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3056號
TCEV,106,中簡,3056,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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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056號
原   告 王翰硯
被   告 范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 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以106 年度中補字第2221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2,100元,及補正有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諭知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15日寄 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北門派出所),並於106年9月2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 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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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