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16號
原 告 梁儷薰
訴訟代理人 洪健中
被 告 陳甲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俟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 ,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答辯,本件事被告陪同訴外 人楊文真向原告借款,訴外人楊文真係當場交付原告,原 告將款項以匯款方式匯給楊文真。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兩造無票據原因 關係及商業收付行為並不認識,單純因為人情因素而將系爭 支票借予訴外人楊文真,被告並無收取任何利益,與原告及 訴外人楊文真均無對價關係,被告有找訴外人楊文真出面調 解,訴外人楊文真有表示願意與原告商量,被告並未陪同訴 外人楊文真向原告借款,被告完全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遭退 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被告以 上開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
(二)經查,被告辯稱當初係單純因為人情因素而將系爭支票借 予訴外人楊文真,與原告及訴外人楊文真均無對價關係云 云。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 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又執票人 取得票據是否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並 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12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楊文真因借 款而交付予原告,其票據直接前後手為原告與訴外人楊文 真,被告係為發票人,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 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楊文真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且因兩造非直接前後手,故兩造間 縱無對價關係,亦無礙執票人即原告依支票行使其票據權 利,被告尚不得以其與原告間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抗辯。是 被告所辯即屬無據,無足憑採。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00,000元,及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票面金額分別自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900元,由被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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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發票人│付 款 人 │ 票 號 │票面金額 │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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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 │陳甲東│太平區農會光│FA0000000 │500,000元 │106 年1 月│106 年1 月│
│ │月25日 │ │隆分部 │ │ │25日 │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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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3 │陳甲東│太平區農會光│FA0000000 │500,000元 │106 年3 月│106 年3 月│
│ │月25日 │ │隆分部 │ │ │27 日 │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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