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6年度,103號
CPEV,106,竹東簡,103,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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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余梓瑄
      余鄭美治
      余仁堯
      余仁弘
      余洛瑩
      余如玉  原住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余旻珊
      余智能
      林余瑞娥
      羅東明
      羅德明
      羅福元
      羅君玉
      余美枝
      余瑞鎮
      孫中砥
      孫正一
      余美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 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 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 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 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 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 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 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 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 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二、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 位請求分割被告余梓瑄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坐落系爭新竹縣 橫山鄉豐鄉段1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之遺產。然系爭不 動產僅係被告余梓瑄與其他被告之被繼承人余阿貴所遺遺產 之個別財產(即遺產之一部分),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106年3月28日東地所登字第1060001931號、106年10月2日 東地所資字第1060006905號函檢送之繼承案卷暨坐落新竹縣 橫山鄉豐鄉段1105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據此,原 告乃僅就被告余梓瑄與其他被告之被繼承人余阿貴所遺遺產 中個別之財產即系爭土地為代位分割之請求,自非有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而請求分割被告余梓瑄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之 遺產即系爭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1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 之遺產,並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各分別共有,即非有據,於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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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