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2669號
TCEV,106,中小,2669,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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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669號
原   告 富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豐
訴訟代理人 賴財宏
被   告 宜欣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向原告購買電瓶器( 下稱系爭貨品),貨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9,483元, 原告已將系爭貨品送交被告收受無誤,有銷貨發票號碼EF 00000000可證,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迄仍未給付。而兩造原約定系爭貨品送交被告後,由被 告開立10天期之即期支票付款,詎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已超 過半年,且系爭貨品外觀已遭到毀損,始告知原告系爭貨品 並不適用,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9,483元,及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原告曾給予被告多款產品試用,後 來被告選擇系爭貨品,原告係經被告同意才出售系爭貨品予 被告。又原告寄發發票及出貨單予被告,被告並未返還原告 ,雖上開單據內均沒有被告簽名,但若未經被告同意,原告 不會給出貨單。此外,系爭貨品之外殼破壞也是經過被告同 意後原告才去做,原告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時是完整的,但 是被告要求要破壞外殼,原告經過被告同意才破壞,而且系 爭貨品規格是被告選擇的,又兩造是第一次交易所以並沒有 簽訂書面契約。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購買貨品,當初原告表示先提供產 品供被告試用,但經被告試用結果並不適用,且系爭貨品外 殼都遭破壞,已不能再繼續使用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已將系爭貨品交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就系爭貨品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而被告迄未 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59,483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有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 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 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 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亦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 而當事人、價金及標的物均為契約之要素,故苟當事人對上 開三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則在當事人間自無成立契約之 餘地。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契約存 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貨 品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㈣、經查,原告固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單等文件為證 ,而該統一發票及出貨單上雖記載有銷貨品名、數量、單價 及金額,然查,該等文件均係由原告單方面所製作,其上均 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或註記等情,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承,則無從僅依上開文件而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品確有買賣 關係存在;參以,被告一再抗辯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而 僅係試用,則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是否確已達成買賣意思表示 合致,亦非無疑。此外,原告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 品確已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契約存在之情為真實,則原告基於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之價金,依法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 ,483元,及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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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欣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