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3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蘇冠穎即蘇坤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成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為小額 信用貸款,然應按期繳款清償,並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 收利息之期間外,應自期間屆滿次日起,依年息18.25%計算 循環信用利息;倘若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20計算遲延利息。嗣 被告持卡為小額循環借貸,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2年8月27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8611元(包含本金28500元及 已到期利息)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 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公司), 再經普羅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 次促請被告還款,仍未獲清償,爰依現金卡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8611元,及其中28500元自92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 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條立法理由在於:「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 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 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 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 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 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 造成之社會問題。」。該規定並未以契約成立之時點作為限 制之依據,是有關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 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且本於債權受讓人之 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之法理,該規定之適用,應包括自銀行 或其他發卡機構受讓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者,始符公平原則 。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約定利息超過年息15%部分,應屬無效。而 此規定依法官知法原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 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現金 卡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亦即 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命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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