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498號
原 告 蔡季儫
被 告 陳麗梅
廖蕙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梅、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廖蕙香為台灣理財通
有限公司之代表,被告陳麗梅為背後之金主。」;聲明第二項另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105
年11月15日、106年6月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3萬元、82,500元
等2張本票債權不存。」,依原告上開之請求,其訴之聲明第一
項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另聲明第二項部份為財產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12,5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以非
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故本件
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7,5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