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251號
原 告 丁郁瀚
被 告 侯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 羅東火車站為債務履行地,有通訊軟體對談記錄截圖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至8頁),因債務履行地為羅東火車站,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0 元為代價向被告購買公貂與母貂各 1隻(下稱系爭二貂), 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7日將定金3,000元匯入被告申設之嘉義 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 造約定被告應於105年2月14日於羅東火車站給付原告系爭二 貂,原告則應同時給付價金餘款7,000元,被告未依約於105 年2月14日給付系爭二貂,經原告表達不滿後被告答應返還 3,000元定金, 惟迄今未返還,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4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6,000元,並給付精神慰 撫金3,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105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約定由 原告以 1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公貂與母貂各1隻,原告
應先行給付被告定金3,000元,被告應至羅東火車站給付系 爭二貂,原告嗣於105年2月7日將定金3,000元匯入被告系爭 帳戶內,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二貂與原告等節,核與被告於 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 嘉義地檢 105偵3028卷第13頁正反面),且有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原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系爭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申請書影本為證(見警卷第 13至19頁),堪信為真實。依原告之主張,本件應審究之事 項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遲延利息?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遲延利息? 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 文。查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105年2月14日在羅東火車站給付 原告系爭二貂,然被告以未趕上火車為由迄今未給付等情, 有LINE通訊對談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 ),參以本件被告於另案調查筆錄中陳稱:伊將系爭二貂以 11,000元轉賣他人(見警卷第4頁),核與被告於另案偵查 中提出之LINE翻拍照片內容相符(見嘉義地檢105偵3028號 卷第14頁證物袋所附照片),顯見本件兩造約定買賣系爭二 貂後,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二貂與原告,反於事後將系爭二 貂另轉賣他人,現實上無法再給付系爭二貂與原告,自屬因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不能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定金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居所地翌日即106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原告起訴狀請求自105年2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必人格權受 侵害者,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195條 、第227條之1之規定自明。查被告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應加倍返還定金於原告,已如前述,惟此並未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有何侵 害其人格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主張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