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189號
原 告 蔡佳芸
被 告 張秋紅
張士賢
張士璋
張士敏
張士聰
張士德
張瓊蓁
張家祥
受告知訴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請求兩造間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1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產
)准予合併變價分割。又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7日
在本院不動產拍賣程序上得標買受8分之1之所有權,其拍定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812,500元,有本院106年7月13日中院麟民執1
05司執六字第13267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是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812,500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5,180元,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3,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不足之裁判費3,7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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