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781號
TCEV,106,中簡,1781,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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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李書明
被   告 陳孝文
      游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孝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陳孝文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就施工地點為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分別與被告陳孝文游翔宇簽訂工程契約書。就被告陳 孝文部分,約定由原告就系爭房屋之門窗、裝潢、廚具、油 漆、鐵製及其他項目等進行施工,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 同)27萬元,而原告業已施作完成,惟被告陳孝文僅支付工 程款12萬元,迄仍尚積欠15萬元未為支付;另就被告游翔宇 部分,係約定由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兩間廁所進行拆除、水電 、泥作、雜物項目等進行施工,工程總價款為10萬元及四方 鏡加平台兩組1,200 元,而原告亦已施作完成,惟被告游翔 宇僅支付工程款3 萬元,迄仍尚積欠7 萬1200元未為支付。 嗣屢經原告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及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孝文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游翔宇應給付原告7 萬1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翔宇略以:伊僅係幫友人即被告陳孝文介紹工頭裝修 房屋,系爭房屋與工程均與伊無關,伊並未委託原告施作工 程。當初被告陳孝文只是要施作系爭房屋的兩間廁所,伊經 由「臉書」詢價而找到原告工班,並介紹給被告陳孝文,伊 介紹原告給陳孝文未收取任何好處,且亦未參與工程之施作 ,只是原告有時會透過伊向被告陳孝文轉達一些事情。至於



伊之所以會在系爭房屋兩間廁所之工程報價書面上簽名,則 係因為被告陳孝文託伊交付訂金3 萬元給原告,原告在該書 面上寫收訂金3 萬元後,叫伊簽明表示原告有收到該3 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孝文則抗辯:伊確實有委託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裝潢 工程,並約定總工程款為27萬元,但原告施作之裝潢每樣均 存有嚴重瑕疵,伊請原告拆回去,原告不肯,並到法院告伊 詐欺,伊認為原告的動機就是要騙伊錢。原告所施作之屏風 、櫃子等樣式都很差,冷氣位置與原先約定不同,瓦斯爐與 牆壁距離過近,鍋子根本放不進去,原告當初有承諾做到伊 滿意為止,後來原告就自行提告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1月間就系爭房屋與被告陳孝文簽訂 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就系爭房屋之門窗、裝潢、廚具、 油漆、鐵製及其他項目等進行施工,工程總價款為27萬元, 而原告業已施作完成,惟被告陳孝文僅支付工程款12萬元, 迄仍尚積欠15萬元未為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並為被告陳孝文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業經施作完成,而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孝文應給付剩餘工程款15萬元,被告 陳孝文雖以前詞情詞置辯。惟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 分著明文。另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觀 諸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對照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 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又工程承攬關 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 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 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 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 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 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除此之外,第三階段 之瑕疵亦有因為驗收期間,定作人於驗收記錄中直接記載尚 未完成之瑕疵修補,定作人同意承攬廠商於驗收後再行修補 者。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



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 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 他人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嗣 後乃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之瑕疵擔保 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 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 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 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查原告與被告陳孝文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載明:「總 工程款金額為270,000 元整完成三日內『驗收』付現」(見 本院卷第8 頁),而被告陳孝文亦自認:「(房屋確實裝潢 後交給你,只是交屋後你認為裝潢有很多瑕疵?)是。原告 說我們是朋友,這個房屋一定幫你做好,做不好改到你滿意 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系爭工程已竣工且交 付被告陳孝文使用,自應認已完成驗收程序。至於被告陳孝 文雖抗辯原告裝修後之系爭房屋存有諸多瑕疵等語,且原告 亦自認其中屏風部分確實存有瑕疵乙情(見本院卷第44頁背 面至第45頁),然此亦屬定作人被告陳孝文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即原告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 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等瑕疵擔保之問題,尚無解於定作人應 給付報酬之義務。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孝文給付 剩餘工程款15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5 年11月間就系爭房屋,另與被告游翔 宇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兩間側所進行 拆除、水電、泥作、雜物項目等進行施工,工程總價款為10 萬元及四方鏡加平台兩組1200元,而原告亦已施作完成,惟 被告游翔宇僅支付工程款3 萬元,迄仍尚積欠7 萬1200元未 為支付云云,惟為被告游翔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游翔宇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云云,固據其 提出載有系爭房屋兩間廁所施作項目及工程款等內容之書面 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而該工程書面上雖載有「11 /14 收訂金30000 元」等語並經被告游翔宇簽名,惟被告游



翔宇抗辯:「3 萬元是原告寫的,原告叫我在上面簽名表示 原告有收到被告陳孝文委託我交給原告的訂金,工程從頭到 尾就不是我委託的,我只是一個中間人」等語,核與被告陳 孝文於本院陳稱:「被告游翔宇說的正確,是被告游翔宇幫 我找到原告,後來才有27萬元的部分,臺中市○區○○00街 00號4 樓的房屋是我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參以原告亦自認:「當初是被告游翔宇說全權代理被告陳 孝文,被告游翔宇說他可以作主,兩間廁所已經施工好很久 ,沒拿到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系爭房屋之 兩間廁所工程契約關係確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孝文間,被 告游翔宇僅係代理被告陳孝文交付上開訂金與原告並於該文 書上簽名。是以本件自難僅憑該載有系爭房屋兩間廁所施作 項目及工程款等內容之書面,即認原告與被告游翔宇就系爭 房屋之兩間廁所工程施作部分有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據以 主張其與被告游翔宇間有上開工程契約關係存在,而依兩造 間工程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翔宇給付工 程款7 萬12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孝文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游翔宇應給付 原告7 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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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