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42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盈孜律師
被 告 葉晃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其所管理坐落在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 告,租用面積為192.71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1日 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年6月及12月月 底一次繳納6個月份之租金,租金計算方式則按公告地價× 租用面積×年利率5%÷12,並隨公告地價變動而調整;倘 租金逾期繳納時,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6項約定加收違約金 ,即被告每逾期交租一個月,應加付欠額千分之5作為違約 金,最高以欠額30%為限。詎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即拖欠 租金,經委由律師發函催討,亦遭退回,迄105年12月31日 止,業已積欠原告租金共新臺幣(下同)81,894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告地價查詢資 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律師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
┌─┬─────┬──────┬──────┬─────┬───────┐
│編│租賃期間 │請求租金金額│計算違約金金│違約金計算│違約金請求期間│
│號│ │(新臺幣) │額(新臺幣)│方式 │(民國) │
├─┼─────┼──────┼──────┼─────┼───────┤
│1│102.7.1~ │11,562元 │11,562元 │每逾1個月 │103年1月1日起 │
│ │102.12.31 │ │ │(未滿1個 │至清償日止 │
├─┼─────┼──────┼──────┤月,以1個 ├───────┤
│2│103.1.1~ │11,562元 │11,562元 │月計),以│103年7月1日起 │
│ │103.6.30 │ │ │左列計算違│至清償日止 │
├─┼─────┼──────┼──────┤約金金額千├───────┤
│3│103.7.1~ │11,562元 │11,562元 │分之五計算│104年1月1日起 │
│ │103.12.31 │ │ │,最高則以│至清償日止 │
├─┼─────┼──────┼──────┤左列計算違├───────┤
│4│104.1.1~ │11,562元 │11,562元 │約金金額百│104年7月1日起 │
│ │104.6.30 │ │ │分之三十為│至清償日止 │
├─┼─────┼──────┼──────┤限 ├───────┤
│5│104.7.1~ │11,562元 │11,562元 │ │105年1月1日起 │
│ │104.12.31 │ │ │ │至清償日止 │
├─┼─────┼──────┼──────┤ ├───────┤
│6│105.1.1~ │12,042元 │12,042元 │ │105年7月1日起 │
│ │105.6.30 │ │ │ │至清償日止 │
├─┼─────┼──────┼──────┤ ├───────┤
│7│105.7.1~ │12,042元 │12,042元 │ │106年1月1日起 │
│ │105.12.31 │ │ │ │至清償日止 │
├─┼─────┴──────┴──────┴─────┴───────┤
│ │上開租金本金合計; 81,89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