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3063號
TCEV,105,中簡,3063,2017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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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30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鈺淳 
      賴伊樺即賴宥樺
      賴美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姿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裁 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6年 8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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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