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252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紀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於民國(下 同)88年5 月將其松山、台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負債讓售予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 卡並持卡消費,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外,並依約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就刷 卡債務未如期繳款,且就其積欠之債務無任何清償,至94年 8月25日止,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8萬7516元、利息、違 約金及墊付費用迄未清償。嗣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於94 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售予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榮公司),並於該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登報公告。訴外人新榮公司復 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售予原告,並經原告通知債務人, 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因銀行 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94年8月2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被告前 有向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因家庭事故 背負債務致無力償還信用款欠款,加上目前無工作生活困難 ,迄金累計利息已達8萬7千多元。而被告年齡已大身體狀況 欠佳,名下亦無資產,實無力償還,願以每月1 千元分期付 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及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 000 號函為證。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 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堪認為真正,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抗辯,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既不爭執,即不影響本院就 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內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