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2806號
TCEV,106,中小,2806,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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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806號
原   告 張書榮
被   告 林予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842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中簡附民字
第4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24 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原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之衣賞精品行外騎樓,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上半 身白色下半身牛仔裙之洋裝1件及黑白條紋洋裝1件(價值總 計新臺幣98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該處。被告上開竊盜犯 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 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因 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使原告忙於盤點確認,並調閱監視器、 報警,使原告損失當天之租金、水電費及其他雜支,且原告 被偷之商品不只上開2件洋裝,僅係苦無證據,故請求被告 賠償商品賠償金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元,合計30,00 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詐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842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二)商品賠償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竊 取上半身白色下半身牛仔裙之洋裝1件及黑白條紋洋裝1件 ,請求商品賠償金5,000元,惟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5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扣得上述洋裝2件(已發還)。」等 語,顯見原告被竊取之上開洋裝,業已發還予原告,是既 已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之損害應已填補完畢,難 認尚有何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商品賠償金5,000元,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 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竊盜行為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觀原 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 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 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25,000元,此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應給 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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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