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林寶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約定如逾期未清償 ,除償還本金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42,193元及累計利息6,154 元,共計148,347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民國100年6月27 日依法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且經公告通 知完畢。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約 定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100年6月27日止尚 欠本金142,193元及累計利息6,154元未清償,訴外人渣打銀 行於100年6月27日依法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 告,且經公告通知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 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 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 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 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 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違約金 。查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違約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則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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