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2553號
TCEV,106,中小,2553,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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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553號
原   告 哈林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英晋
訴訟代理人 徐玟雅
被   告 黃俊毓
      藍佑鈞
      曾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一○五年度附民字
第二六七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一○六年九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俊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 區○○路○段○○○號,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俊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具狀陳 報表示不願由本院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黃俊毓(綽號「阿水」、「水哥」)於民國 一0三年八月間,透過友人即訴外人王彥凱介紹,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負責 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作為匯款人頭帳戶,綽號「王 ㄟ」之成年男子則負責詐騙機房、指示匯款及提款等相關事 宜,並由被告曾聖傑藍佑鈞、訴外人即少年陳○宇(真實 名字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提款車手 。被告黃俊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三年十月底 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代價,將其設於渣打銀行之帳號00 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出售予綽號 「王ㄟ」之成年男子,另向訴外人魏榮廷黃榮斌王諭偉蔡進丁、陳世雄、曾秀鑾何錩明(原名:何昌敏)、紀



金生等人,分別以四千元代價收購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後,以每本五千元代價出售予綽號「王ㄟ」之成年男子 統籌運用,抽取佣金一千元作為報酬。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以詐欺方式,於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由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英晉及 協理徐偉祥,佯稱係原告公司客戶「泰國呂先生」急需用錢 欲向原告公司借款十萬元云云,致徐英晋徐偉祥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自原告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匯入十萬元至被告黃俊毓收 購之訴外人何錩明設於彰化銀行博愛分行第00000000000000 帳戶。嗣原告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被告三人與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入錯誤進而匯款,係屬共同侵 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十萬元之損害,應就損害金額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黃俊毓藍佑鈞曾聖傑因前開詐欺犯 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一年十月、十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黃俊毓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藍佑鈞辯稱略以:「主謀是黃俊毓,我是替他領錢 ,我刑事已判決確定,現執行中,我不可能賠償這筆款項, 若要賠償也要等我出獄,我只是領錢,但錢都交給黃俊毓。 」等語。而被告曾聖傑辯稱略以:「刑事已判決確定,現執 行中,我是未遂,沒有去領錢」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黃俊毓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 俊毓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參以前 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何錩明等 人於警詢時所陳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黃俊毓故意侵權行為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藍佑鈞曾聖傑部分: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 一四二一號判例及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 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藍佑鈞曾聖傑應與被告黃俊毓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責,惟為被告藍佑鈞曾聖傑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藍佑鈞曾聖傑固因與被告黃俊毓 共同詐欺而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判 決有罪,已如前述。惟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藍佑鈞 之詐欺事實略為:「被告藍佑鈞與訴外人即少年陳○宇( 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大寶】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詐欺方式,致訴外人李煌星 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黃俊毓提供之人頭帳戶 內,再由綽號【大寶】之成年男子指示被告藍佑鈞、訴外 人即少年陳○宇,於一0三年十一月六、七日,至臺中市 中區、西區、大里區等處ATM,領取被害人李煌星遭詐騙 之部分款項十一萬一千元。」(參前開刑事判決第二頁倒 數第八行至第三頁第一行」。而被告藍佑鈞曾聖傑之犯 罪事實則為:「被告藍佑鈞曾聖傑與訴外人即綽號【大 寶】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不詳之詐欺方式,致不詳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再由綽號「大寶」之成年男子指示被告藍佑鈞曾聖傑 ,於一0四年一月九日,由被告曾聖傑駕車搭載被告藍佑 鈞至南投市○○街○○○號郵局,藍佑鈞則下車欲領取不 詳被害人遭騙之款項,惟因該帳戶遭凍結而未遂。被告與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入錯誤進而匯款, 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十萬元之損害,應就 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參前開刑事判決第三頁第 三行至第九行)。是就前開刑事判決所載關於被告藍佑鈞曾聖傑之侵權行為事實觀之,被告藍佑鈞之侵權行為之 被害人為訴外人李煌星,而被告藍佑鈞曾聖傑所涉侵權 行為之被害人則不詳,被告藍佑鈞曾聖傑所提領之人頭



帳戶款項,亦非原告所匯入之訴外人何錩明帳戶,已為灼 然。
(三)綜上,被告藍佑鈞曾聖傑所涉侵權行為之事實與本件原 告無涉,原告亦未能舉證明被告藍佑鈞曾聖傑有何侵權 行為之事實,尚難僅因被告藍佑鈞曾聖傑與被告黃俊毓 對其他被害人共同侵權行為,即遽論被告藍佑鈞曾聖傑 亦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俊毓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一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被告藍佑鈞曾聖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二項 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 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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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哈林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