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207號
原 告 林光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能勇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
游能勇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00,000元,應繳裁判費9,80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