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926號
TCEV,106,中簡,1926,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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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吳鏜熙
被   告 林新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16時21分許, 至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明德街126 巷之「高鐵首富社區」(下 稱首富社區)之大門口,欲探視住於首富社區之子,其於首 富社區大門口等候之際,適有住於首富社區之原告正騎腳踏 車返回首富社區大門口,見被告在該大門口徘徊,乃停下渠 所騎腳踏車並詢問被告,引起被告不滿,被告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揮擊原告右臉頰、右眼角部位,並推倒 原告腳踏車後,旋以其右腳踢原告,使原告受有顏面擦挫傷 、右前臂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及右眼玻璃體混濁(因顏面外 傷後所致)等傷害,其續以雙手勾住原告肩、頸部,欲扳倒 原告時,原告則以右手拉住被告並將被告壓制於地,迄至員 警據報到場後,原告始將被告放開。又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在案,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⒈醫療費用2,500 元: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500 元。⒉無法工作之損失 260,000 元:原告從事駕駛推土機工作,時薪350 元,月薪 約100,000 元,雖然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係為皮肉傷,惟原 告工作都要用眼睛,但因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導致原告眼睛 都會流眼油,夜間會閃光,日間有黑影,無法辨認地上與機 械的高度,使原告2 個月又18日無法工作,故原告向被告請 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60,000 元。⒊精神慰撫金97,500 元: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肉 體承受之壓力及痛苦實為鉅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7,5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醫藥費2,500 元,惟原告提出本件傷害 所支出之醫療收據費用僅1,390 元,被告同意就1,390 元不 予爭執;無法工作損失必須要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須休 養時間,原告並未舉證不能工作之事實;兩造僅因細故爭執 ,而由原告先行推擠,導致雙方互毆,應審酌兩造學經歷等 一切情狀,且本件係因原告挑釁所造成,被告防衛舉動固造 成原告傷害,而有防衛過當情形,兩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 失責任,應有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16時21分許,至首富社區大 門口,欲探視住於首富社區之子,其於首富社區大門口等候 之際,適有住於首富社區之原告正騎腳踏車返回首富社區大 門口,見被告在該大門口徘徊,乃停下渠所騎腳踏車並詢問 被告,引起被告不滿,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 手揮擊原告右臉頰、右眼角部位,並推倒原告腳踏車後,旋 以其右腳踢原告,使原告受有顏面擦挫傷、右前臂挫擦傷、 右膝挫擦傷及右眼玻璃體混濁(因顏面外傷後所致)等傷害 ,其續以雙手勾住原告肩、頸部,欲扳倒原告時,原告則以 右手拉住被告並將被告壓制於地,迄至員警據報到場後,原 告始將被告放開。又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壹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受 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5 7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卷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為真正。
㈢被告固承認有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惟抗辯稱係因原告挑釁 所造成,而被告有防衛過當情形,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 任,應有過失相抵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對於現時不法之侵



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同法第 149 條亦有規定。次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 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 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 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 ,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 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4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本件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為:「㈠ 16:21:03之前被告林新鎰在大門等候,之後被告吳鏜熙騎 腳踏車出現於大門後,雙方在大門對談,尚無任何肢體衝突 。㈡16:21:03至16:36:25員警到場為止,1.被告林新鎰 開始出手毆打、推倒吳鏜熙所騎之腳踏車,再向前至大門左 上方以腳踢吳鏜熙,並以左手往後勾住吳鏜熙之頸肩部,以 右手往吳鏜熙前勾住頸部,欲往下扳倒吳鏜熙。2.吳鏜熙則 以右手拉住被告林新鎰,隨後吳鏜熙將被告林新鎰壓倒於地 ,並未出手毆打被告林新鎰。3.被告林新鎰吳鏜熙壓制後 (應更正為被告吳鏜熙將被告林新鎰壓制後,此應為誤載) ,被告林新鎰以手腳掙扎及其腳左右晃動,其雙手仍勾住吳 鏜熙不放,仍不斷在掙扎。4.吳鏜熙未見對被告林新鎰踢打 ,仍持續壓制原狀,但被告林新鎰猶在掙扎中(迄至16:29 :30,被告林新鎰以腳踢掙扎)。5.吳鏜熙迄至16:36:25 員警到場時,僅持續壓制被告林新鎰,並未見有對被告林新 鎰毆打、踢打之情。. . . 」(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57 號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足見兩造於大門前對談後被告即 開始出手毆打並推倒原告所騎之腳踏車,而原告將被告壓制 於地上,直至員警出現,而壓制期間均未毆打被告甚明。 ⒉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先為挑釁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筆錄無法看 出有何挑釁行為,又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 . 我本 來在外面徘徊,因為忘記帶鑰匙,所以我以手機聯絡我前妻 ,之後在等前妻拿鑰匙來時,對方從外面騎腳踏車來,問說 我怎麼沒看過你這個人?你是不是裡面的住戶?我說:是。 他問我:你沒有鑰匙怎麼能證明你是裡面的住戶,並要我按 家裡電鈴,叫家人出來,但因為家裡沒有人,所以我就不理



他了。後來他騎腳踏車繞了一下,繞回來時,他說我要打給 蔡總,證明你是不是裡面的住戶,我認為這樣說是在羞辱我 ,把我當成小偷,所以我就動手打了他一下,腳踢他一下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26617 號卷第13頁背面),及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 . . 因為雙方都不認識,對方又沒 帶鑰匙,我因關心社區安全,我問他你是誰,住哪間,對方 也問我有沒有帶鑰匙,不回答我的問題,之後就用腳踢我的 腳踏車,叫我走開,我說要走開的應該是你,我就連絡建商 老闆,欲問老闆確認對方是否為此社區的人,當我使用手機 聯絡建商時,該名男子就揮拳打我並接著用腳踢我.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26617 號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可知 原告僅係詢問被告是否為社區住戶,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原告有挑釁之情事。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尚難憑採。 ⒊而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亦自承當時有喝一點酒,情緒不好 才會動手等語(見106 年度易字第757 號卷第24頁背面), 足見本件係因被告喝酒情緒欠佳而動手毆打原告,是被告無 正當理由攻擊原告,原告所受之現在不法侵害情狀應確屬緊 急,則原告於遭被告出手攻擊之後,將被告壓倒在地,縱因 此致原告受傷,就原告所受之傷勢,衡諸理性之第三人,處 於此種狀況,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措施,堪認原告所實 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核 與正當防衛要件相符,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且本院106 年 度易字第757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顯見原告係為正當防 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與有過失云云 ,自不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法,致原告受 有顏面擦挫傷、右前臂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及右眼玻璃體混 濁等傷害,自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請求醫療費用2,500 元等 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受傷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32至44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 所載,原告因其本件所受上開傷害而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為 1,570 元,且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57 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時薪350 元,月薪約100,000 元,因被告上開傷 害行為,使原告2 個月又18日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共計260,0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挖土機司機點工 統計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推土機工作日報表為證。惟觀諸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1.顏面挫擦傷2.右前臂挫 擦傷3.右膝挫擦傷」、「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等語,其上並無註明病患「需休養 」或多久時間等文字記載,且經本院向烏日澄清醫院函詢是 否會影響原告從事推土機駕駛之能力?如有,須在家休養期 間為何?等事項,經該院回覆因醫師無法得知操作中機械所 需之精密動作,故無法評估等語,此有烏日澄清醫院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況原告所受傷害多為挫擦傷,尚 非嚴重之外傷,難認確有休養而無法工作之必要。此外,依 原告所提出之挖土機司機點工統計表係為106 年2 月及106 年3 月,且推土機工作日報表亦為106 年2 月16日,均距本 件傷害行為有5 至6 個月之久;又原告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 欲證明於本件傷害行為時原告有工作,然其內交易明細僅能 得知月、日,無法知悉確切年份,且細觀每月存款金額,大 多為每月勞金16,659元及不固定由陳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跨行匯入1,170 元至40,770元不等之金額,原告每月薪資是 否有其主張之100,000 元,即非無疑,是以本件實尚無從僅 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即遽為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2 月又18日無法從事其原任之工作之判斷。而原告復未能提出 或聲請其他可為有效調查之證據,舉證以證明其確有因上開 傷害而不能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計260,0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推土機駕駛工作 ,月薪約1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田賦2 筆,財 產總額約323 萬元;被告為二專畢業,為農會職員,月薪約 6 萬元,名下有土地1 筆,財產總額約93萬元等情,業經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原告所受傷害及身體、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傷害部分非財產損害97,500元,顯屬 高,應予核減為60,000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570元(1, 570+60,000=61,570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 ,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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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陳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