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智慧家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稜雅
被 告 林高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 ,而於101年8月9日收取由訴外人五路財神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下稱五路財神公司)所給付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20,990元,又上開管理費係智慧家庭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 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下稱系爭 房屋)住戶所積欠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7月止之管理費。詎 被告收取上開管理費後卻未繳回原告,亦未提出確未收到上 開費用之反證,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失,屢 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曾看過被告所提出由賴映州所出具之字 據,但是因房仲表示被告已收取上開管理費,原告亦不清楚 上開字據與被告所出具之收據前後順序為何,故該字據仍無 法證明被告沒有收到上開管理費。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係於100年報備,而被告 當時擔任主任委員,系爭社區在報備前約定,如房屋未出租 時管理費得以半價計算,系爭房屋最後確認所積欠之管理費 應為20,930元,但系爭房屋之原屋主原不願意繳納積欠之管 理費,後來係因要出售系爭房屋才願意繳納,然仲介告知被 告,若是不先於收據上簽名,則屋主仍不願給付所積欠之管 理費,被告只得先於收據上簽名,但卻未收到該筆款項,且 被告於改選主任委員後曾告知下任主任委員,下任主任委員 亦向被告表示由其接手處理即可。此外,賴映州亦曾出具一 張黃色字據,可以證明該筆管理費仍由其保管,該字據每屆 主委都一屆一屆交接下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至101年間擔任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 於101年8月9日時簽發收據乙紙予五路財神公司,該收據載 明收到五路財神公司所給付系爭房屋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7 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20,990元,但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繳回 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智慧家庭105年12月份各項 繳費收入明細表、智慧家庭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物件代收登記簿、仲介公司人員說明書、名片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另以前 揭情詞抗辯,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93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原 告所提出之前開收據上簽名之真正,卻辯稱實際上未收取該 字據上所記載之款項,然因上開收據上已明確記載:「茲收 到五路財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貳萬玖佰玖拾元 整($20,990)無誤。」等語,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到 上開款項乙情,已先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原告上開 主張,依前揭說明,自應舉反證加以證明。
㈢、經查,被告提出由五路財神公司之仲介賴映州所出具之字據 (見本院卷第3頁)為證,而該字據上載明:「智慧家庭185 號7樓。前屋主欠繳管理費20,930元確認無誤,目前由我負 責管理保管此款項。因涉及這筆款項還是原屋主林小姐所有 ,務必經林小姐口頭或書面確認始可動支提撥繳納。基於保 管權責,礙於之前智慧家庭管委會重整及前屋主對於管理費 款項有所質疑等不確定因素,遲延至今無法得到林小姐認同 與意願繳款,已多次與前主委協談管理費5折繳納才會願意 繳納。」等語;另舉證人蔡明哲為證,證人蔡明哲於本院10 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 同住戶。(是否擔任過原告管委會的職務?)擔任過原告主 委。是在被告擔任主委的下一屆。(是否於101年8月接手? )但我印象中是從隔年1月正式接手,101年8月之後是代理 。(【(提示本院卷第3頁)你是否看過此收據?】)沒有 。(北屯區青島路七樓你是你們社區的?)是。(有張五路 不動產經濟公司的收據內容所載,這家公司有把管理費交給 被告,但是現在的管委會稱被告沒有把錢交給管委會,你是 否知道這件事情?)因為七樓經過房仲買賣房子,而買賣雙
方有跟房仲有履約保證,房仲說那段時間沒有住,管理費要 減免,但是開會沒有通過,沒有辦法減免,所以後續我有跟 仲介說要支付,後來房仲說要跟前屋主說要商量。履約保證 是在公司,所以他們要領出來給我們要有步驟,管委會沒有 通過減免。(收據是所載,公司有交付金額給被告,你是否 知情,被告是否有收受這筆金額?)。我不知道,我問房仲 業者的時候,他有說錢他們會付,但是要經過管委會開會是 否可以減免。我不知道公司到底有沒有支付錢給被告,收據 也是我後來才知道的。(被告問:【請提示本院卷26頁】對 於這份內容,有何意見?)我有看過這張,他說這筆錢他已 經有領出來,他不支付給我們管委會,而是希望我們管委會 要減免才要支付,後續我有說管委會不通過。這張是寫給我 的沒有錯。(是什麼時候寫給你的?)大概是我正式接主委 的時候,大概是102年後。(寫完這張之後,賴先生是否有 支付金額給你?)沒有。(你是否知道賴先生有將錢支付給 被告?)不知道。(賴先生是否知道你們已經換主委了?) 知道。(被告問:你當主委之後,賴先生是否有跟你主動聯 絡?)沒有,都是我主動聯絡的。(原告法定代理人問:當 初那封信是寄你的嗎?)是管理員轉交的。(原告法定代理 人問:你怎麼證明信是哪壹年拿到?)我記得信封上有日期 。(原告法定代理人問:你當初有無正式跟賴先生碰面?) 他有來我們大樓一次過。(原告法定代理人問:他是否有拿 錢出來?)沒有,我也沒有看到。」等語明確,是依前開證 人所述,前揭字據係賴映州寫給證人,證人則係接手被告繼 續擔任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則證人證稱上開字據係於102 年間所收到,應與常情相符;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社區於10 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其中第11點其他討論事項, 102年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報告案:第1項:7樓(誤繕為 「玉」)欠費部分將持續追討舊住戶林秀鑾積欠款項等語明 確,亦與證人前開證詞均相互吻合,本院審酌證人既為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緊接被告之後繼續擔任系爭社區之 主任委員,且該筆欠費亦與其自身權利相關,證人實無偏坦 兩造任一方之必要,堪認證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更何況, 若系爭房屋積欠之管理費確已經於101年間即收取完畢,衡 情以言,實無須再於105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再為討論 ,益徵證人所述屬實。綜合證人前開證述及前揭字據之記載 內容,被告辯稱雖有簽發收據予五路財神公司,但未實際收 取該筆費用,該筆費用仍由賴映州保管等情,均堪信為真實 。準此以言,原告所提出收據之內容,既經被告舉反證推翻 ,原告自無從僅依上開收據即證明被告確已收到五路財神公
司所給付之20,990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收到上開五路財神公司所交付之20,930元,難認原告 主張被告受有上開利益,而致被告受有損害乙情為真實。依 原告所舉上開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則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30元, 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 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