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606號
TCEV,106,中簡,2606,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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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游國彬
被   告 陳甲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分別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等理由退票,再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又本件原告僅為持票人,並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且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被告與其前手間之 關係與原告無涉,況借款人並未還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但被告乃將系爭支票 借予訴外人楊文真(下稱訴外人)使用,且未向訴外人收取 任何利益,而訴外人已與原告協商還款計畫,亦承諾會負起 責任,故本件應由訴外人自行負責任原告清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無旨參照);再者,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3紙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既未主張或舉證原 告係以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認 被告前揭抗辯屬實,仍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間糾紛之事由對抗



原告,是被告請求傳訊訴外人到庭證明前開情事,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 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
┌─┬────┬─────┬─────┬────┬─────┬───────┐
│編│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號│(民國)│ │ │ │(新臺幣)│ │
├─┼────┼─────┼─────┼────┼─────┼───────┤
│1│106年1月│FA0000000 │太平區農會│陳甲東 │165,000元 │106年1月15日 │
│ │15日 │ │光隆分部 │ │ │ │
├─┼────┼─────┼─────┼────┼─────┼───────┤
│2│106年2月│FA0000000 │太平區農會│陳甲東 │165,000元 │106年2月15日 │
│ │15日 │ │光隆分部 │ │ │ │
├─┼────┼─────┼─────┼────┼─────┼───────┤
│3│106年3月│FA0000000 │太平區農會│陳甲東 │160,000元 │106年3月15日 │
│ │15日 │ │光隆分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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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