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006號
原 告 蒲垂統
被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洪維爵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
礎之所有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意旨係請求
排除本件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68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中,就被告聲請向訴外人呂志成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224,359元,是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所受之利益,是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35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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