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917號
TCEV,106,中簡,917,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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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17號
原   告 廖原保 
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吳德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欽堂 
訴訟代理人 李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德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A範圍內之圍牆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30-A、面積二四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電桿、架空路線、編號B電桿移除。
被告吳德峰應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30-A、面積二四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德峰負擔二十分之十九,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負擔二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德峰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㈠被告吳德峰應將如原證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臺灣電力公司應將如原證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 上之電線桿及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吳德峰應自民國105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至7頁);嗣於106年3月20日具狀更正被告臺灣電力公司 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見本院卷第35至37



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當事人。 原告另於本院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吳德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6 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0-A範圍內之 圍牆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30-A、面積24.54平方公尺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下稱臺電南投區營業處)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電桿、架空 路線、B電桿移除。㈢被告吳德峰應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 返還附圖所示編號30-A範圍、面積24.54平方公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82元(按:依本院卷第95頁原告理由 欄所述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92正背面),就訴之聲 明第一項、第二項屬未變更訴訟標的,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 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就訴之聲明第三項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5年10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附圖所 示編號30-A、面積24.5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圍牆(含鐵絲網 ,簡稱圍牆)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吳德峰為該圍牆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對圍牆有拆除權。附圖所示編號C電桿全部、B 電桿和C電桿間之部分架空路線、部分的B電桿,有占用系爭 土地,被告臺電南投區營業處對C電桿、B電桿和C電桿間之 架空路線、B電桿有移除之權限。
㈡系爭土地106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9,200元,以公告土地現 值之年息10%計算,被告吳德峰就所占用24.54平方公尺面 積,應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82元(計算式:9,200元 24. 5410%÷12月=1,88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等 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德峰抗辯: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為 圍牆之設置人乙情,並不爭執,惟系爭土地之地目田,使用 分區為鄉村區,於105年、106年之申報地價均為960元,附 近工商繁榮程度不佳,被告吳德峰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24. 54平方公尺係供設立圍牆、電桿使用,宜以申報地價之2%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電南投區營業處抗辯:如被告吳德峰未能對原告取得 占用權源,被告臺電南投區營業處願意移除C電桿及占用系 爭土地範圍內之B電桿、B電桿及C兩電桿間之架空路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 ㈠原告自105年10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附圖所示編號30-A、面積24.5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圍牆(含 鐵絲網,簡稱圍牆)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吳德峰為該圍牆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圍牆有拆除權。
㈢附圖所示編號C電桿全部、B電桿和C電桿間之部分架空路線 、部分的B電桿,有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84頁),被 告臺電南投區營業處對C電桿、B電桿和C電桿間之架空路線 、B電桿有移除之權限。
㈣被告吳德峰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24.54平方公尺,占用範圍 內係供設立圍牆、電桿使用。
㈤系爭土地之地目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於105年、106年之 申報地價均為960元。
㈥系爭土地周遭為農田、住家、小工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吳德峰為附圖 所示編號30-A、面積24.5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圍牆之設置人 及拆除權人,被告臺電南投區營業處為附圖所示編號B電桿 、C電桿、B電桿及C電桿間架空路線之移除權人,上開圍牆 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C電桿全部、B電桿和C電桿間 之部分架空路線、部分的B電桿,有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 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第一類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106年6 月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里地○○○○000○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至70頁、第75頁、 第78頁、第84頁),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被告二人亦未 就上開設施有何占用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吳德峰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A範圍內之圍牆拆除,並 將附圖所示編號30-A、面積24.5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及訴請被告臺電南投區營業處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電桿、 B電桿和C電桿間部分架空路線、編號B電桿移除(不再占用 系爭土地)等語,應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 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80為 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吳德峰所有圍牆設施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 述,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吳德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位在霧峰郊區,使 用分區為鄉村區,於105年、106年之申報地價均為960元, 附近周遭為農田、住家、被告吳德峰占用系爭土地24.54平 方公尺係供設立圍牆、電桿使用等情,有本院106年6月8日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照片、GOOGLE MAP列印系爭土 地周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至71頁、第73 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960元與公告 土地現值9,2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第26頁)差距不小, 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為適當。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吳德峰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 附圖編號30-A、面積24.54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7元(計算式:960元24.54平方公尺8%12月= 15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㈠被告吳 德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A範圍內之圍牆 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30-A、面積24.54平方公尺土地返 還原告,及㈡被告臺電南投區營業處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 電桿、架空路線、編號B電桿移除。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㈢被告吳德峰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附圖 編號30-A、面積24.54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57元(計算式:960元24.54平方公尺8%12月=157 元)之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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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