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柄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0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561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柄榕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木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8月9日12時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見證人魯大海在拍攝違規停 放之車輛時,誤以為證人魯大海在拍攝其停放之車輛 而持木棍跑去詢問,致證人魯大海受到驚嚇,且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柄榕於警詢之供述,核與證人證人魯大海於警詢 時之證詞相符。
㈡經警受理案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扣案之 木棍1支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此據被移送人於扣押物 品目錄表簽認在卷,且係供其違反上開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以其他方式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應法予論處。 惟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方法、行 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安寧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 狀,兼衡被移送人無不良之素行,為警查獲後能坦承上情等 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