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
原 告 范氏水仙
被 告 楊大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2日,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與金門街口,與沿金門街由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發生車禍,因車禍當時 天氣晴、視線佳,被告自小巷駛出,自應注意有無來車,竟 疏未注意,造成原告受有右腳脛骨及膝蓋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共計有下列損害:㈠住院開刀、裝鐵片費用新臺幣(下同 )8萬元;㈡醫療費用(含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及必須用品)3 萬元;㈢看護費用1個月4萬元;㈣一年薪資損失:原告每月 收入約25,000元,因傷一年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失30 萬元。上開損失共計45萬元,因有些證據找不到,且雙方無 法證明對錯,故原告僅請求賠償30萬元即足,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經車禍事故路口已過中線,是原告闖紅燈 ,且車速非常快,才會與被告發生碰撞,況原告於車禍後一 、二個月就去工作,另被告之保險公司已賠償原告。講話要 要良心,被告綠燈,不是說原告受傷伊沒有受傷,伊就有責 任,是原告犯錯撞伊,伊還花了修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 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 般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0幀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39至50頁),足認原告主張於 上揭時地發生車禍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已堪 採信。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具過失之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 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 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 決、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進入該路 口,不問是否綠燈,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本件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發現對肇車輛時,雙方相距約幾 公尺?)我沒有看見對方。」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又稱 :發生碰撞前,伊時速約3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43頁),則 被告當時速度不快,縱係綠燈直行,倘有注意車前狀況,發 現原告機車闖紅燈駛來,尚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 發生,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下而未及 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
2.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 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闖紅燈等情,雖為原 告所否認,惟佐以證人即被告妻子陳倩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當時伊坐在被告車子左後座吃早餐,吃到一半突然看到 機車撞過來,伊嚇一跳,被告就下車罵對方為何闖紅燈,原 告稱其先生不舒服,要送便當過去。當時被告的行向是綠燈 ,因為被告已經60幾歲,伊都會幫忙注意等語(106年度偵 字卷第1208號第42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述其為綠燈行駛之 情大致相符,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當時之燈號係紅燈 ,而己方係綠燈,則本件應認原告未依路口號誌行駛致與被 告所駕之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況原 告於警詢已陳明:當時發現對方車輛時,雙方相距約一公尺 ,伊沒有反應措施。伊肇事之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本院
卷第43頁),則縱原告行向係綠燈,以兩造時速觀之,被告 當時時速約30公里,且肇事時被告車輛已過中線,是縱原告 係綠燈,其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況本件已認定原告行向係紅燈,已如前述,是原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惟被告雖係綠燈直行,其仍 具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既有未注意之情形,自仍成立過失 。
3.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形,認原告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2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
㈢復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因本件過失肇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 如下:
1.住院開刀裝鐵片之醫療費用及其他醫療費用(含中醫診所及 必需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開刀裝鐵片之醫療費用8萬元及其他醫療費用 (含中醫診所及必需用品)3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東勢 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已載明所受傷勢為「 右脛骨及膝關節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術後需使用活動 性膝關節護具三個月」(本院卷第55頁),復有該醫院出具 之住院明細及收據為70,030元(本院卷第32頁),及正東勢 仁心堂中醫診所出具已載明所受傷勢為「右脛骨粉碎性骨折 ,於105年9月16日至12月30日在本院所門診治療」之診斷證 明書及載明該期間之自費金額為9,837元之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可佐(本院卷第61、62、17至27頁),復原告購買6,000 元之膝關節護具及2,520元馬桶椅費用,亦有長生義肢有限 公司發票、杏一醫療用品公司發票、交易明細表可佐(本院 卷第31、35至36頁),是此部分醫療費用及必需用品合計 88,3 78元(計算式:70,030+9,837+6,000+2,520=88,387) ,自屬有據;至逾此數額部分,尚乏證據可佐,又原告雖主 張在中醫診所之支出共有11,817元云云,惟其顯將中醫診所 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第62頁)項目上之「健保申請 點值數額」誤為係自己支出之費用,自非可採,均難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一個月看護費用40,000元,家裡和醫院合起來差不 多一個月,除聘請看護,後面是伊兒子上學回來自己照顧等 情,業據其提出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 已載明所受傷勢「需專人照顧三個月」(本院卷第55頁), 並有永承人力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合計金額為32,200元之105 年7月13日至8月2日之服務費代收收據可佐(本院卷第28、2 9頁),雖該一個月期間,有一部分係由家人看護,按「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參 照,再參諸現今,原告主張一個月專人看護費用之金額40,0 00元並未逾一般看護行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補償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受傷,致損失一年工作損失,以月薪25,000元 ,合計為30萬等情,並提出東宮小吃店黃森林出具之證明, 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原告在便當店工作,原 告車禍後一、二個月就去工作,伊住在附近所以伊知道等語 (本院卷第54頁)。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東宮小吃店黃森林 之證明(本院卷第30頁),並未載明其何時聘僱原告,是否 車禍發生時確有聘僱原告,再原告未提出其他勞保投保資料 、申報此部分薪資所得證明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於105年7 月12日車禍受傷前,確有在東宮小吃店每月領得薪資25,000 元,是此部分尚難採信;惟本院參諸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係在 便當店工作,復查105年7月12日當時之每月最低薪資為20,0 08元,有勞動部之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可佐,再 參以原告提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 已載明「建議休息12個月」,認原告主張其損失一年工作損 失以240,096元部分(計算式:20,008x12=240,096),應屬 有據;逾此數額部分,證據不足證明,尚難准許。 4.小結:本件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68,47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及必需用品合計88,378元+看護費用40,000元+工作損 失240,096=368,474),已堪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查本院認本件被告之過失係駕駛自小客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應屬肇事次因,而原告之過失係騎乘機車, 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應屬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首揭規定予以酌減。本院斟酌原 告為肇事主因及被告為肇事次因之情形、各自過失情節、程 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與有過失程 度,認應減輕被告80%之賠償金額,即被告應負擔20%之過失 責任。依此計算,本件就原告上開損害項目,得請求被告賠 償73,695元(計算式:368,474x20%=73,695)。 ㈤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致傷,已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計57 ,62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 入原告帳戶存摺可佐(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規定,本件 就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73,695元,扣除原告已領 受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7,62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0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之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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