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245號
原 告 家天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 律師
被 告 許曾英蘭
賈毓閩
張佩鈺
何怡珍
蔡志仁
洪嘉謙
洪嘉穗
張蘭馨
朱原申
蕭少琳
林鶯鶯
被 告 陳素蓮
訴訟代理人 廖瑞榮
被 告 張慧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13人依序為台中市○○區○○○街0號、1號2樓之4 、1 號5樓之3、1號5樓之4、台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市 ○○區○○○街0號2樓之1、1號2樓之3、1號3樓之1、1 號3 樓之3、1號3樓之4、1號4樓之1、1號4樓之4、1號5樓之2 房 屋之所有權人,係家天下二期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13人均積欠自民國(下 同)104年11月至105年4月止(註:104年下期)止之管理費 ,各別依序為新台幣(下同)6,000元、6,900元、6,900 元 、6,900元、6,000元、6,900元、6,900元、6,900元、6,900 元、6,900元、6,900元、6,900元、6,900元,屢經催討,均 無效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2.訴之聲明:被告賈毓閩、張佩鈺、何怡珍、蔡志仁、洪嘉謙
、洪嘉穗、張蘭馨、朱原申、蕭少琳、林鶯鶯、陳素蓮、廖 瑞榮、張慧芬應分別給付原告6,900 元;被告許曾英蘭、蔡 志仁應分別給付原告6,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註:即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之抗辯:家天下二期社區之管理費係以每6 個月為乙期 ,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繳之管理費(註:被告等人另有抗辯否 認原告主張管理費之事由),雖係6 個月之數額,然僅乙期 ,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已逾二期之規定。是本 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與本件被告其中之7 人即被告洪嘉穗、賈毓閩 、林鶯鶯、張佩鈺、何怡珍、張蘭馨、陳素蓮,前因 104 年5月至10月(註:即104年上期)管理費,繳款不足部分 涉訟,經本院105年度中小字第89 號判決原告勝訴,該案 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本件被告13人就本件抗辯之事由,除與上開民事事 件相同者以外,另為原告本件之請求未符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所定已逾二期之要件為抗辯(本院106年度9月27 日審理筆錄)(如後述)。是就原告對於被告13人同於上 開事件抗辯之陳述及被告之抗辯,因與本件之判斷無涉( 如後述),爰不予審酌,核先敘明。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管 理費逾二期以上,為管理委員會以訴請求之要件甚明。惟 該條所謂二期以上,究何所指,即所謂「期」係指繳納之 單位時間,抑或指每月而言?此為本件之爭點,而首先應 予解釋者。
(三)參諸,民法第440 條:「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 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 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
達二個月以上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3 款:「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 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等法文 之規定。上開法定終止權之行使,租金積欠之期間,均明 確以「月」、「年」為計算之單位(註:房屋定期租賃勿 庸扣除押租金,房屋不定期租賃則須扣除扣押租金仍積欠 二個月租金),若租賃契約約定每三個月繳納一次(即一 期3 個月),則於房屋定期租賃契約承租人縱僅積欠乙期 租金未繳,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承租人仍不履行者,出租人即得終止租賃契約。參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對於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起訴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應負擔之費用(本件即 管理費),定以逾二期為要件,其立法之緣由,亦於兼顧 社區之和諧,勿輕啟訟端,而定逾二期而非逾二月。是以 ,上開條文逾二「期」,每期之解釋即非每月之意思甚明 。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之上開管理費之期間(即 104年下期,即104年11月至105年4月),該時家天下二期 社區之管理費係每期收6個月之管理費(每次收6個月之管 理費)乙情,業經兩造陳明,此不因原告嗣後於105年4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為每次收3個月(即每3 個月繳1 次)管理費,而變更在前所定管理費每乙期繳納6 個月之 認定。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13人未繳納之上開管理費 既僅為乙期(雖然已逾二個月),而非二期,則本件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為 本件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即屬無據,自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