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 畫檢討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所規定之分組項目內,逕 認原告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之規定而對原告為裁罰處分 ,於法實屬無據,係為違法,懇請鈞院明察。
㈩又查,被告似以整壓站之設置範圍大小,主張整壓站之設置 係有公安考量之疑慮,從而在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限制未予 明文表列。但查,系爭天然氣整壓設備之設置係作為調整從 輸氣管線輸送之天然氣之壓力、以供終端用戶使用之調整壓 力設備之用。見諸原告準備書狀所檢附之證12號(儲槽站、 占地約246.5平方公尺)、證13號(博愛站、占地約57.02平 方公尺)、證15號(新光站、占地約25平方公尺)、證18號 (五權站、占地約10平方公尺)等現場照片,可知整壓設備
之設置,與地方大小無關,蓋整壓設備之設置範圍係取決於 該設置地點可使用之空間大小,並非設置範圍大、即屬整壓 站,設置範圍小、即屬整壓設備。系爭設置於參加人之整壓 設備係專供參加人經營營業使用,並無將轉換壓力可供使用 之天然氣,再將之對外輸出給予下游之不特定用戶使用之情 ,揆諸經濟部105年10月24日經能字第10504605240號令就「 整壓站」所為解釋「裝配有能自動降低及調整與其連接之下 游本支管壓力之設備,包含:管線以及閥類、控制儀表、控 制線、包圍之外體或排氣設備等輔助設備。」系爭整壓設備 當非屬「整壓站」之列。再查,見諸被告所屬地政局網頁, 房屋興建申請建築執照,其中須進行之「四大管線」審查, 係指「水、電、消防、電信」等4項。據此可知,天然氣管 線之設置,並未在法規規定需事先提出建築審查之項目範圍 內。從而訴願決定以「系爭整壓設備設置於遠東百貨公司建 築物後側空地,於原建築核准圖說上並無標示,並未納入遠 東百貨公司建築工程範圍內」云云,而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於法有所未合,實無可採。
經查,關於使用天然氣瓦斯需繳納之使用氣費,原告係以瓦 斯計量表即瓦斯表所讀取之度數,作為收取天然氣費用之根 據及基礎。至於瓦斯(計量)表之裝設數量,則視用戶之使 用需求而定。例如,一棟四樓透天厝建物,可就每一樓層裝 設該樓層單獨使用之瓦斯表(一樓一個瓦斯表、四樓即有四 個瓦斯表),亦可就該棟四樓透天厝房屋全棟裝設單一瓦斯 表(四樓房屋、只有一個瓦斯表)。天然氣瓦斯費用之計算 收取,則以單一瓦斯表所讀取之度數為依據,原則上,一個 瓦斯表,出一張費用收取單據;至於單據上記載之用戶,則 視申請使用之客戶名稱定之。經查,參加人臺中分公司為其 商業設施之營業使用,向原告申請使用天然氣。基於參加人 臺中分公司之營業內容包括餐飲類之經營、營業方式為區分 空間出租予個別餐飲業使用,故關於計算使用天然氣費用之 瓦斯計量表(瓦斯表)之裝設,參加人臺中分公司係要求原 告按其出租空間(予個別餐飲業者)而為,亦即就向參加人 臺中分公司承租營業空間之單一餐飲業者、裝設一個瓦斯( 計量)表(一旦該單一業者不再向參加人臺中分公司繼續承 租空間營業,即無使用天然氣瓦斯之需,該裝設之瓦斯表, 即予拆除)。然因向原告申請使用天然氣之用戶係為參加人 ,氣費帳單(氣費繳納明細)則係以單一瓦斯表為單位而出 具,故原告就參加人上開營業方式(出租空間予單一餐飲業 者、裝設一個瓦斯表)所開立之收費明細係以「遠東百貨公 司」之內容而為記載;換言之,縱然收費單據有補充記載個
別單一瓦斯表使用者之餐飲業者名稱,惟向原告申請使用天 然氣之客戶係為參加人,故使用天然氣費之收取對象係為「 遠東百貨公司」即繳納天然氣費用之主體為「遠東百貨公司 」,並非該個別瓦斯表之使用者,在此陳明。至於參加人據 單一瓦斯表出具之收費明細而向其承租之餐飲業者如何收取 相關使用氣費,則係參加人之內部營業內容,與原告無涉, 原告亦無權置喙。然查,參加人臺中分公司向原告申請使用 天然氣,原告據此申請所供應之天然氣之範圍僅止於參加人 臺中分公司之商業設施,換言之,從上游整壓站輸送至參加 人臺中分公司之天然氣,到了參加人臺中分公司之後,即不 再送至參加人臺中分公司該商業設施以外之第三人而為使用 ,亦即經過本件設置於參加人臺中分公司之整壓設備之天然 氣,並無再埠至下游本支管之情。前述瓦斯計量表之裝設, 係為計算收取天然氣瓦斯之計量裝置,與有無供氣至下游本 支管之供氣範圍無涉,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認事用法恐有不當及違誤 而應再予斟酌之處,影響所及不僅係原告因此無端受罰,申 請設置系爭天然氣整壓設備而為商業經營使用之參加人及至 該公司消費之大眾所得安全使用天然氣權利,亦將因此而受 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處分相關之法規包括:都市計畫法第38條、第79條、 第80條;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
㈡本案系爭天然氣整壓站坐落於系爭土地,位屬「臺中市都市 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區」之「第四種新市政 中心專用區」範圍,經經發局105年5月31日中市經公字第10 50025275號函檢附105年5月26日臺中市轄內公用天然氣事業 輸儲設備現場查核紀錄內容所示,現場作「天然氣整壓站」 使用,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實屬明確, 被告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 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處使用人(即原告)6萬元之 罰鍰,並命自原處分送達日起依規定停止使用或恢復合法使 用,於法洵屬有據。
㈢又整壓站之定義不因其用地類別、占地面積大小之不同而改 變,此有經濟部能源局104年12月18日能油字第10400734510 號函釋在案,原告引據經濟部101年5月10日經能字第101046 03170號令認係整壓站之認定標準,容有誤解。另被告於105
年8月30日派員現場會勘,確認位於參加人建築物後側空地 ,於原建築核准圖說上並無標示,即系爭整壓站之設置並未 納入參加人建築工程範圍內,顯與商業設施之附屬設備有別 ,且上開違規行為持續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終了 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尚非不得據以裁罰,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原告所述,核不足採。
㈣按煤氣事業管理規則(100年10月25日廢止)第12條第1項規 定:「煤氣事業至少應設置左列各項設備:一、貯氣設備: 指貯存氣體燃料之設備,包括貯氣槽、貯氣管、貯氣場及其 附屬設備,以備尖峰負荷維持正常供氣。二、輸氣設備:指 自來源地起所敷設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壓站及其他有關 之設備。」次按天然氣事業法(100年2月1日公布施行)第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輸儲設備:指天 然氣事業為供應天然氣所設置下列輸配及儲存設備:……㈡ 輸配氣設備:指自來源地起所敷設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 壓站及其他有關之設備……」。再按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防 災相關設施裝置維修辦法(100年8月2日發布施行)第3條第 1項規定:「天然氣事業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裝置防災相關 設施:一、監控系統:……㈢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 及整壓站裝置之。但整壓站未直接連接交貨口者,得僅裝置 具備壓力監視、地震偵測、漏氣偵測及火災偵測功能之監測 設備。……。」查經濟部105年6月21日經授能字第10500560 130號函說明三載以:「……本法(註「天然氣事業法」) 第3條第7款所稱輸儲設備,係指天然氣事業對該等設備具有 管理支配權者,始符合天然氣事業法確保公共利益之立法目 的」。次查經濟部105年10月24日經能字第10504605240號令 載以:「『天然氣事業法』第3條第7款第2目所稱『整壓站 』,係指裝配有能自動降低及調整與其連接之下游本支管壓 力之設備,包含:管線以及閥類、控制儀表、控制線、包圍 之外體或排氣設施等輔助設備。」經查本件系爭設施由「整 壓站」之功能面與設備零件面而言,均符合該規範內容;退 一步言之,系爭設施即便由參加人所興建,而由原告管理支 配,即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
㈤本件內政部105年9月26日訴願決定書記載:「……查整壓站 之功能係調整天然氣輸送過程之壓力,各天然氣事業係依照 用戶用氣需求決定其設置位址、占地面積、進出壓力以及附 屬設備等,並裝置防災相關設施,整壓站之定義不因其用地 類別、占地面積大小之不同而改變,此有經濟部能源局104 年12月18日能油字第10400734510號函釋在案,……。」據 此,原告106年5月16日行政準備㈢狀理由三前段所述之理由
亦同上旨,被告可予贊同。查系爭整壓站之定義,原告主要 以經濟部105年10月24日經能字第10504605240號令作為論證 之法規範基礎,惟「『天然氣事業法』第3條第7款第2目所 稱『整壓站』,係指裝配有能自動降低及調整與其連接之下 游本支管壓力之設備,包含:管線以及閥類、控制儀表、控 制線、包圍之外體或排氣設施等輔助設備。」之「下游本支 管」的解釋內容,被告認為原告所述內容,於本件之情形仍 有誤解之處,並不足採,理由析述如下:
⒈按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計費準則(100年8月 1日發布施行,103年1月20日修正發布)第3條規定:「本 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一、表內管:自建物計量表出口處至 管線末端開關間之輸氣管線。二、表外管:自本支管分接 點至建物計量表入口處間之輸氣管線。三、本支管:為輸 送天然氣而敷設於道路、橋樑、河川、共同管道、涵洞、 堤防、公園或其他土地之輸氣管線。……」、第4條規定 :「事業為供應用戶天然氣所裝置之管線設備,應依管線 設備所處位置區分如下:一、表內管。二、表外管。三、 本支管。四、附著於輸氣管線上之其他相關設備。」 ⒉原告106年4月18日行政準備㈡狀說明:⑴中油至原告接氣 口為進氣壓力20公斤/平方公分(高壓);⑵原告至整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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