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張凱政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
家(即李建坤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公光
訴訟代理人 施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建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建坤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3月7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86元。」嗣 後以書狀變更該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更正被告之記 載(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於105年8月2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得標買受臺中市○區 ○○段○○段0○0地號、面積20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行政執行署於105年9月7日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而被繼承人李建坤係自73年11月2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 00號(中區平等段五小段1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該建物所在大樓為中英大樓)之所有權人,於83年1月21日 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李建坤之遺產管理人,其管理被繼承 人李建坤遺產之系爭建物,未得原告之同意,自105年9月7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合計6月占用期間 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依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該不當得 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屬合法建物,研判當初買賣時地主有 同意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償使用坐落土地。被告在104年3月 13日接管期間,尚並無證據證明有該土地合法使用的權源或 曾有給付租金的紀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23日經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得標買 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行政執行署於105年9月7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被告係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即 被繼承人李建坤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自原告取得所有權 起,即遭系爭建物占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雖抗辯:研判當初買賣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有同意系 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惟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有合法占有權 源或曾有給付租金的紀錄等語,惟查,縱令系爭建物原所有 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惟使用借貸契 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原告係經由拍賣程 序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 建物所有人或管理者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此乃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即未參與締結債權契約之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的理念;即縱令被告就系爭建物與系 爭土地原所有人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或其他基地利用債之關 係,亦不拘束原告,且原告本件係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非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本院認原告之請求 ,並不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不構成權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2.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管理之系爭建物未能舉證 證明有何可拘束原告之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應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 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非不得 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或賠償額之標準。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可資參照)。另前揭土地法第 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 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時,除以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 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中英大樓用 途亦均作為商業使用,本件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云云, 然按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 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 94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需實際上有供 營業使用,方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系爭建物位在地上 二層,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 ,再系爭建物所屬大樓即中英大樓之地下室,因防火避難設 施及消防設備安全問題,現實遭臺中市政府封閉停止使用, 該中英大樓幾乎無人使用等情,有中英大樓現況照片可佐, 為公眾周知事實,足認系爭建物自105年9月7日至106年3月6 日止並無實際供營業使用之情形,應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之適用。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周面臨成功路等,鄰近臺灣大道一段, 附近有醫院、學校、市場林立,有系爭建物周遭照片、GOOG 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交通便利,工商繁榮
情形尚可,系爭建物利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建築基地,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認應以年度申報地價8,953元/平方 公尺(參見本院卷第47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5%計 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宜。又中英大樓之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雖就各自專有建物對中英大樓應有共有部分(如樓梯 、走廊通道),然就共有部分之面積,並未登記在各區分所 有權人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6頁),依民法第799 條第4項規定,原則上應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面積 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故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 24.12平方公尺,參見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占 中英大樓全部區分所有人建物之專有部分總面積(9173.33 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中簡字第1543號卷第 55至215頁所附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之各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及各樓層專有面積表可參)之比例,應與系爭建物專有 部分面積加計共有部分面積占中英大樓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建 物之專有部分總面積加計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相當。準此 ,原告主張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占中英大樓全 部區分所有人建物之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見本院卷第2 頁正面),據以計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尚屬適 當。
3.本件以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 承人李建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建物自105年9月7日起 至106年3月6日止合計6月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1,2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039㎡申報 地價8,953元/㎡5%系爭建物面積24.12㎡÷中英大樓面 積9,173.33㎡÷126=1,2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 據;又被告係被繼承人李建坤之遺產管理人,其對原告自僅 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建坤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義務,是原告 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建坤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李建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及自民國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十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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