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6年度,2655號
TCEV,106,中補,2655,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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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655號
原   告 蔡源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錦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
   告應具狀查報被告高錦當之住居所(原告可攜帶證明文件
   逕向處理兩造交通事故之警察單位填寫「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申請被告之住所資料)。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5,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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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