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
原 告 詹木貴
被 告 林伶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卷第十五頁),嗣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參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原告住宅以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日九十八 年二月十日、票面金額八萬元,下稱系爭八萬元本票)向原 告借款八萬元;又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至原告住宅以本票 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到期 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六萬元,下稱系爭六萬 元本票),向原告借款六萬元;又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 原告住宅以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七年八 月二十日、到期日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九萬元, 下稱系爭九萬元本票),向原告換取九萬元,合計借款二十 三萬元(計算式:80000+60000+90000=230000),至今 仍未返還,原告以本票及切結書、協議書作為證據,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本票、切結書、協議書。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第一次借款八萬元,被告並未簽發各四萬元支票讓原告兌現 而清償。第二次借款六萬元被告亦未簽發五萬及一萬二千五 百元支票讓原告兌現而清償。被告向原告借款計二十三萬元 ,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有切結書為證。至系爭三紙本票上 正面除被告簽名外,尚有「莊秀英」、「黃義宏」、「袁玉 鳳」、「鄭玉雪」、「陳品丞」之簽名,是因有些人跟原告 借款,有些原告不認識,原告要求被告須有二個保證人,被 告說這些人簽好名字了拿來給原告,莊秀英、黃義宏、袁玉 鳳、鄭玉雪、陳品丞的名字都是被告寫的,原告要被告找保 證人,但被告找何人為保證人原告不知道。被告至九十七年 九月二十日止總共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至七十萬元,後來協 議以四十萬元和解,有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 爭二十三萬元借款包括在協議書之四十萬元內。原告並未恐 嚇被告,原告並未說若不還錢要讓債務人死亡,只說欠原告 錢的人有好多人死亡,原告要不回來,虧了很多錢。至被告 聲請之證人,都是被告介紹來跟原告借錢尚未清償的。被告 簽發系爭九萬元本票及切結書時,證人黃蘭雅、劉哲銘並未 在場。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證人蔡海山有在場等語。貳、被告則略以:
被告有以本票票據金額分別為八萬元、六萬元、九萬元,向 原告借款八萬元、六萬元、三萬元,共十七萬元,系爭八萬 元本票部分,被告已簽發面額各四萬元支票交付原告提示兌 現,系爭六萬元本票部分,被告簽發面額各為五萬元及一萬 二千五百元支票交付原告提示兌現,其中二千五百元為利息 ,系爭九萬元本票部分,被告實際僅取得三萬元借款,此部 分尚未清償,而切結書記載收到現金九萬元,是原告要求被 告記載的。又本票正面另分別載莊秀英、黃義宏、陳品丞、 袁玉鳳,則係原告要求被告要將此等名字書寫於本票上,並 未經此等人同意,被告亦不認識此等人,係原告提供名冊供 被告書寫,並說若將來被告未清償借款,被告會有偽造文書 罪,以此逼迫被告清償,原告提供之名冊上,有此等人之身 分證號碼及印章,原告目的係要被告變成偽造有價證券,原 告要以刑法綁架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八萬元本票部分,被告是否已以票面金額均為四萬元之
支票二張交付原告提示兌現而清償完畢?
二、系爭六萬元本票部分,被告是否已以票面金額為五萬元及一 萬二千五百元(其中二千五百元為利息)之支票交付原告提 示兌現而清償完畢?
三、系爭九萬元本票部分,被告僅取得三萬元?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 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 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 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八十五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系爭八萬元本票部分,被告主張已以票面金額均為四萬元之 支票二張交付原告提示兌現而清償完畢之事實,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一0六年九月十八日合金烏日字第一0六 000三三九0號函所附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四 十八頁函及第五0頁票據),堪認被告主張為真實。三、系爭六萬元本票部分,被告主張已以票面金額為五萬元及一 萬二千五百元(其中二千五百元為利息)之支票交付原告提 示兌現而清償完畢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一 0六年九月十八日合金烏日字第一0六000三三九0號函 所附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函及第四十九 頁及第五十二頁票據),堪認被告主張為真實。四、系爭九萬元本票部分,被告主張僅取得三萬元借款等語,已 如前述。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九萬元本票切結書各一紙為 證(參本院一0六年度司促字第一四四七六號卷第四頁)。 被告對於系爭九萬元本票及切結書為其所簽立等情固不爭執 ,惟否認有取得九萬元借款,辯稱僅取得三萬元。次查,被 告固簽發系爭九萬元本票向原告借款,惟原告實際僅交付三 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黃蘭雅及蔡海山到庭結證屬實(參本 院卷第五十七頁背面筆錄、第五十八頁正面筆錄、第六十頁 正面筆錄)。參以系爭九萬元本票及切結書均為被告於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日所簽立,尚難僅以本票及切結書上載有九萬 元即遽推論原告確有交付九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況原告 就其已交付九萬元借款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九萬元本票部分確已交付 九萬元借款予被告,本院自難逕採。本院審酌前開證人證言 ,認系爭九萬元本票部分,被告實際取得之借款為三萬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系爭三紙本票正面所載共同發票人「莊秀英、黃義宏 、袁玉鳳、鄭玉雪、陳品丞」等,被告主張係依原告提供之 名冊,將前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號碼逐一書寫於本票正面而 成為共同發票人,則兩造是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應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