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85號
原 告 古婉玲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翔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貳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行政 會計,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6,800元,詎105年12月 被告無任何理由僅給付半個月薪資,自106年1月至106年5月 ,共計5個月,均僅給付半個月薪資,原告因無其他收入, 生活不易,多次催促被告給付無效,因而離職,原告任職之 初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5年9月20日自行將原 告之勞工保險轉入翔福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原告實際上仍 於被告公司任職,應以被告公司為僱佣人,被告公司違反勞 動契約,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本件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80,400元【計算式:26800×3= 80400】,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請被告給付資遣費 58,067元【計算式:26800×(2+2/12)=58067】,又原 告自104年4月任職至106年5月離職,依法應有10天之特別休 假,原告皆未休,被告依法應給付特別休假薪資8,930元【 計算式:26800÷30×10=8930】,總計147,397元【計算式 :80400+58067+8930=147397】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7,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行政會 計,每月薪資為26,800元,詎105年12月起至106年5月止, 被告無任何理由,均僅給付半個月薪資,積欠原告薪資80, 400元,原告任職之初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5 年9月20日自行將原告之勞工保人險轉入翔福遊覽車客運有 限公司,原告實際上仍於被告公司任職等情,業據提出薪資 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約定給 付原告全額薪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㈢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 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勞工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準 用之,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所明定。原告已依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惟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 ,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 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8條第1項、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始受僱於被 告公司,自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 遺費。查原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5月止任職於被告公 司,工作年資為2年2個月,原告平均薪資為26,800元,依勞 工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 29,034元【計算式:(26800×2)+(26800×2/12)÷2
=290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㈣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 ,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 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若因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自 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5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特別休假10日之未休薪資共計 8,930元(計算式:26800÷30=893,893×10=8930,元以 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80,400元、資遣費29 ,034元及特別休假之未休薪資8,930元,以上合計118,3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 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自無庸為 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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