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025號
原 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黃源宗
被 告 陳山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7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 區環中路3段外側車道由市政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行經 市○路○○00000號前時,竟疏未注意,不慎碰撞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黃源宗駕駛同向行駛在該路段內側車道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7 00元(含零件費用23,900元、工資4,300元、塗裝費用7,500 元);又系爭車輛平日係供營業使用,每日營業收入為2,00 0元,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06年2月7日,修車日期則至 同年2月20日,故原告自106年2月7日起至同年2月21日總計1 5日無法為營業行為,造成原告營業之損失共30,000元(計 算式:15×2,000=30,000)元,以上合計為65,700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達億 汽車修配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為 證,而被告確因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由市政路沿環中路往市政匝道方向 行駛,至事故地點,我早就切入匝道,對方在我左後方,我 當時已快到橋墩,我快速往左切,不然會碰撞到橋墩等語, 核與訴外人黃源宗於警詢時證述:我由市政路沿環中路上市 政匝道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當時對方在我右前方突然切入 進來,我閃避不及等語相符,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是本件訴外人黃源宗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適 被告駕駛肇車輛亦行經上開地點,由外側車道向左方切入匝 道,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之左側車身遂與系爭車輛之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6、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由外側車道切入匝道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且應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即率然向左切入匝道,因而與訴外人黃 源宗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轉 向不當之肇事原因,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由,說明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35,700元(含零件費 用23,900元、工資4,300元、塗裝費用7,500元),有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 之維修費用,其中23,9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85年10月出廠,迄106年2 月7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 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390元(計算式:23,900×0.1=2, 390),原告另支出工資4,300元、塗裝費用7,500元,故系 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4,190元(計算式:2,390元+4 ,300元+7,500元=14,190元)。2、營業損失部分: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30,00 0元之營業損失云云,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查,系爭車輛原係自用小客車,並非供營業使用,且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表明沒有證據證明有營業損失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更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之損害合計為14,190元。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有轉向不當之過失,已如前述,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查, 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於106年8月21日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光碟 片,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00000000、編號1。
2、檔案時間:106年2月7日上午7時10分41秒至13分44秒,長度 3分02秒。
⑴、07:11:36~56:原告車輛左轉,行駛內側車道續往前直行 。
⑵、07:11:57~12:03:原告車輛右前方一輛藍色車身車牌KE B-1005號大貨車,自外側車道顯示
方向燈欲變換至內側車道,在禁止切
入車道白色標線前車身已切入內側車
道。
⑶、07:12:04~12:07: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車頭在原告 車輛右前方,續顯示燈號偏左往匝道
行駛,並加速往前行駛進入匝道,在
槽化線上,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
左後車尾與原告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
撞。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黃源宗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致與肇事車輛 發生碰撞,且查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及 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黃源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 自承有過失,雖另陳稱肇事車輛係直接從旁邊切過來,故被 告過失較多等語,縱認屬實,仍無從解免訴外人黃源宗就本 件車輛事故所應同負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 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安 全即冒然切入匝道,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屬肇事之主因,應 負8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應僅負20%之過失責 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11,352元(計算式:14,190元×80%=11,35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5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依法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17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