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32號
原 告 莊蒝
被 告 莊緯浩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
6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 請求被告給付220,72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2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快車道 由大仁街往博館東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 行經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英才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莊緯浩之意識清楚,所駕車 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未先換入慢車道,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19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見被告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右轉英才路之際,緊急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受有損害如下:
⑴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120元。
⑵就醫交通費3,000元。
⑶復健費3,000元。
⑷薪資損失:15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三個月無法正常行 走導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50,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車禍遭撞飛六公尺,至今仍心生恐 懼,無法再次騎車出門的精神慰撫金40,000元。 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8,120元等語。 ㈢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以:
㈠就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有違規,應該有過失,但被告責任應該 沒有那麼重,被告對於第一審刑事判決沒有上訴,對於原告 請求之醫藥費2,120元、就醫交通費及復健費各3,000元均沒 有意見,原告請求三個月的工作損失被告無法接受,另本件 原告有酒駕情形,不同意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00元。 ㈡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間地點、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未先換入慢車道,且未禮讓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原告 先通行,貿然右轉,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 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秦華強骨科診所診墊證明 書、蔡崇仁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醫療費用收據3份為證。且被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刑事部分亦經本院於106年7月 17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2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 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並被告就前 開車禍發生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 為,致原告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且因此傷害前往醫院治 療,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致身體受傷而送 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120元,已據原告醫療費用收據3份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交通費及復健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診支 出交通費3,000元、復健費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份請求,亦屬可採。
⑶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三個月無法工作, 而受有薪資損失150,0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政嚴有限公 司之薪資證明1份偽證,然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損失。經查 ,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診治結果,原告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當日處置後即行離 院,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三家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 原告所受傷勢為擦挫傷,於門診治療、休息,惟並無任何關 於原告傷勢需三個月休養不能工作之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車禍所受擦挫傷之傷勢,確有造成三個 月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原告雖嗣後以車禍受傷為由向原告之 雇主請假,然此或為原告基於自身之考量所為之休息,然仍 不足以證明原告因該傷勢而有無法工作之情形,是原告請求 此部分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 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 往來醫院就診治療,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 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 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 從事電子業工作、月薪5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 輛。被告則為高職肄業、從事中央廚房清潔人員、月薪約21 ,000元至2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及機車各1輛業 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致之傷害,係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以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4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相當,故原 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⑸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18,120元(計算式:醫藥 費2,120元+交通費3,000元+復健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元=18,12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未先換入慢車 道,而貿然右轉,且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固為本件車禍 之肇事原因,然原告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以每小時約50公里 之度度,行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之該路段,亦經原告於另 案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717號偵查卷106年3月17日詢問筆錄) ,是原告亦因超速及酒後反應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故 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難謂無與有過失,而與同有前揭 過失之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從而,本院認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原告與被告均有肇事因素,且依全案證 據,被告為肇事主因,當無疑問,故認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九十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方屬公 允。是參照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擔之損害 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其賠償金額應減為16,308元( 即18,120元×90%=16,308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7月11日寄存送達起 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年7月21日 起發生送達被告知效力,被告迄未給付,則自送達起訴狀繕 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 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 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 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八、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