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邱美菊
被 告 劉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請求金額為210,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22時5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南向88公里200 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290,143 元(含工資103,577 元 、零件186,566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10,4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函調本件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 核閱無訛,有該分隊提供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核屬相符。(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A、B兩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 車道,B車(即系爭車輛)在前,A車(即被告所駕駛之A8 -6335 號車)在後,B車因前方車流變慢,減速中,A車以 前車頭撞擊B車後車尾而肇事」等情,有卷附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25頁);則被告駕駛 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由後方追撞前方 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 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 用工資103,577 元、零件186,566 元,合計290,143 元,業 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 爭車輛係於103 年5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在卷可憑,至106 年7 月21日本件肇事發生時已有3 年3 月 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 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修車 零件費用為186,566 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 之零件部分費用為42,54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 開工資103,577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共計為146,126 元(103,577 +42,549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46,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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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566×0.369=68,84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566-68,843=117,723第2年折舊值 117,723×0.369=43,44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723-43,440=74,283第3年折舊值 74,283×0.369=27,410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283-27,410=46,873第4年折舊值 46,873×0.369×(3/12)=4,324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873-4,324=42,5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