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原 告 新巧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慶炎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被 告 劉阿松
訴訟代理人 劉慶鳳
被 告 鄧阿清
鄧木土
鄒菊妹
鄧振財
鄧振助
劉煥祥
鄧鄭正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參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 5號判例要旨)。茲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之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應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如原告無法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 16,33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 6年10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之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應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亦因未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而未補正補繳裁 判費16,335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