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2257號
TCEV,106,中小,2257,201710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2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吳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大眾Much現金卡,並以上開現 金卡向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後雙 方如無反對的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 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息,詎被告自93年4 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大眾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 斯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另主張以起訴 狀送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689元自104年9月1



日以後逾年息15%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茲說明如下 :
㈠、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為104 年2月4日修正增訂之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 )所明定。觀其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 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 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 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 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 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 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可知該條項增訂之目的,除用 以規範銀行業者為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而強力推銷按20%高利率計算循環利息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之 脫法行為外,亦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致處於經濟弱勢地 位之債務人所受嚴重盤剝造成之社會問題,始限制銀行業者 就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顯在 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業者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 係,自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應屬無效 。縱同法第132條、第134條設有課處罰鍰之罰則,亦不影響 系爭條文係規範私法關係之性質。
㈡、又因現今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銀行業者就現金卡及信 用卡仍收取高額循環利息,使持卡之債務人蒙受不公,且系 爭條文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經濟 體系及金融秩序之健全,立法者既未限制104年9月1日後成 立之現金卡、信用卡等法律關係始有適用餘地,故不問銀行 與債務人間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何時締結,均應一體適用 系爭條文,否則無疑將使之形同具文,足認系爭條文之適用 非以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為限。㈢、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凡足以阻止或排斥 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均應廣泛包括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 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債權係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所生,而大 眾銀行為銀行法第2條所定金融機構,本件債權即應受系爭 條文之拘束,縱大眾銀行嗣後將本件債權轉讓與原告,亦不



影響該債權同一性,被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後所得對抗大眾 銀行之事由,仍得以之對抗原告,是受讓本件債權之原告, 因繼受原債權銀行即大眾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條文之拘束 ,不應因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後,而使被告陷於不利益。否則 ,倘認銀行法之規範僅拘束銀行業者,而不拘束繼受債權之 受讓人,受讓人仍得依原消費借貸契約為請求,不受上開利 率之限制,無異使允許銀行業者可藉由債權移轉之脫法行為 規避系爭條文就循環利率限制之強制規定,造成該條文形同 虛設,顯非立法本意。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而不適用系爭 條文,且債務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發生之時點僅限於受 讓與通知時,系爭條文規定乃債權讓與後始修正,故其自得 依原契約請求利息云云,難認有據。又原告指稱適用系爭條 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適用,至 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年度 台再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系爭條文關於週年利率15 %之限制,僅明定在104年9月1日後始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 息債權方有適用,並未溯及該條文增訂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遲 延利息債權,是本院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自104年9月1日以 後始發生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遲延利息債權,並未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悖於私法自治或信賴原則之保障 ,原告主張適用系爭條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容 有誤解,要無可採。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