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蒲垂統
相 對 人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洪維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或同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68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中簡字第300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 度中簡字第3006號)事件為由,願以現金或可供轉讓之定期 存款單供擔保後,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係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964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債務人呂志成(下稱呂志成)之投資債權,禁止債務人呂志 成於新臺幣(下同)224,359元之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收 取對於第三人力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眾營造公司) 之投資、營利所得,並請求力眾營造公司依執行命令將該債 權移轉於相對人,此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民國 106年9月22日向力眾營造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等情,系爭執行 程序現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及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0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結 果,本件聲請人主張係其借名予呂志成而投資力眾營造公司 為由,聲請人為實際出資人而非呂志成,且已向相對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
㈡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僅斟酌相對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卷宗及 106年度中簡字第3006號結果,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為224,359元及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 ,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 本金224,359元定之,並以相對人遲延此債權數額法定利率 即年息5%利息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 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 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1,784元【計算式:224, 359元×5%×(2年+10/12)=31,784元(元以下4捨5入)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1,784元為適 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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