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6年度,291號
CPEV,106,竹北小,291,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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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91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陳佑嘉(原名陳昌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4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R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雙方約 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限度,借款 動用期間自91年10月4日起至92年10月4日止為期一年,期滿 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訴外人萬泰銀 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採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 算,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 元, 借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可動用額度內再 貸者,以首次借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為還 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 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8 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合計尚欠本金99,424元、 帳務管理費100 元及延滯期間之利息未予繳納,依契約第11 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 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債權讓與情事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發生 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 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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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