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703號
原 告 周新明
被 告 黃春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6年度附民字第4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6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元(註:精神慰撫金3萬 5000元及其他計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 )106年10月6日審理時減縮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同為台中市○區○○路0段00 號 「興中國宅」公寓大廈(下簡稱興中國宅)之住戶,2 人曾 於104年10月16 日,因有無撕毀電梯公告乙事發生爭執,被 告並因此涉犯傷害罪,經鈞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5 年易字 第498號判決判處罪刑,其2人彼此不睦。原告於105年11月1 日下午3時40分47秒,走到台中市○區○○路0段00號1 樓電 梯,欲搭乘電梯上樓返家,電梯開門後,其見被告及其妻子 在電梯內,心生顧忌,乃未進入,惟被告及其妻子仍不出電 梯,電梯門反覆開關後,原告遂進入電梯。詎被告在電梯內 竟出口辱罵原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揮擊周原告之右 臉及下巴,原告以左手阻擋,致其左手亦被揮擊,因此受有 右顏面挫傷疼痛、左手腕挫傷疼痛之傷害。案經鈞院以 106 年度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 5000 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然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2134 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卷無訛。參諸,上開刑事事件審理中,法院已當庭勘驗 興中國宅一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上 開傷害原告之行為無疑。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是本件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 經確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按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衡以原告為高職畢業,已退休,目前無收入;被告為國 中畢業,於跳蚤市場擺地攤為生,收入不豐,及原告所受傷 害、被告傷害行為之方式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 害應與1萬5000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1萬5000 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萬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