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948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訴訟代理人 張凱政
被 告 許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7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下同)106年3月7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 告546元。嗣於106年7月19 日具狀縮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前於105年8月23 日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中分署執行程序(中執99年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 ),拍得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面積2,0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範利範圍各1/2) ,業經該署於105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原證1), 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查系爭土地上建有集合式大樓建物 (地上7層、地下1層)(註:中英大樓),其中同段 00000 -000建號建物(面積7.3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詎被 告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屬無權占 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2人依其應有部分( 各1/2)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9月7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地上建物以供營業為常態, 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其租 金不受土地法第97年第1 項所設最高額之限制。經查,系爭 土地10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3萬9975 元,位於鬧區,鄰近商 圈,學校及各公家機關,生活機能優。原告認為以公告現值 年息10% 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應不致過高。茲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105年9月7日至106年3月6日止(共計6 個月) 之賠償金3,27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公現現值×10%) ×(系爭建物面積÷全棟建物面積)÷12個月)即( 2,039 ×39,975×10%)×(7.38÷9173.33(註:全棟大樓建物面 積))÷12)=546;546×6=3,276】。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翊公司 )1,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正公司)1,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係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 號土地(面積2,039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範 利範圍各1/2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系爭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核發之系爭土地權 利移轉證明書(原證1 )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 為物權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 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原告2 人則為系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 告亦未提出占有系爭土地權利之依據。縱認,系爭土地之 前手,同意被告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既未提出 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據(民法第425 條參照),則本於
債之關係之相對性(民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被告亦無 從對原告主張具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以,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按,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 及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 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 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 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 付。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 有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 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 」,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 為)或事實行為。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依上開說明,本件 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係「非給付不當得 利」已明。而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 於受損人者的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 事由有三:1由於行為。2由於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 而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 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 利請求權,依其內容,更可分為下述三種類型:即權益侵 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指清償他 人債務,因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而 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指非以 給付的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本件依上開原告之 主張以觀,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乃指基於被告(即受益 人之行為)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而關於如何 判斷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 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認為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人,歸其 享有,例如所有權的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 而取得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範圍,欠缺法律上之 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係以保有給付之正當性,作為 判斷標準,以符合不當得利之規範功能。原告既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依系爭土地權益之歸屬屬於原告(民法第 765條參照),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為本件不當得利之 請求,尚屬有據。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
,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第1項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 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 ,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予敘明。
(五)再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 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 惟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 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原 告雖謂房屋若供營業使用,則不受上開土法地規定之限制 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上之大樓係老舊之建物,近年以來 台中市商圈往西發展,致中區多已沒落,亦為眾所週知之 客觀事實。是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大樓部分之建物,始由原 告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的執行而取得所有權, 足見系爭土地上大樓已未具可供營業之功能甚明,且由原 告所提供之照片(原證8,卷第44 頁)所示,大樓內無店 舖營業,各店面均大門深鎖,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位於地 下室,由一樓通往地下室之入口已被封閉,顯未為營業之 用,是原告上開所稱,尚非有據。本件租金之審酌,自有 上開土地法規定之適用甚明。經查,系爭土地及大樓,面 鄰成功路(二線道,來回各乙線),附近雖有市場、交通 亦稱便利,生活機能尚屬方便,然附近商圈已沒落,附近 建物多已老舊,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大樓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該土地可 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計算方屬適當。是原告 2 人請求被告給付自其2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05年9月7 日)起至106年3月7 日止,按年依上開土地面積該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1%,計算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大樓面積 (9173.33平方公尺,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2397號卷第61 頁、62頁)之比例,再依原告2人各1/2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之金額,原告2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36元【計算式:即(2 ,039平方公尺×8,953元(105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7.3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面積)÷ 9173.33 (全棟大樓建物面積)÷12=12元(小數點以下第1 位, 四捨五入,以下同);12元×6÷2=36元】。(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各請求被告給付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500 元 (即包含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由被 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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