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6年度,111號
LTEV,106,羅簡,111,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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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林銘輝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李立仁(原名李易修、李子豪)
      李子建(原名李立彬李彥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編號A2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段圍成 部分面積約 1.5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圍牆及鐵皮頂雨遮拆 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 3,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占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 元。(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本院委請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於106年8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立仁李子建應將坐 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鎮 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2. 2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A2面積0.6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 造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李立仁李子建應給付原告 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占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 125元(見本院卷第84、85頁),核原告所 為之聲明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和與前揭法 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 2人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詎仍共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 2點22平 方公尺之鐵皮棚架(下稱系爭棚架)及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0.63平方公尺之一層 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棚架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民法第179條 、土地法第97條、第 10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1面積二點二二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A2面積零 點六三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7,4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占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 2人為系爭地上物共有 人、系爭地上物一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5平方公 尺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且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地上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6年7月26日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106年8月2日 羅地測字第1060007397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上



物房屋稅籍資料各 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30頁、第42頁、第 56至62頁、第65至69頁),而被告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 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編號A2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88年4月15日起 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2.85平方公尺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106年 5月3日對被告起 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狀繕本及民事準備狀並 於106年8月31日經本院公告為公示送達,有民事起訴狀上所 附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各 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3、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於同年8月31日發生公示送達效力,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前 5年內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01年9月2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6年 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 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 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鄰近全聯福利中心、羅 東國中、羅東火車站,而系爭建物為一層磚造平房,外牆破 損嚴重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56至6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近商業非繁榮、交通便捷及被 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 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 地價年息 6%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
⒊又系爭土地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99年至101年度,及102 年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5,259.2元,105年 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258.4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查詢結果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 1份可佐(見本院 卷第21、第30頁),而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合計為2.85平方公尺,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自 101年9 月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2,99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自105年1月1日 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1,50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106年 5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 狀繕本及民事準備狀繕本並於106年8月31日依被告位於宜蘭 縣羅東鎮之戶籍址公告為公示送達,有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 院收文戳章及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93、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 定,於同年 8月31日發生公示送達效力,且揆諸前揭說明, 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自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就被告自101年9月2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 數額4,497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2.85 平方公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系爭棚架、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 之系爭建物,並將所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 9 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7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7,6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測量費6, 050元=7,6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一( 101 年 9 月 2 日起至 106 年 9 月 1 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
│占用期間(民國) │當期申報地價(元│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
│ │/ 每平方公尺) │以下四捨五入) │
├─────────────┼────────┼────────────┤
│101年9月2日起至104年12月31│5,259.2元 │5,259.22.85×6%×3.33│
│日止(共3.33年) │ │=2,995元 │
├─────────────┼────────┼────────────┤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 │5,258.4元 │5,258.4×2.85×6%×1.67│
│日止(共1.67年) │ │=1,502元 │
├─────────────┴────────┼────────────┤
│合計 │4,497元 │
└──────────────────────┴────────────┘

附表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占用期間(民國) │當期申報地價(元│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
│ │/ 每平方公尺) │以下四捨五入) │
├─────────────┼────────┼────────────┤




│106 年 9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258.4元 │5258.4×2.85×6%÷12= │
│土地日止 │ │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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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