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33號
CPEV,106,竹北簡,33,201710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
原   告 鄭紅蓮
訴訟代理人 范振壽
被   告 温錦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
      劉璧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 0 鄰○○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聲明第二項:確認原告對系爭 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塗銷被告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詳本院卷第15頁),復具狀撤回上開追加聲明( 詳本院 卷第39頁 ),後又當庭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坐落系爭土地 上系爭房屋屬於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詳本院卷第163 頁)。 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至於原告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被告未於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 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惟為 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以 前,仍為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可分為前端面臨東成街之A 部 分(下稱:A部分)及後端之B部分(下稱:B部分),B部分房 屋原為訴外人即其母温鄭意妹所有,由其等共同居住,嗣 因不敷使用,原告與配偶於民國63年間共同興建A 部分房 屋,此加蓋部分未保理保存登記。温鄭意妹於85年間過世 後,由其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二)嗣原告於67年間遷居他處,詎被告竟於97年12月11日竊占 系爭房屋,嗣更以不實之切結向國有財產署承購系爭土地 。經原告報警處理,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清空A部分房屋 內之物品,並打開房門,表示被告承認A 部分房屋為原告 所有,然卻拒不返還B部分房屋。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B部分房屋中間有門可通,但有各自對外門戶,A部分面臨 東成街,B部分則未臨道路,須經由A部分房屋出入。兩造 間之親屬關係與系爭房屋所有權無涉。
2、舊門牌號碼湖口鄉德盛村1鄰東成街13號房屋,於86年3月 3日門牌整編後,分為湖口鄉東成街60號、62號、66號等3 個門牌號碼。60號房屋即被告與温鄭意妹於70年9月5日買 賣之標的,62號即原告與温鄭意妹居住之系爭房屋(含A、 B部分),66號為訴外人温燕山所居住。
3、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温鄭意妹曾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然 未提出上開買賣契約,電錶過戶尚不足證明有買賣房屋之 情,被告應舉證證明。
⑴被告提出之被證三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70年10月2日函經過變造,不足採。 ⑵觀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6年4月20日函:該62號房屋自 38年7 月設籍課徵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鄭麗紅,於 70年9月24日買賣移轉給被告(本院卷第90、129頁)。可徵 被告並非向温鄭意妹購買房屋,而是向鄭麗紅。又上開房



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 000不同,並非同一標的。
⑶被告提出之稅籍證明書與原告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 稅籍編號、納稅義務人、構造別、面積、現值均不同,足 見被告所稱向温鄭意妹購買房屋,不可採。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6年5月15日函文說 明二:旨揭電號目前之用電戶名為温錦富,惟查無歷次變 更紀錄。由此可證並非由温鄭意妹將原有舊電錶移轉給被 告。
4、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確記載系爭房屋為30平方公尺建物。被告雖主 張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160 平方公尺,然此係被告向國 有財產局切結申報申購建物面積30平方公尺,加上使用土 地面積共160平方公尺,為被告單方自述。
(四)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1、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屬於原告所有。 2、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温鄭意妹與原告為戶籍登記上之母女關係,温鄭意 妹則為被告之祖母;蓋原告本為温鄭意妹鄰居范氏之女, 因范氏貧弱,既偽稱為温鄭意妹親生子女,由温鄭意妹辦 理戶籍登記,因此在戶籍登記上原告與被告為姑姪關係, 實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親關係。
(二)被告取得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街00號房 屋(下稱:60號房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說明: 1、被告之祖姑婆於日據時代下嫁巫家巫氏家族因温氏家貧 而將晒榖場(即6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租予温家 建造土竹泥屋至今五代,傳至温鄭意妹。温鄭意妹原住 B 部分房屋,並將鄰居范氏之女即原告謊報為親生子女扶養 ,因原告本欲招贅夫婿,始有A 部分房屋之興建,惟該屋 由何人出資,因年代久遠,現已難考察。
2、嗣因原告搬離該處,遂由被告父親、被告與温鄭意妹共同 生活,被告住於相鄰60號房屋,温鄭意妹則住於系爭房屋 ,約於85年7 月12日為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事宜,被告曾 詢問代書意見,由於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亦未辦稅籍登 記,故由温鄭意妹與被告共同至台灣電力公司辦理電錶過 戶事宜,以電錶過戶表徵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處分權 之轉讓,在85年以前因原告未住該處,亦未曾聽温鄭意妹 提及曾將系爭房屋轉讓給原告情事。




3、於86年間,因國有財產局發文給房屋使用人及所有人即被 告要求繳交使用土地之補償金,被告始知房屋所坐落之土 地非巫氏地主所有而為國有且為交通用地,然受限於經濟 狀況,當時僅能購買正在居住之60號房屋所坐落土地。而 於91年間國有財產局再次發文要求被告繳交使用系爭房屋 坐落土地之補償金,被告繳交後即與國有財產局訂立土地 租賃契約。其後,被告於95年間依法變更系爭土地為甲種 建築用地,使系爭房屋具備正當使用權源,再於97年間, 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 地,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三)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返還房屋並無理由 :
1、被告主張系爭房屋(A、B部分)均為温鄭意妹所興建及使用 。原告應就『興建』房屋之情,負舉證責任。
2、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上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温鄭意妹,於 70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屋,已高齡75歲。原告於法律上雖為 温鄭意妹之女,惟長年未與之同住,温鄭意妹在世期間之 日常生活起居,均由居住隔壁之孫子即被告一家親力照料 。鑒此,溫鄭意妹先於70年將系爭房屋之鄰屋即60號房屋 (舊門牌號碼同為德盛13號)房屋出賣予被告;惟60號房屋 早於70年之前,已由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温成統出資向温鄭 意妹購置後贈與被告。被告父親發見其母温鄭意妹對孫輩 有一屋二賣之行為後,温鄭意妹爰將系爭房屋售予被告, 價金以70年間收取之價金抵充。嗣於85年間,温鄭意妹已 高齡90歲,行動不便,又當時社會通念,係以電錶登記表 徵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公示登記,雙方協議以完成電錶過戶 ,作為移轉登記之表徵。
3、是以,系爭房屋於70年間已經原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温鄭意 妹讓與被告,原告主張其為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洵屬 無據:
⑴原告自105 年10月起,雖屢至系爭房屋喧嘩、報警,泛稱 該屋及土地為其所有云云,被告為免該屋內物品遭原告破 壞,始將物品遷至他處置放,惟自温鄭意妹過世後迄 105 年10月間,該屋長年以來均供被告放置物品之用,且該屋 原使用國有土地之租金、電費繳納義務人,均為被告,足 徵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⑵原告雖提出105年6月24日核發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7月2 8日核發門牌證明書、8月5日核發房屋稅籍證明單、8月18 日核發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等文件,惟上開文件之 作成,僅以申報人主動申報即足,稅務單位不就財產之存



在、權利歸屬為實質審查。故上開文件中均經主管機關載 明不得為產權證明依據。
⑶復查,系爭房屋之現值僅有新臺幣(下同)2,600 元,依房 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免徵房屋稅,故原告於 105 年申報納稅義務人期間,並無為系爭房屋完納稅捐之事實 ;況該房屋稅籍證明單上所載「起課年月」雖為38年7 月 ,惟原告為40年生,自無可能自38年起即為系爭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進而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⑷再查,系爭房屋A部分及B部分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 達160.52平方公尺,原告向稅捐單位申報之房屋面積,僅 有30.8平方公尺,未達該地面積之5分之1,既非系爭房屋 A部分或B部分單一房屋之面積,亦非兩屋相加之面積。故 原告提出之文件上所載建物面積,與系爭房屋截然不同, 原告不得據此主張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⑸退萬步言,原告雖曾使用A 部分房屋,然該部分房屋於今 年颱風期間受損,屋頂瓦片飛落於馬路,造成許多用路人 不便與安全疑慮,現已頹廢無法遮風避雨,已難謂存有房 屋之效能,被告亦未使用,已無何事實處分權可得行使, 原告亦未使用,原告起訴除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外,亦有當 事人不適格問題。
4、被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⑴依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函覆之門牌證明書所示,系爭 房屋之門牌全址,自86年起應為臺灣省新竹縣○○鄉○○ 村0 鄰○○街00號;復據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函覆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70年9 月24 日前,納稅義務人為鄭麗紅( 應為温鄭意妹之親屬,惟因 年代久遠,已難以考 據),其後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並 非原告。再觀諸台灣電力公司之函文可知,雖無法查得歷 次變更用電名義人之記錄,惟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名亦為被 告。足證系爭房屋長年以來之管理、使用、稅賦、地租及 其他應納費用之負擔,確由被告為之,與原告全然無關, 原告自不得主張為該屋之處分權人。
⑵次查,門牌證明書之發給對象,並不以申請人為房屋權利 人為要件。況自上開門牌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之門牌全 址,自86年起即變更為臺灣省新竹縣○○鄉○○村0 鄰○ ○街00號,則原告所提出其於105 年8月5日申請,房屋坐 落地址為「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之稅籍證 明書,其門牌所載鄰里、街名均與系爭房屋之現行門牌相 異,稅籍編號、面積亦與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函覆之系 爭房屋資料不相符,其上所指建物是否即為系爭房屋,並



非無疑。
(四)綜上,系爭房屋(含A、B部分)雖未經保存登記,惟其他足 徵該屋事實處分權人之公示資料,包括電錶登記名義人、 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加諸於91年間,被告經國有財產局 認定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該屋所坐落土地之 實際占有人,使被告負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義務;再 者,系爭房屋於80年間之地租,亦係由被告繳納予巫姓地 主,足徵被告為該屋使用收益、管理之人,應為該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原告遷離系爭房屋所在區域已久,對原屋 主温鄭意妹甚少聞問,亦不知該屋之處分情形,更遑論為 該屋之保存、管理有任何作為。現該屋已破敗不堪,不宜 人居,被告僅用以存放温鄭意妹之遺照,定期追思祭拜之 ,原告竟因獲悉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購該屋所坐落土地後 ,矢言其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B 部分房屋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其母鄭意妹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鄭意妹生前設籍居住在系爭房 屋門牌整編前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房屋,並 身為戶長,原告則為其長女,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門牌 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4頁、第6頁 ),參以 被告與鄭意妹於70年9月5日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藍色部分(東成街62號)記載係鄭意妹 保留部份,紅色部分(東成街60號)則為被告承買取得部分 ,有被告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紙附卷 可佐(詳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足見原告主張B 部分房屋 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其母鄭意妹乙節,要非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其於鄭意妹85年間過世後,因繼承取得B 部分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竟於97年12月11日竊占系爭 房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於鄭意妹85年間過世後,因繼承取得B 部分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等情(詳本院卷第47頁),既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鄭意妹 之子女有原告及被告之父温成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鄭意妹85年間死亡後,原告及温成統為其繼承人,在分割 遺產前,對於其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與温成統對於鄭意妹之遺產已有達成分割協議將系爭 房屋歸由原告取得,則原告主張其於鄭意妹85年間過世後 ,因繼承取得B 部分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要非足採。 3、至於原告雖提出B 部分房屋之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詳本 院卷第7至8頁 ),惟按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 ,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 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 上處分權。至於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 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 有間,房屋所有人應繳納房屋稅,乃屬公法上之義務,房 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並非房屋 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 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126號、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 例、72年度臺上字第1816號、79年度臺上字第875 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以,B部分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已變更為原 告,惟此部分登記之原因係基於稅籍上課稅便利性而來, 不足據以證明B 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原告繼承分 割取得。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資料係由各 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業務單位提供建檔( 房屋,土地為地 方稅捐稽徵機關,車輛為監理機關 ),此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註欄所明載(詳本院卷第8 頁),自亦 非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故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將B 部分房屋列為原告之財產,惟此 部分登記之原因係基於稽徵機關業務單位為便於課稅所為 之建檔,不足據以證明B 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原 告取得之有利證明。
4、從而,原告主張其於鄭意妹85年間過世後,因繼承取得 B 部分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 就此提出使本院信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



僅據原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 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三)再者,系爭房屋雖自65年1 月起設籍課徵房屋稅,原始納 稅義務人為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 局查詢明確,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6年10月2日新縣 稅密房字第1060028776號函覆稅籍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惟經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問:B段部分原告是何時去辦 理稅籍登記?)答:那我不知道。」、「(問:【提示新竹 縣稅捐稽徵局函覆資料】,有何意見?)答:前面A段原告 是62年蓋的自己處理,65年鄭意妹還在,都是鄭意妹在處 理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60頁 ),亦陳稱並不知悉鄭意 妹將系爭房屋以其名義辦理稅籍登記,佐以鄭意妹於70年 9月5日將新竹縣○○鄉○○街00號房屋出售予被告,向新 竹縣稅捐稽徵處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時,亦認系 爭新竹縣○○鄉○○街00號房屋仍係鄭意妹保留部分,而 無表示系爭房屋已讓與原告所有乙節( 詳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2頁),即難認原告與鄭意妹間就系爭房屋有達成讓與 合意情事存在,參以原告亦不否認鄭意妹一直居住在系爭 房屋內,至85年間發生車禍住院死亡時為止,即難認原告 在鄭意妹生前有自鄭意妹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
(四)至原告主張A 部分房屋為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乙節,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 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 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該不動 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 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一獨立之定著物 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2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A 部分房屋係於B部分房屋興建完畢後所增建,A、B 部分房 屋互通,B部分房屋係由原來對外出入口通往A部分房屋, 再由A部分房屋出入口通往東成街對外通行,而B部分房屋 後方雖另有設置鐵門,但無直接面臨道路,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A、B部分房屋現況照片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第 12頁、第57頁、第59頁、第141頁),佐以原告亦陳稱原先 其與鄭意妹同住在房屋B段,婚後則由原告夫妻出資興建A 段房屋等語,應認A、B部分房屋原即作為一體使用,依上 開說明,A部分房屋已附合於原來主建物即B部分房屋,而 屬B部分房屋之一部,而歸B部分房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



故原告抗辯其因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 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屬於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