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2833號
TCEV,106,中小,2833,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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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被   告 吳至庭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小字第283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1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1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並持用其所發行之麥克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雙方約 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0 % 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又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 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4 月9 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9,971元及已到期利息、遲延利息3,479 元,合計33,450 元。而訴外人中華銀行於95年9 月27日依民法第294 條、29 5 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規定, 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 通知,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節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係陳稱:伊 覺得利息太高,希望可以一次清償,希望利息可以低一點等 語,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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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