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張恩盛
法定代理人 張永宗
兼訴訟代理人 許金豔
被 告 林詩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926元。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機車維修費用43,900元捨 棄,請求之金額減縮為450,026元,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0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由中山路3段往忠勇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欲左轉彎至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時,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忠勇路往中山路3段方向行駛, 致原告因煞車不及撞上被告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而人車倒 地,致原告受有右手壓砸傷及第二掌骨、中指、無名指、小 指骨折等傷害,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85號刑事簡易 判刑,原告因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工作損失、計程車費用 、復健費用及精神賠償等費用合計450,026元,被告駕車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七成,原告 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肇事比例應為三成。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2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金額因被告已向車行辦理強制險,應由 保險公司理賠,原告主張薪資損害但僅有在職證明,無上班 打卡記錄及薪資轉帳證明,不應賠償,且原告肇事責任過失
比例應為五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 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此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 字第128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刑事判決附卷為證,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查閱明確 ,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存卷可稽,互核相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 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 牌照: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卷附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原告有超速及無照駕駛之肇事原 因,而被告則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肇事原因,是認兩造 對於本事故之發生均俱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過失比例 之認定,本院爰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之過失情節與原告 之過失情節相當,是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5比5。(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規 停車行為,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傷,則原告本於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玆審酌原告請 求之前揭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1.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9,256元、並至鴻源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1 50元,合計支出10,406元,業據原告提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等文件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尚支出醫療就診搭乘計 程車費用、復健費用、復健搭乘計程車費用等語,惟未能具 體陳述所受傷勢有交通來回接送之必要性、起迄點、費用支 出單據及具體接受復健治療等相關資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此等項目之請求,洵屬無據。
3.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早、中班工作收入損 失,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證明右手傷 勢宜休養3個月外,並提出有早班鴻榮自動車量販店離職證 明書、在職及薪資證明等資料,據以佐證原告自104年12月 17 日因車禍須長期休養而離職,受有工作收入損失3個月, 月薪為13,200元;統一精工管理服務部人資部門郵件、中班 工作薪資存摺轉帳資料影本、離職證明書等資料,據以佐證 原告自104年12月18日起因車禍休養至105年2月4日,並於10 5年2月5日離職,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個月又18日,月薪為20 ,5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早、中班工作收入損失合計為 72,400元(計算式:(13,2003)+(20,500)(1+18/ 30)=72,400),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工作收入損失請求部分無理由。
4.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 苦,又原告係高中肄業,從事加油站打工,月薪22,000元, 未婚,名下無不動產,105年度所得127,273元、104年度所 得165,760元等情;被告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業,月薪3萬 元元,無不動產,105年度所得247元、104年度所得79, 819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及原告因被告 侵權行為右手壓砸傷及第二掌骨、中指、無名指、小指骨折 等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而被告於前揭犯行後迄 未賠償原告前揭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5.綜上,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0,406元、工作收入損失72,400元、及精 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32,806元(10,406+72,400+50 ,000=132,806)。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金額計為132,806元,且原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5成之過 失責任,被告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規 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過失比例經過 失相抵之計算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66,403元(計算式 :132,806×50%=66,40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6,40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